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299號
TCDM,102,訴緝,299,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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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DIEU TICH BINH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UYNH DIEU TICH BINH(代號26)與同 案被告郭金秋(代號5 號)、黃氏雪香(代號59號)均係越 南籍女子,均為合法結婚來台,緣不知情之紀保華(係址設 臺中縣龍井鄉○○路0 段00號「小阿姨越南小吃部」之負責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12月間僱用同案被告郭金 秋擔任「小阿姨越南小吃部」之服務生,於95年1 月間僱用 被告HUYNH DIEU TICH BINH擔任「小阿姨越南小吃部」之服 務生,於95年1 月16日僱用同案被告黃氏雪香擔任「小阿姨 越南小吃部」之服務生,無底薪,以客人給之小費為代價。 工作內容是與不特定男客人唱歌、喝酒。於95年1 月17日晚 上10時許,適有喬裝員警賴炯榮、陳正直許坤良陳朝義 等人入內消費要喝酒、唱歌,由不知情之服務生劉建文、紀 文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帶入K5包廂內,約10幾分鐘後,服 務生入內詢問要幾位女服務生,賴炯榮等人詢問有無越南籍 服務生,劉建文紀文賢乃請被告HUYNH DIEU TICH BINH、 同案被告郭金秋黃氏雪香及阮氏虹秋(阮氏虹秋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入內,在上址未上鎖且服務生及酒客均得隨 時出入之公眾場所K5包廂,陪同賴炯榮等人飲酒作樂,約30 分鐘後,被告HUYNH DIEU TICH BINH、同案被告郭金秋、黃 氏雪香及阮氏虹秋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意圖供在場男客人 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HUYN HDIEU TIC H BINH、同案被告郭金秋黃氏雪香及阮氏虹秋等小姐提議 擲骰子比大小,若男客人賴炯榮、陳正直許坤良陳朝義 等人輸,則給被告HUYNH DIEU TICH BINH、同案被告郭金秋黃氏雪香及阮氏虹秋每人新臺幣(下同)200 元,若被告 HUYNH DIEU TICH BINH、同案被告郭金秋黃氏雪香及阮氏 虹秋等人輸,則脫1 件衣服,至脫光衣服為止,再由賴炯榮 等人摸身體及胸部。嗣於95年1 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HUYNH DIEU TICH BINH涉犯刑法第 234 條第2 項營利公然猥褻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 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 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 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 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 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 ,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 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 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另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 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 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 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 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營利公然猥褻罪嫌,依刑法第23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再自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行為成立日期即95年1 月17日計算,加 計追訴權時效5 年、時效停止期間1 年3 月及自開始實施偵 查之日起至通緝日前1 日之期間1 年7 月又5 日(依曆計算 自95年1 月19日開始偵查至96年8 月24 日發佈通緝日之前1 日),再扣除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前1 日(依曆計算自95 年10月25日至95年11月16日前1 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 22日,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 年10月31日即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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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