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54號
TCDM,102,訴,954,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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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號
                   102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盛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被   告 廖文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被   告 范千慧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3963號、第4075號、第7871號、第8702號
、第9963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568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盛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七所示。
廖文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如附表八所示。
范千慧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九所示。
廖文盛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廖文宏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范千慧被訴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文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19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廖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5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豐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 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 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范千慧前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竟均不 知悔改,為以下行為:
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至15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至15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各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5所示)。
廖文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 予李琦書(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
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各詳如附表二編 號2 、5 所示)。
廖文盛廖文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 點、方式均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4所示) 。 ㈤廖文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 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劉唐甄(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均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2、3 所示)。
廖文宏范千慧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 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均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 。 ㈦廖文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徐吉毘及綽號「阿弟仔」之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均各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廖文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



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仁豪(販賣毒品之時間、地 點、方式均各詳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
二、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2 月12日,搜索廖 文盛、廖文宏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並 扣得廖文盛所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張,另1 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夾鏈袋1 包、販賣後剩餘之海洛因17包(起訴書誤載為16包 ,驗餘淨重共計15.9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起訴書 誤載為17包,驗餘淨重共計20.9655 公克);另扣得廖文盛 所有,與本案無關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NOKIA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新臺幣(下 同)84000 元及廖文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GFIVE 廠牌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案外人「阿肥 」所有之壓鑄器1 臺。警方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 ,搜索范千慧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並扣得 其妹妹范千雅借其使用之DIGITAL CAMER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范千慧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後警方於101 年3 月1 日借提廖文盛外出查證, 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2 樓樓梯旁鐵桿內 凹槽,扣得廖文宏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各1 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規定甚明。證人即被告廖文盛廖文宏范千慧(相 對於其他被告而言)、證人李琦書熊益良、吳佩玲、林常 勝、詹雅雲、劉唐甄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



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 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 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證人陳柏劦(即起訴書所稱A1)、葉志平林昆賢、黃柏 元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范千慧及其 辯護人提出異議,且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首揭法條 意旨,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廖文盛廖文宏范千慧(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 )、證人李琦書熊益良、吳佩玲、林常勝詹雅雲、劉唐 甄、葉志平林昆賢黃柏元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 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 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公訴人、被 告3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採為證據,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 有證據能力。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海洛因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出具之鑑 定書,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六、本件證據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均為物證,均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 ,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 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文盛對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被 告廖文宏對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琦書熊益良、吳佩玲、林常勝詹雅雲、劉唐 甄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據所在頁數 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足見被告廖文盛、廖 文宏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另 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廖文盛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廖文盛於警 詢、偵訊中供稱:熊益良於100 年11月29日與其交易海洛因 ,欠其9500元,其請熊益良湊500 元交給綽號「阿木仔」之 男子等語【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下稱3961偵卷) 第53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223 頁背面】,雖並無交易當



時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17分通訊 監察譯文中,熊益良詢問被告廖文盛錢要交給誰,被告廖文 盛說拿給「阿木仔」也沒關係,熊益良即稱「9500元再跟你 拿500 」、「我先幫你出就對了」等語(見3961偵卷第53頁 背面),核與被告廖文盛前揭自白相符,足見被告廖文盛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廖文盛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 25部分),起訴書於毒品種類欄記載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 ,於交易方式欄則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交易金額欄記載 交易金額為4500元。惟被告廖文盛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此部分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4500元云云(分 見3961偵卷第54頁、第65頁),惟證人熊益良於偵訊中證稱 本次係交易海洛因3000元等語,被告於嗣後偵訊中亦陳稱其 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熊益良,交易金額應以熊益良 所述為準,其交易太多次記憶不清等語(證據所在頁數詳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是被告廖文盛關於本次交易之毒品為 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4500元之陳述,與證人熊益良所述不 符,應係記憶不清下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此部分交易之 毒品應為海洛因,金額應為3000元,起訴書於附表㈠編號25 部分交易方式欄記載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於交易金 額欄記載交易金額為4500元,均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廖文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 18部分),起訴書於行為人&電話欄記載被告廖文盛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林常勝,惟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當時證人林常勝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雖記載本次通話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廖 文宏持用,但證人林常勝證稱通話人為廖文盛,見臺中市政 府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號卷(無案號,下稱警二卷) 第164 頁背面】,起訴書關於行動電話部分應係誤載,應予 更正。
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1部分), 起訴書於行為人&電話欄僅記載被告廖文盛,並未記載被告 廖文宏,然交易方式欄記載本次係由被告廖文盛電話約定交 易,再由被告廖文宏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犯 罪事實欄一㈤中亦記載本次犯行係被告廖文盛廖文宏2 人 共犯,足見被告廖文宏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行為人&電 話欄未記載被告廖文宏為漏載,應予更正。
㈤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6部分), 證人詹雅雲於警詢中證稱每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 2000 元 至3000元不等,被告廖文盛對此部分犯行亦自白不



諱(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然證人詹雅雲 及被告廖文盛均未能確定每次交易之實際金額,依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應認每次交易價格均係2000元,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廖文宏對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其並 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仁豪云云。另質諸被告范千慧固坦 認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代為接聽被告廖文宏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昆賢約定見面之地點 。另坦承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與證人黃柏元聯繫約定交 易,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時間與證人黃柏元聯繫後,將被告 廖文宏之電話給黃柏元,由黃柏元自行與被告廖文宏聯繫交 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並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其僅代為接聽電話, 不知道被告廖文宏要販賣海洛因;附表四編號4 、5 部分均 係黃柏元請其幫忙調海洛因,其便代為詢問被告廖文宏,並 無販賣海洛因之意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廖文宏對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徐吉毘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證據所在頁數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此部分犯行,已 足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1、2部分:
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由證人林昆賢撥打被告 廖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范千慧代 為接聽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由被告廖文宏如附表四編 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 因予證人林昆賢等情,業經被告廖文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昆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前 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范千慧雖辯稱其僅代接被告廖文宏前揭電話,並無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云云。證人即被告廖文宏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范千慧接電話時不知證人林昆賢要來買 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惟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6 頁背面),此2 次交易,證 人林昆賢都是電話一接通就表示「要去哪找你?」、「你們 回來了嗎?」,直接就表明要去找被告廖文宏,卻都不提究 竟要做什麼,此種情形顯與一般常理不符,蓋一般朋友相約 見面聚會,電話聯絡時必定會討論要做什麼,也許是吃飯、 逛街、唱歌或其他活動,每種活動需要的時間不一,安排也 不同,比如相約吃飯,可能要空腹赴約,相約逛街,可能要



先吃飽並準備錢,故必須先在電話中討論確定以利安排,縱 然雙方熟識,至少也會問是否有空,或表明要做什麼見面再 說之類的話語,證人林昆賢毫無緣由就說要去找人,被告廖 文宏、范千慧卻不問要做什麼,足見渠等早有默契,知悉證 人林昆賢前來要做什麼。參以證人林昆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廖文宏販賣海洛因已有1 、2 年,其自100 年6 月起 就向被告廖文宏購買,被告廖文宏范千慧在其開始購買之 前就已經在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是本次 交易時,證人林昆賢已向被告廖文宏購買海洛因達5 個月之 久,則被告廖文宏范千慧應係知悉證人林昆賢要來找渠等 係前來購買毒品,故可直接約時間地點。再參以被告范千慧 對於被告廖文宏販賣毒品犯行多有參與,在與黃柏元交易中 ,還代為與黃柏元討價還價(詳如後述),且證人林昆賢購 毒期間被告廖文宏范千慧則已在交往,被告范千慧應可知 悉證人林昆賢為被告廖文宏之藥腳,被告范千慧辯稱其不知 證人林昆賢是要來購買海洛因云云,證人即被告廖文宏證稱 被告范千慧不知林昆賢要購毒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廖文 宏、范千慧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㈢附表四編號4部分:
⒈被告范千慧及證人黃柏元於100 年12月23日之通聯譯文為( 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 頁,范千慧簡稱范,黃柏元簡 稱黃):
①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51分:
黃:...如果半的話呢?
范:半的話,我想一下。
黃:我們可以幫他的忙嗎?
范:你覺得他那邊是多少,你覺得啦,怎樣才合理? 黃:... 半可能就11吧,對不對,因為我們34號的小姐是6 吧,所以半就11吧。
范: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
②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15分
范:12你能不能接受?
黃:12喔,我會跟他講,我跟我朋友講,看怎樣我會打給你 。
③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51分
黃:我另外那個朋友還沒回消息給我,我想說先2 個打麻將 這樣可不可以?
范:好啊。
黃:那要去哪?




范:要過來豐原這ㄟ。
... (以下譯文及100 年12月23日下午6 時35分、同日6 時 53分之譯文係被告范千慧與證人黃柏元約定見面之地點,被 告范千慧告知證人黃柏元如何抵達約定地點)
④100年12月23日下午7時4分
范:你這個耗呆,你怎麼不拿41的女的,叫4000塊的女孩子 ,3500的女孩子差1500就可以了,就應該不錯沒有動的 。
黃:好不然下次。
...
黃:... 剛剛另一個電話可不可以打,還是我一樣打這支就 好了?
范:對啊,打這支就好了,那支我男朋友的,現在休養當中 。
黃:好我看怎樣再打這支給你。
⑤100年12月23日下午7時7分
范:你要跟我說叫那2000塊的女的漂不漂亮。 黃:好,我再跟你回報。
⒉證人黃柏元於偵訊中證稱:附表四編號4 該次交易,係其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范千慧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被告廖文宏范千慧共同前來,被 告范千慧介紹其認識被告廖文宏,由被告廖文宏於附表四編 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其,數量及金額是跟范 千慧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女的是海洛因,41就是四分之 一錢,四分之一錢4000元,3500是純度比較差的。另通訊監 察譯文中被告范千慧說「要跟我說叫2000塊的女的漂不漂亮 」是被告范千慧問其使用後,覺得純度高不高,因為其在開 車,所以回答說再回報,通訊監察譯文中雖說2000元,但其 錢不夠,所以只購買1500元等語(見3961偵卷第114 頁背面 至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打電話給被告范千慧 ,請被告范千慧幫其找藥頭,並未向被告范千慧買藥,其確 實有前往約定地點,被告范千慧跟一個人開車來,是否三菱 廠牌其已經不記得,上車後開車的人即被告廖文宏有給其毒 品,其與被告范千慧在前揭譯文中所說「半」、「34」、「 6 」、「11」等是指毒品的數量和金額,「半」是指半錢海 洛因,「34」是指多少數量其忘記了,「6 」是6000元、「 11」是11000 元,其原本問被告范千慧可否用11000 元買半 錢海洛因,被告范千慧問12000 元可否接受,之後說2 個人 打麻將是指要買2000元海洛因,有拿到海洛因也有給錢,但 忘記是給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5



2 頁背面),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由證人黃柏元前揭證 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互相對照,可知本次交易過程為係黃柏元 先替朋友詢問半錢海洛因價格,被告范千慧表示12000 元可 否接受,黃柏元找不到該朋友,遂表示自己先買2000元海洛 因,被告范千慧立即答允,雙方並約定時間地點,由被告廖 文宏、范千慧一同前往交易,當場銀貨兩訖,之後被告范千 慧還打電話告知黃柏元可以一次買多一點,並要求黃柏元施 用後回報海洛因之品質如何。至於交易之金額,證人黃柏元 於偵訊中證稱係1500元,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係2000元或10 00元,惟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於當日下午7 時4 分通話時 ,被告范千慧黃柏元說怎麼不買多一點品質較好,黃柏元 回稱「不然下次」,可見當時雙方應已交易完成,而被告范 千慧於同日下午7 時7 分詢問黃柏元毒品品質如何時,仍說 「2000塊的女孩子」,倘若如證人黃柏元於偵訊中證稱因當 時沒錢僅交易1500元,被告范千慧當不會在交易後仍稱「20 00塊的女孩子」,足見本次實際交易之金額,即為雙方原本 約定之2000元,應可認定。
⒊證人黃柏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警詢時警員告稱被告廖文 宏、范千慧說其販賣海洛因,故其先指證被告范千慧販毒, 其現在已經在關,沒有利害關係,審理中所述都是憑記憶陳 述等語。惟證人黃柏元於偵訊中之陳述之交易過程,除有部 分因記憶不清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忘記之外,餘與本院審理中 所述均屬相符,證人黃柏元於偵訊中亦未特別強調販賣之海 洛因為被告范千慧所有或被告范千慧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 意,是證人黃柏元所稱警員告知被告范千慧有證述其販毒等 情,縱令屬實,其所為陳述仍與其沒有利害關係時(即本院 審理中)所述相符,故此情不足以影響證人黃柏元偵訊中證 詞之可信度。
⒋證人即被告廖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實有為本次交易 ,其拿(海洛因)給黃柏元黃柏元有拿錢給其,當時被告 范千慧不在場,其與黃柏元是經由被告范千慧介紹認識,本 次交易時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背 面),足以佐證本次被告廖文宏確實經由被告范千慧之介紹 與黃柏元交易海洛因,且確有收取價金,證人即被告廖文宏 雖證稱被告范千慧當時不在場,然此與證人黃柏元前揭證述 不符,衡以被告廖文宏與證人黃柏元不認識,居中聯繫之被 告范千慧應在場介紹雙方認識較符合常情,此部分應以證人 黃柏元之證詞為可採,被告范千慧於交易時確有在場,亦足 認定。
⒌被告范千慧雖辯稱其僅係代證人黃柏元聯絡被告廖文宏,並



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意交易云云。然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在證人黃柏元為朋友詢問半錢海洛因被告范千慧之價錢時, 即與黃柏元討價還價,待黃柏元決定自行購買2000元海洛因 時,被告范千慧立即答允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是本次交易 雖係由被告廖文宏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但交易價額 及地點均係由被告范千慧事先在電話中約定,且被告范千慧 並未詢問被告廖文宏即立刻答允本次2000元之海洛因交易, 足見被告范千慧非僅單純聯絡及代為轉達,其有與被告廖文 宏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意,已足認定,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證人黃柏元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並未向被告范千慧購買海 洛因,但依其證言前後脈絡可知,證人黃柏元係認為其請被 告范千慧幫其找藥頭,海洛因並非被告范千慧自身所有,故 認為並非向被告范千慧購買,然本次交易被告范千慧係因與 被告廖文宏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以其電 話聯絡約定交易,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令本次交易之海洛因係被告廖文宏所 有,亦無礙於被告范千慧犯罪之成立,證人黃柏元前揭證述 ,不足為被告范千慧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附表四編號5部分:
⒈100 年12月25日被告范千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黃柏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廖文宏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頁數詳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范千慧簡稱范,黃柏元簡稱黃,廖文 宏簡稱廖):
①100年12月25日下午3時40分
黃:要去你那邊吃飯一下。
范:你要請喔。
黃:呵呵,對啊。
范:要吃一桌滿漢全席一桌2、3千的喔?
黃:比較沒有ㄟ。
范:比較沒有,那請1000塊好了。
黃:以上以上啦,差不多1500應該可以吃的飽飽的。 范:1500花起來差不多可以啊。
...
黃:好啊,那我一樣去那邊還是?
范:你打給我好了
...(相約到豐洲派出所再聯繫)
②100年12月25日下午4時2分
黃:「阿元」要拿1500給你。
廖:誰?




黃:我朋友要跟你借的那個錢啊。
廖:那一天那個喔。
黃:對啊。
...
黃:那我叫「阿元」打給你好不好?
廖:他叫「阿元」喔,那個要怎麼處理?
黃:你用seven 的有沒有,然後用2 個半,2 尺半給小孩子 喝就好了,這樣聽得懂嗎?
廖:恩。
黃:我叫他打給你看要約在哪
廖:恩。
③100年12月25日下午4時7分
范:我這邊臨時有事,你找我那個,你打給他,我留電話給 你。
黃:但是我快到了ㄟ。
范:沒關係,他在附近。
黃:啊幾號?
...
范:我留電話給你,我傳訊息給你。
④100年12月25日下午4時9分
范:0000000000(傳簡訊給黃柏元) ⒉證人黃柏元於偵訊中證稱:本次也是在(與100 年12月23日 相同之)四岔路口,買1500元。因為范千慧有事情,所以其 打電話給廖文宏,跟廖文宏約地點購買毒品等語。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其本次先打給被告范千慧,被告范千慧說好, 後來臨時有事,就報另一支電話,其打該電話與被告廖文宏 聯絡,後被告廖文宏單獨前來與其交易等語(見3961偵卷第 115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相符。本次交易確係證人 黃柏元與被告范千慧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被告范千慧臨時 有事,乃請被告廖文宏出面交易,已足認定。證人即被告廖 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係證人黃柏元打電話來,其就 自己去與證人黃柏元交易,並非黃柏元先與范千慧聯絡後再 打給其,100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2 分其與被告范千慧之通 訊監察譯文不是在講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惟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 告范千慧與證人黃柏元於10 0年12月25日下午3 時40分電話 聯絡時,即約定交易1500元之海洛因,之後被告范千慧旋即 於100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2 分撥打電話與被告廖文宏,表 示「阿元」(即黃柏元)要拿1500元給被告廖文宏,還說「 用seven 的有沒有,然後用2 個半,2 尺半給小孩子喝就好



了」等語,顯然是在說明海洛因之價金及被告廖文宏應交付 海洛因之數量,於徵得被告廖文宏同意黃柏元可直接聯絡後 ,即以簡訊將被告廖文宏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黃柏 元。足見本次交易確係證人黃柏元先與被告范千慧聯絡好之 後,被告范千慧再請被告廖文宏前往交易,並將被告廖文宏 之電話告知黃柏元,證人即被告廖文宏前揭證述,顯然係迴 護被告范千慧之詞,委不足採。
⒊被告范千慧雖辯稱其並無與被告廖文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云云,然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本次交易係證 人黃柏元要求購買海洛因時,被告范千慧即詢問是否要買2 、3000元,黃柏元表示要購買1500元海洛因時,被告范千慧 立即答允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因自己有事無法前往交易 ,方要求黃柏元直接與被告廖文宏聯絡,是本次交易雖係由 被告廖文宏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但交易價額及地點 均係由被告范千慧事先在電話中約定,被告范千慧亦打算親 自前往交易,若非被告范千慧臨時有事,根本無需由被告廖 文宏完成交易,且本件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還係由被告范千 慧決定後告知被告廖文宏,有前揭100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 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范千慧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至為灼然。參以證人黃柏元在前次交易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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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