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原名陳靜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美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6日晚上某時,在臺 中市大甲區某處,先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 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 7 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陳美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壹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 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