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96號
TCDM,102,訴,696,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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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 、6 、7所示檢出微量海洛因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檢出微量海洛因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俊杰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3 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 年確定,嗣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份,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 年8 月,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 定,於90年11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於99年3 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林俊杰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因其與女友李靜惠(起訴 書誤載為林靜惠)均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於102 年1 月 2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梧棲 區童綜合醫院(起訴書誤載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外,下 稱童醫院)前,欲向綽號「阿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龍」)購買海洛因,因「阿龍」表示海洛因即 將漲價,林俊杰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阿龍 」購買約32公克之塊狀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5198公克,林俊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預備供己及李靜 惠施用。然因其購買之海洛因數量超逾其等個人一時之施用 量,復花費鉅額購買,林俊杰遂變更原僅為施用而持有之犯 意,另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從中牟利之犯意 ,於102 年1 月28日或29日,以其所有附表編號4 之剪刀剪 下海洛因,置於其所有編號3 所示之自黏袋,添加葡萄糖粉 增加重量混合後,再以其所有附表編號6 、7 、9 所示之塑 膠杓子、吸管、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分裝為37包,其中34包毛



重約0.29公克至0.35公克(含袋重)不等,2 包毛重約0.6 公克、0.66公克(含袋重),1 包重量不詳,欲伺機販售予 他人。
林俊杰同居女友李靜惠因染有毒癮,欲施用海洛因,林俊杰 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上開分裝 完成之37包海洛因中1 包(無證據證明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 )予李靜惠李靜惠隨即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林俊杰所有附 表編號10所示之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 月30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林俊杰上開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認為被告林俊杰於102 年1 月31日羈押訊問所為之自 白供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 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該自白取得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 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 保自白之真實性,倘使被告於應訊時,其精神上受恐懼 、壓迫之狀態,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 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為何在聲 羈時供稱你有意思要賣,賣給你知道有在吸毒的人?) 當時法官一直罵我,不相信我,我就跟法官說不然我承 認你讓我交保,法官就說那你就說啊,我才承認的」、 「(問:為何你在羈押訊問時供稱只用過3 、4 次?) 因為一罪一罰,我怕四十幾支針筒要判四十幾次刑。我 施用過海洛因大概三、四十次有。」「(問:你後來於 102 年1 月31日羈押訊問,回答法官時表示你有打算要 賣,為何你如此陳述?)因為當時快過年,我那時毒癮 正在發作,父親在住院,我希望交保才跟法官這樣講。 我真的沒有要賣,我沒有法律知識,我之前已經有教訓 了,不敢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25 頁)。被告



於102 年1 月31日羈押訊問筆錄,經本院於102 年5 月 29日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訊問之 前段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嗣經法官一再訊問,並告 以:「那你被扣案已使用過46支這個針筒,是不是都是 你施用的?那至少就有46次了喔,是不是?」「問你是 不是有施用46次,你已經施用過46支的啊,你自己說的 喔,逃不掉,要嘛趕快講。」被告即沈默以對,並表示 「沒有,法官我真的沒有用那麼多啦」,法官又告以: 「那幾次,你說嘛,你最清楚嘛,啊不然每一支都可以 去驗阿,每一支絕對可以驗啦,你驗看看有沒有毒品, 有沒有你的血液成分啦,這個都可以驗出來啦,逃的掉 嗎?啊如果是別人的,那你供應更重啦,若驗出來血液 不是你的,那你更重啦,在你那邊查獲的啦,知道嗎, 免費供應還比自己吸更重,你現在已經有至少1 次啦, 你說供應給李靜惠1 次啦,這46支我會把它送鑑定啦, 看看血液是誰的啦,那你逃的掉嗎?還不想講實話,到 底施用幾次,46支喔?」被告答以「3 、4 次有」,法 官續告以:「是嗎?你這樣講我們就這樣記,你自己說 你自己用很兇的,你自己說的,啊你3 、4 次需要用到 ,買這麼多嗎?嗯,越矛盾了。好再問喔,既然你只施 打3 、4 次,對啊,我有很多話問你,那為什麼要買這 麼多的海洛因,是不是要,是不是想要販賣?又回到原 點問你啦,對啊,你講話就矛盾啦,你說你的量很大所 以你要買多一點,啊你又怕說你的量很大,打了會死掉 ,所以你把它稀釋,少一點才不會死掉,對不對,你說 的,啊問題是你自己又說3 、4 次,那麼久3 、4 次怎 麼會多呢,現在就問你啦,既然只用3 、4 次,就不需 要買那麼多,也不需要稀釋阿,也不會死掉阿,給個答 案啊。好,記不答。反正我把問題突顯出來吼,看你怎 麼閃啦,不講實話,你持有毒品超過法律規定的這個重 量吼,這個罪更重。」至此被告才稱:「報告法官我可 以自首」、「我可不可以自首承認,可不可以交保?」 「好啦,法官我承認,我有這個意思要賣啦。」「本來 是想轉賣給一些我知道有在吸毒的人這樣子啊」等語。 依上開勘驗結果,法官反覆告以扣案46支注射針筒表示 施用46次海洛因,一罪一罰罪刑極重,最後又告以持有 毒品超過法律規定之重量罪刑更重,即可能誤導被告, 令被告認為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刑較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重,被 告於應訊時,其精神已達受壓迫之狀態,致不能為任意



性之供述。而102 年2 月10日係農曆正月初一,被告於 102 年1 月31日羈押訊問時確係於農曆過年之前,被告 所稱希望以自白換取具保機會等語,難認虛妄。從而本 院認為法官於102 年1 月31日羈押訊問時之訊問內容, 已逾正當程序之界限,而妨害被告自由陳述之任意性, 故被告上開非任意性之自白,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 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



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酌。從而,另案被告李靜惠於102 年1 月31日偵訊筆 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李靜惠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 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及共同 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另案被告 李靜惠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鑑驗書草屯療養 院(見偵卷第52、55頁),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下稱清水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 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 據,且為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353 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搜索查扣,有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 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21頁〕,故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 月26日在童醫院前,向「阿 龍」購入重約32 公克之塊狀海洛因1 包,並於102 年1 月28日或29日在住處以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 物,將購入之部分海洛因添加葡萄糖後分裝,然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 供自己及李靜惠施用,分裝海洛因是為施用方便,並無 販賣之意圖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2 年1 月26日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前 ,向「阿龍」購入毛重約32公克之塊狀海洛因1 包, 並於102 年1 月28日或29日在住處以附表3 、4 、6 、7 所示之物,將購入之部分海洛因添加葡萄糖後以 夾鍊袋分裝,其中毛重0.29公克至0.34公克(含袋重 )者有34包,2 包毛重約0.6 公克、0.66公克(含袋 重),另餘2 包塊狀海洛因毛重約0.74公克、29.69 公克,李靜惠於102 年1 月30日自上開分裝完成之海 洛因中取用1 包(重量不詳),嗣於102 年1 月30日 1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杰上開 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自始坦承屬 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靜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53 號 搜索票、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9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 28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附表編號1 所示 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重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2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2頁)。本件被告持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38包海洛因之事實,足堪 認定。
⑵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警詢時陳稱:這次警方所查獲 之海洛因係伊向綽號「阿龍」之男子以10萬元購買, 伊係於4 天前打電話予「阿龍」,在梧棲童醫院門口 交易;第1 、2 次伊均係向「阿龍」購買15,000元, 這次「阿龍」說過年快到了要漲價,不買多一點怕過 年期間買不到,才籌這麼多錢一次購買等語(見警卷



第1 至3 頁)。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29日訊問時原 亦供稱:這次買海洛因的錢是10萬元,都是伊支出的 等語,隨後始改稱:101 年12月底伊是以3 萬元向綽 號「阿龍」之吳國彰購買,剛才說10萬元係伊記錯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被告於102 年7 月29 日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係於102 年1 月26日在童醫 院門口交易毒品,之前說交易時間為101 年12月是說 錯了,金額確實是3 萬元,警詢及準備程序中所述交 易金額10萬元係指伊3 次與「阿龍」交易之總額,伊 第1 、2 次交易金額都是3 萬元,第1 次是102 年6 、7 月間購買,第2 次是102 年9 、10月間購買,2 次購買的數量是各28至30公克,第3 次是買32公克, 伊大約使用了2 公克;伊每個月花費4 萬元購買毒品 ,這次是快遇到過年,「阿龍」說過年會缺貨,叫伊 多買一點,伊也有準備過年要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125 頁)。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時 則供稱:伊於102 年1 月26日向「阿龍」購買之海洛 因約為1 兩即3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 )。被告就其購買扣案海洛因之時間、數量及金額前 後供述不一,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購買海洛 因之時間及金額,較接近購買日期,記憶較為鮮明, 所述應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正確。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其本次係以3 萬元向「 阿龍」購買扣案之海洛因云云,然依法務部調查局統 計之海洛因交易價格,102 年上半年大盤平均最高交 易價格為每公斤393.3 萬元,平均最低交易價格為每 公斤292.1 萬元,中盤平均最高交易價格為每公斤63 0.4 萬元,平均最低交易價格為每公斤494.9 萬元, 小盤平均最高交易價格為每公斤919.8 萬元,平均最 低交易價格為每公斤735.6 萬元,有法務部調查局10 2 年8 月27日調器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函附 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49 、150 頁)。另依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 本院審理時所述購買之數量約32公克,以102 年上半 年大盤平均最高交易價格為125,856 元(計算式:3, 933,000 元÷1,000 ×32公克),平均最低交易價格 為93,472元(2,921,000 元÷1,000 ×32公克),如 以中盤平均最高交易價格為201,728 元(計算式:6, 304,000 元÷1,000 ×32公克),平均最低交易價格 為158,368 元(4,949,000 元÷1,000 ×32公克),



如以小盤平均最高交易價格則為294,336 元(計算式 :9,198,000 元÷1,000 ×32公克),平均最低交易 價格為235,392 元(7,356,000 元÷1,000 ×32公克 ),故被告所述以3 萬元購得約32公克之海洛因,顯 遠低於102 年上半年海洛因之一般交易價格。此外, 被告於警詢、本院102 年3 月29日訊問及102 年7 月 29日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阿龍」說過年到了要漲價 ,如果不買「多」一點,可能會調不到貨等語,顯見 被告此次向「阿龍」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應大於第1 、 2 次購買之金額,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3 次向「阿龍」購買之總額為10萬元,第1 、2 次之金 額都是3 萬元,本次購買之金額如亦為3 萬元,3 次 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即不到10萬元,本次購買之海洛因 亦未較第1 、2 次之金額高,被告所述前後矛盾,被 告所稱本次扣得之海洛因係以3 萬元購得,難信為真 ,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本次以10萬元購得海洛因,堪以 採信。又被告原供稱本次購得之海洛因約32公克,後 又改稱係約37.5公克,惟依前揭平均交易價格可知, 32公克之海洛因大盤平均交易價格93,472元至125,85 6 元,中盤及小盤交易價格則遠高於10萬元,被告僅 向「阿龍」購買約30餘公克之海洛因,並非如大毒梟 動輒交易數公斤之海洛因,其交易之價格應較大盤平 均最低交易價格為高,是被告本次花費10萬元購得之 海洛因重量,應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審理時所述 之32公克較為正確。被告於102 年1 月26日以10萬元 向「阿龍」購得約32公克之海洛因,應堪認定。 ⑶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 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 販賣營利者而言。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 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 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 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 期待被告全然坦承自己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持有毒 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



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 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 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伊向「阿龍」購買 自己要施用,伊第1 次、第2 次都是向「阿龍」購買 15,000元之毒品,但「阿龍」說過年快到了要漲價, 如果不多買一點,可能過年期間買不到,所以才籌了 10萬元向「阿龍」一次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故依被告所述,被告原本一次係向「阿龍」購買15,0 00元之海洛因供己施用,本次係因過年期間可能價格 上揚,不易購買,始一次向「阿龍」購買價值10萬元 之海洛因。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被告 確為有施用海洛因習性之人。而被告於102 年1 月26 日購買海洛因後,於102 年1 月30日12時許於前揭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經 警於102 年1 月30日採驗尿液,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 應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清水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各1 份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20 4 、205 頁)。被告於同日15時許,亦轉讓海洛因少 許供同居女友李靜惠施用,為證人李靜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 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1、86頁)。從而,被告供稱其初始係因自 己要施用,始購入海洛因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⑸證人李靜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 月30日 警察查獲當日有施用海洛因,伊是從臥室被告所有之 塑膠透明盒子內拿出用夾鍊袋包裝之小包海洛因,盒 子裡至少有2 、3 包海洛因、自黏袋及未開封之針筒 ,該包海洛因只能夠施用1 次,伊不清楚重量,但大 約係伊先前向他人購買約1,000 元的量,盒子裡2 、 3 包的量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2 年1 月28日或29日在



住處將購入之海洛因分裝,伊習慣係將3.5 公克之海 洛因添加海洛因重量一半之葡萄糖,這樣可以分裝約 30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而扣案之海 洛因共有34包粉狀海洛因,含袋毛重約0.29公克至0. 35公克,2 包粉狀海洛因,含袋毛重約0.6 公克、0. 66公克,上開36包海洛因合計淨重3.06公克,純度28 .91 %,純質淨重0.88公克,另有2 包塊狀海洛因, 含袋毛重為0.74公克及29.69 公克,合計淨重27.44 公克,純度46.62 %,純質淨重12.79 公克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7 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此外,本 案復扣得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夾鍊袋、自黏袋、剪 刀、葡萄糖、塑膠杓子吸管、電子磅秤等分裝工具, 核與被告所述其將葡萄糖混入海洛因分裝之舉相符, 被告將購入之海洛因添加葡萄糖分裝為37小包(1 包 後轉讓予李靜惠施用)乙節,堪以採信。被告於海洛 因添加葡萄糖,與坊間部分販毒者以葡萄糖之添加物 降低海洛因純度,以增加數量牟利之販賣方式相同。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曾目睹友人施用毒品過量致死,才 會將葡萄糖加入海洛因稀釋分裝,避免一次施用過量 致死,其他施用者說摻入葡萄糖可以比較有味道,會 有菊花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獄與毒友一同施用毒品時,親 眼目睹該毒友因施用毒品過量暴斃,因而特別注意施 用毒品之數量,才會以夾鍊袋、電子磅秤事先摻入葡 萄糖分裝,以供自己安全施用等語。然被告為施用海 洛因成癮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亦陳稱:伊 購買毒品希望純度越高越好,因純度高效用比較久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施用毒品成癮之人, 為求能盡情享用毒品以解毒癮,當希冀所施用之毒品 純度越高越好,又焉有將葡萄糖混入其持有海洛因之 理,若非求販賣取利,被告要無任何將扣案毒品海洛 因混入葡萄糖增加重量,以販賣獲取更高利潤之理由 。再者,被告係以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被告若恐施用毒品之純度甚高,施用量多可能導致 生命危險,僅須於調和海洛因與注射水時,減少、控 制海洛因之數量即可,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朋友 注射過量死亡了,所以伊才會去買一台電子磅秤,每 次要施打時都會秤秤看等語(見警卷第3 頁),被告 既於每次施用前均會以電子磅秤測量施用數量,即可



在欲施用時再取出些許海洛因秤重即可,要無將原持 有之海洛因加入雜質並加以分裝之理。且依被告所述 ,其所分裝之方式係將約1 錢之海洛因剪下置入自黏 袋,再加入葡萄糖混合後,以夾鍊袋分裝(見本院卷 第218 頁反面)。惟海洛因檢警機關追查甚嚴,價格 高昂,被告混合、分裝之方式,極易使海洛因沾黏於 自黏袋、夾鍊袋上,徒增海洛因重量上之耗損。且被 告係以人工混合之方式分裝於夾鍊袋,亦可能因混合 不勻,致部分分裝後之海洛因純度較高,部分純度較 低,實難達被告欲控制每次施用海洛因數量以免致死 之目的。部分施用毒品之人以口服或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其煙之方式,會加入葡萄糖提味,但被告係以將 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被告於海洛因添 加葡萄糖摻水注射,當不會影響其施用海洛因之「味 道」,且依本院承辦案件多年職務上所知,有施用海 洛因習性之人施用海洛因,所追求者係使用後會產生 困倦、心情愉悅、夢幻等現象,與葡萄糖之味道無涉 ,故被告辯稱加入葡萄糖是因為有菊花香云云,難信 為真。此外,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除2 包塊狀海洛因 毛重各0.74公克、29.69 公克外,有34包粉狀海洛因 毛重分別為0.29公克至0.34公克之間,另有2 包粉狀 海洛因毛重各為0.6 公克及0.66公克,並扣得大型夾 鍊袋1 個、中型夾鍊袋31個及小型夾鍊袋138 個,有 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2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如僅係 分裝海洛因供己施用,何以其分裝之量有如上述毛重 0.29公克至0.66公克之多,並備有大小不同之分裝夾 鍊袋。被告雖另辯稱:前揭2 包0.6 公克、0.66公克 之海洛因,係其每次以剪刀剪下約1 錢之海洛因混合 葡萄糖分裝,超過1 錢的碎塊就會放到新的中型夾鍊 袋,尚未摻入葡萄糖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 上開2 包毛重0.6 公克、0.66公克之海洛因係粉狀, 與毛重0.74公克之該包海洛因係呈塊狀形態不同,顯 見該2 包毛重0.6 公克、0.66公克之粉狀海洛因,並 非被告將逾量之塊狀海洛因先行放置於夾鍊袋中,而 係特別分裝為0.6 公克及0.66公克。且被告若僅係供 己施用,其分裝剩餘之海洛因,僅需秤重後以相同比 例加入葡萄糖再行分裝即可,何需每次均特別另以中 型夾鍊袋包裝,使海洛因沾黏於夾鍊袋上,徒增毒品



重量之耗損?故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從而,被告 持有大量之海洛因,進而在海洛因內摻入葡萄糖增加 份量,再以秤重分裝為不同份量之包裝之事實,應足 認被告分裝其持有海洛因之際,係兼有欲轉賣牟利之 販賣意圖。
⑹被告另辯稱其1 次要施用0.3 公克稀釋後之海洛因, 每天要施用十餘次,所以購買之海洛因僅能施用十餘 天,並無販賣之意圖,扣案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44支 ,係其於購買後之4 日內施用海洛因所使用的云云。 證人李靜惠亦證稱:聽被告說其一天施用十幾次海洛 因,大概1 、2 小時施用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29日訊問時供稱:1 天施用 十幾次海洛因,以注射方式施用,1 次施用0.17公 克之海洛因,這是沒有稀釋過的重量等語(見本院 卷第14頁)。依被告前開所述混合海洛因與葡萄糖 之比例為2 :1 ,則被告1 次施用稀釋後海洛因之 重量應約為0.255 公克(計算式:0.17公克+0.17 公克÷2 =0.255 公克)。然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29日審理時則陳稱:伊於101 年4 月9 日出獄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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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