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萍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518 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下
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惠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附表編 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連宏係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立奇肌美體SPA 館」 之負責人,張芊筠係該店教育老師(簡連宏、張芊筠涉犯妨 害風化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負責指導其他員工、收受 每日營業所得及發放員工薪水,吳惠萍係該店店長,負責作 帳、應徵其他服務生全若儀、司瑤(上2 人,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收取店內所得,並將所得交予張芊筠。簡連宏、張芊 筠、吳惠萍等3 人自民國101 年7 月17日(起訴書記載101 年5 月間某日起,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有102 年11月 6 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女子為不 特定男客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 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每小時所得600 元代價,店家 從中分得100 元、女子分得500 元之方式,雇用司瑤、全若 儀為按摩小姐,而媒介、容留司瑤、全若儀至上揭店內為男 客按摩、手淫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嗣於101 年7 月 17日16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入內搜索,當場查獲全若儀向男 客李俊明說明性交易之服務內容,司瑤已與男客周武宏完成 半套性交易,周武宏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所得1,800 元,及其餘供犯罪所用之立 奇肌名片1 盒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帳冊3 本、客戶特徵紀錄表3 張、員工領現金手冊1 本 及員工打卡鐘卡4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本院 卷第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 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 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整,期能使被告於繳納公益捐之 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以資警惕, 並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新臺幣1,800 元係證人司瑤於102 年7 月17日案發當日向證人即男客周武宏所收取之犯罪所得 ,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之 餘款10,700元,縱使為該店營業收入,惟依現有卷證資料核 與本案妨害風化無涉,並非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附表編號二、四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惠萍所有,且 供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吳惠萍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反 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 號SIM 卡1 張),係同案被告張芊筠以其名義申辦,供店 內對外聯絡使用之工具,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正面),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單位 │ 持有人 │ 備註 │
│ │ │ │(所有人)│ │
├──┼───────┼──────┼─────┼────────┤
│一 │贓款 │新臺幣18,00 │吳惠萍 │本案查扣新臺幣12│
│ │ │元 │ │,500 元 ,其中1,│
│ │ │ │ │800 元是司瑤向男│
│ │ │ │ │客周武宏收取之服│
│ │ │ │ │務費(為犯罪所得│
│ │ │ │ │),其餘10,700元│
│ │ │ │ │,依現有卷證僅能│
│ │ │ │ │證明係店內營收,│
│ │ │ │ │無法證明係犯罪所│
│ │ │ │ │得,固不予沒收。│
├──┼───────┼──────┼─────┼────────┤
│二 │立其肌名片 │ 1盒 │吳惠萍 │ │
├──┼───────┼──────┼─────┼────────┤
│三 │行動電話( 內含│ 1支 │吳惠萍 │ │
│ │門號0000-00000│ │ │ │
│ │9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四 │帳冊 │ 3本 │吳惠萍 │ │
├──┼───────┼──────┼─────┼────────┤
│五 │客戶特徵紀錄表│ 3張 │吳惠萍 │ │
├──┼───────┼──────┼─────┼────────┤
│六 │員工領現金手冊│ 1個 │吳惠萍 │ │
├──┼───────┼──────┼─────┼────────┤
│七 │客戶電話聯絡表│ 3張 │吳惠萍 │ │
├──┼───────┼──────┼─────┼────────┤
│八 │員工打卡鐘卡 │ 4個 │吳惠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