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60號
TCDM,102,訴,560,2013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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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強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5457號、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101年度偵字第26
533 號、101年度偵字第2753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1號、102年度偵字第49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強毅共同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強毅陳禾真楊基宏為朋友關係;邱馨慧楊基宏為男 女朋友關係。楊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經本院裁定執行 羈押在案。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小隊長柯水發與偵 查佐曾錦祥黃祥傑(渠等涉嫌過失縱放人犯部分,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621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為追查楊基宏之毒品來源,乃於101 年11月29日上 午10時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楊基宏至清水分 局偵查隊詢問,其間楊基宏虛偽配合曾錦祥等人之詢問,並 要求聯絡陳禾真邱馨慧前往清水分局探視,柯水發、曾錦 祥、黃祥傑楊基宏配合案件調查,即予應允,而於當日下 午2 時30分許,讓陳禾真邱馨慧到場探視楊基宏。詎楊基 宏竟基於脫逃之犯意,陳強毅陳禾真邱馨慧則共同基於 便利楊基宏脫逃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由陳 禾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陳強毅聯絡,共同謀議協助楊基宏脫逃,陳禾真並將其 行動電話交予楊基宏,由楊基宏陳強毅直接謀議先行返回 楊基宏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以便陳 強毅在該處接應。待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製作筆錄完畢 後,楊基宏表示願帶同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前往其前於 101 年10月下旬,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區之試槍現場並提 供槍枝線索,並要求柯水發等人順道搭載邱馨慧返回其前開 住處,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均不疑有他,而予應允。嗣 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陳禾真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馨慧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代邱馨慧要拖延時間,並 請邱馨慧將電話轉交楊基宏,再次囑咐楊基宏要拖延時間, 其會打電話給陳強毅等語,以便陳強毅趕至清水區接應。嗣 曾錦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柯水發乘坐副駕駛 座,黃祥傑乘坐副駕駛座後方,楊基宏乘坐駕駛座後方,邱 馨慧則乘坐後座中間,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到達楊基宏前 開住處時,楊基宏竟趁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等人未注意 之際,奪門而出,隨即翻越護欄,跳入路旁之大排水溝,因 曾錦祥等人追捕不及,致楊基宏逃逸至大排水溝對面道路, 乘坐陳強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逃逸,並輾 轉逃往臺南市中西區躲藏。嗣於101年12月7日凌晨某時許, 楊基宏因無處可去而返回前開住處,警方隨於同日上午8 時 許,在該處逮獲楊基宏陳禾真邱馨慧所涉便利脫逃案件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月確定;楊基宏所涉脫逃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陳強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強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基宏陳禾真邱馨慧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柯水發、曾 錦祥、黃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收發 話基地台位置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4至7頁反面 、第36至39頁、第58至6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42至47頁、第64 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2 份〈指認人:邱馨慧陳禾真、 被指認人:陳強毅〉(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29至31頁 、第51至5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101 年度偵字第 26533 號卷第32至35頁、101年度偵字第26213號卷第24頁) 、警員職務報告書3份、偵防車座位表、逃逸路線圖(101年 度偵字第26213 號卷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陳強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強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 被告陳強毅陳禾真邱馨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強毅前於97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其入監 執行後,於98年8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98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強毅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同 案被告楊基宏脫逃,嚴重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亦有害於社會 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第1項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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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