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09號
TCDM,102,訴,2009,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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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澤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 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下 午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忠孝 路與振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吳澤敏同 意後,警方於102年6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警局採集吳 澤敏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項目呈陽性,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澤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警於102年6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 驗結果為嗎啡項目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 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2年間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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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