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逸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1967號、第14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家逸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家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 2年9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被告於102年9月2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 於102年10月4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惟本院認 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於102年 10月4日函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二、經查:
㈠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柯家逸後,認其於本院102年9月27 日準備程序及102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在卷(見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1905號卷第86頁背面、第186頁),且有證 人即共犯李臻金及證人郭哲維、邱育安、蔡聖傑、楊上毅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另有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扣案可憑,足認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分別為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 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 行為多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在住所外另與共犯李臻金共同 租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 000000 0000號卷第3至5頁)、租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83號卷第201至203頁)以隱匿其販毒 活動,經警循線追蹤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 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 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均尚未消滅,應自102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