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鳴
許瑞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瑞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鳴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33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許瑞展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 月20日入監執 行,至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黃聖鳴(所 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張雅婷積欠其前女友余佳 佳(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債務而衍生糾紛,竟 夥同許瑞展(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朱仔」之成年男子(下稱「朱仔」;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於101 年6 月13日16時50分許,由「朱仔」與張雅婷以電話聯絡後,許 瑞展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仔」, 至臺中火車站附近與張雅婷見面,協商債務問題,張雅婷搭 上該車後,許瑞展與「朱仔」表示要先確認張雅婷有無住在 戶籍地,遂指示張雅婷帶路,將張雅婷載往其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巷00號之住所,黃聖鳴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其等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張 雅婷之上開住所。進入屋內後,黃聖鳴、許瑞展及「朱仔」 即要求張雅婷當天必須還錢,張雅婷不從,黃聖鳴、許瑞展 、「朱仔」,於同日18時15分許,竟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推由許瑞展及「朱仔」以掌摑臉部及徒手毆打身體之 方式,共同毆打張雅婷,致張雅婷受有大腿挫傷、膝挫傷、
手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後見張雅婷仍不從,且手拿行動 電話揚言要報警,黃聖鳴、許瑞展、「朱仔」竟另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聖鳴自張雅婷手 中搶下行動電話,對在場之張雅婷及其外祖母陳蔡秋娥恫嚇 稱:若不還錢,就要把張雅婷處理掉等語,並將張雅婷強拉 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許瑞展駕駛該車搭 載「朱仔」及張雅婷,黃聖鳴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跟隨在後。黃聖鳴、許瑞展、「朱仔」原要求張雅 婷帶路去找張雅婷之父母要錢,張雅婷拒絕,但表示可帶其 等至張雅婷祖父家。嗣駕車抵達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 號、張雅婷之祖父家時,黃聖鳴、許瑞展、「朱仔」因看見 有警方在場,遂未下車,而直接將張雅婷載往臺中市○○區 ○道○號橋下,喝令張雅婷須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之本票,張雅婷因遭強押至該處,且先前甫遭傷害、恐嚇 而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不得已而於同日20時54分許,簽下 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紙。黃聖鳴、許瑞展、「朱仔」於張雅 婷簽下本票後,始讓張雅婷離去,而剝奪張雅婷之行動自由 達2 、3 小時之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馬聖群、余佳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展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證人即 被害人陳蔡秋娥、許庭維、余佳佳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
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述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 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及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 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聖鳴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90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瑞展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至8 頁 、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6 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證人即被害人陳蔡秋娥、證人許庭維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 、10、15至20頁、偵卷第76至82 、87至89頁)、證人余佳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11、12頁、偵卷第32、33頁)、證人馬聖群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71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 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5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2、13日雙向通聯紀錄1 份、 告訴人張雅婷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刑案照片2 張(見偵 卷第90、91、95、96頁)在卷足佐,堪信被告黃聖鳴上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之被告許瑞展固承認該日有載告訴人張雅婷至張雅婷戶籍 地○里區○○路○○巷00號住處,並有遇到張雅婷的外祖母 陳蔡秋娥,後張雅婷又上車,並於○○區○道○號橋下放張 雅婷離開(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本院卷第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張雅婷,伊進去張雅婷家只是放行 李,那時張雅婷過來要拿什麼東西,只是稍微拉扯,伊放掉 行李後就出去外面了。伊也不知道是要去要錢的。伊會拉扯 張雅婷是因為張雅婷的奶奶叫伊把張雅婷趕出去。伊沒有強 拉張雅婷上車,是張雅婷自己上車的。伊也沒有跟張雅婷的 奶奶講話,伊沒有講若不還錢,就要把張雅婷處理掉這句話 。是後來要去找張雅婷的父、母時才知道要去要錢。張雅婷 簽本票時伊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 、36頁);惟查:
(一)關於被告黃聖鳴、許瑞展與「朱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推由許瑞展及「朱仔」以掌摑臉部及徒手毆打身體 之方式,共同毆打張雅婷,致張雅婷受有大腿挫傷、膝挫 傷、手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部分,其中被告黃聖 鳴部分業已坦承,並足認定已如前述。且證人張雅婷於警 詢時證稱:伊因缺錢繳房租於101 年4 月底向余佳佳借錢 ,一星期後余佳佳的男友黃聖鳴來拿走伊的身分證、機車 駕照、重機車讓渡書,並簽2 萬5,000 元本票,再一星期 後,「朱生先」打電話來催討,因為要拿回身分證,乃與 「朱先生」相約,於101 年6 月13日16時50分許上許瑞展 和1 位不詳男子的車,於同日18時15分許,至臺中市○里 區○○路○○巷00號戶籍地,當時伊外婆在家,黃聖鳴、 許瑞展及該不詳男子乃進入上開戶籍地,向伊要錢,伊不 服,許瑞展及另一名男子即動手摑掌及打伊身體等情(見 警卷第15、16、1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蔡秋娥於警詢時 證稱:伊有看到2 名男子接連摑掌張雅婷等情(見警卷第 19頁背面),均相符一致,堪認證人張雅婷、陳蔡秋娥上 開證詞均屬信實可採,至被告許瑞展上開所辯稱:僅係與 張雅婷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4 、36頁),與證人張雅婷 、陳蔡秋娥上開證詞矛盾,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反 徵被告許瑞展確有動手,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上載:告訴人張雅婷受有大腿挫傷、膝 挫傷、手挫傷、小腿挫傷等情(見警卷第25頁)在卷足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聖鳴、許瑞展與「朱仔」上開共同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事實部分,其中被告黃聖鳴部分業已坦承, 並足認定已如前述。被告許瑞展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 告許瑞展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後來張雅婷上車要去 找她父母時大概知道是要去要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是即便依被告許瑞展上開供述,顯然被告許瑞展於 知情被告黃聖鳴非法剝奪張雅婷行動自由之犯行後,仍繼 續參與而共犯之。況乎證人張雅婷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因 為伊沒錢,對方強行硬把伊拖上他們車號00-0000 號的自 小客車,要去找伊父母,伊說去伊祖父家,而到臺中市○ 里區○○路00號祖父家時,看到警察在場,他們就載伊去 國道四號橋下,強迫伊簽1 張1 萬元本票,才放伊走等情 (見警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偵卷第88頁)。證人陳蔡 秋娥於警詢亦證稱:伊叫張雅婷去找張雅婷爺爺處理,該 三名男子就把張雅婷拖出去外面,並強行拖入他們的自用 小客車內等情(見警卷第19頁背面)。證人張雅婷、陳蔡
秋娥均明確並一致證述被告黃聖鳴、許瑞展及共犯「朱仔 」均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張雅婷行動自由之事實綦詳。 佐以證人馬聖群於偵訊時證稱:伊與黃聖鳴、許瑞展是做 錢莊的,伊知道黃聖鳴、許瑞展那天有去找張雅婷等情( 見偵卷第71頁),以及被告許瑞展於本案中亦有前開動手 毆打告訴人張雅婷之事實,而非僅係單純開車載人等情, 益徵被告許瑞展對於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張雅婷行動自由 之犯行實係知情並參與,被告許瑞展上開所辯,與證人張 雅婷、陳蔡秋娥上開證述矛盾,且不合情理,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編號對照表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6 月12、 13日雙向通聯紀錄1 份、告訴人張雅婷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1 張、刑案照片2 張(見偵卷第90至96頁)在卷足認,被 告許瑞展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聖鳴、許瑞展上開共同傷害、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而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 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 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 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 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包 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 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 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969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黃聖 鳴、許瑞展以不讓告訴人張雅婷打行動電話報警、出言同
時恫嚇張雅婷及被害人陳蔡秋娥,並強拉張雅婷上車,將 之載往他處,逼迫張雅婷簽立本票後,始讓張雅婷任意離 去,張雅婷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黃聖鳴、許瑞展妨害, 其程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其中被告黃聖 鳴、許瑞展出言同時恫嚇張雅婷及陳蔡秋娥部分,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原應從一重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惟被告黃聖鳴、許瑞展不讓告訴人張雅婷打 行動電話報警、出言恫嚇及強制張雅婷書立本票等行為, 均屬妨害張雅婷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為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黃聖鳴、許瑞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人認被告 黃聖鳴、許瑞展犯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亦同此旨)。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 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黃聖鳴、許瑞展與共犯「朱仔」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上開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目的 ,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 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
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然如並非妨害自由 之方法,而係於妨害自由之外另行起意傷害者,自應分論 併罰之。本案被告黃聖鳴、許瑞展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係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行以掌摑臉部及徒手毆打身體之方式, 共同持續毆打告訴人張雅婷,因不見效,嗣方另為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告訴人張雅婷所受之傷 害顯非僅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所致之當然結果, 依前揭說明,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之。
(四)另被告黃聖鳴、許瑞展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渠等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聖鳴、許瑞展為智識成熟之人,被告黃聖 鳴、許瑞展僅因與告訴人張雅婷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 途解決,反以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手段 ,欲達迫使告訴人張雅婷還款之目的,拘束告訴人張雅婷 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2 至3 小時、且過程中亦恐嚇被害人 陳蔡秋娥,使其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聖鳴終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許瑞展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渠等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黃聖鳴、許瑞展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 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 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