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育仁律師
被 告 蔡宗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盧佳雯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9537、9499、1310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水果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載)。②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載)。③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載)。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包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捌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⑤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與夾鍊袋拾包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直徑8.8mm ±0.5mm 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上開①②④⑥所處之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上開③⑤所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宗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宗甫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載之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
盧佳雯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載)。
盧佳雯被訴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販賣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綽號「小龍、龍哥」)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號裁定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 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8 月在案(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適用累犯規定)。 蔡宗甫(綽號「蔡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 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陳俊龍與盧佳雯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陳俊龍、盧佳雯與蔡宗 甫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以及陳俊龍與盧佳雯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蔡宗甫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陳俊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陳俊龍與盧佳雯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之犯意,蔡宗甫以其所有持用MLB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即陳俊龍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 渠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3、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購毒者或受讓者【販毒者或 轉讓者、購毒者或受讓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13、附表二編號1 、3 所載 】。
三、陳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魏嘉宏與其合資購買第 二級毒品係為供施用之目的,竟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基於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三所載之犯行。四、陳俊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 號3 樓之7 居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五、陳俊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 犯意,於102 年4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 號3 樓之7 居處,以2 萬元之代價,向「許坤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1 個)、直徑8.8mm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1 顆 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後,藏放於該址內而無故持有之。六、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於蔡宗甫持用門號0000 000000、陳俊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等實施通訊監察,且於 102 年4 月15日,為警前往蔡宗甫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21樓26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與租屋處扣 得上開MLB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海洛因7 包(其中4 包驗餘淨重262.32公克,純 質淨重190.19公克,其餘3 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7 包(其中5 包總純質淨重288.93公克,其餘2 包總 純質淨重32.61 公克),及於102 年4 月16日,為警前往陳 俊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7 租屋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施用毒品所用或所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 重8.13公克、純質淨重6.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1.0436公克)、吸食器1 組、夾鍊袋10包、上開仿BE 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 ,含彈匣1 個)、直徑8.8mm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李承堯、廖晃賢、魏嘉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 告陳俊龍、盧佳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以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俊龍、盧佳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 蔡宗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 之情形,依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證人李承堯、廖晃賢、陳俊龍、盧佳雯於本院
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 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並告以上開偵訊筆錄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 權,業經合法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 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179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276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等在卷可憑(通聯光碟在他卷證物袋內),自屬合法。是執 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 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 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 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102 年5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 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2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 係執行毒品、槍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 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 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 書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㈤至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槍枝初檢相片等,以及扣案 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 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龍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改造槍彈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盧佳雯坦承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 ,與被告陳俊龍前去廖晃賢住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轉 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 被告陳俊龍與廖晃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蔡宗甫 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時、地與陳俊龍碰面,且於 附表一編號13之102 年3 月10日去臺南向綽號「阿興」男子 以20萬元價格購入海洛因1 兩半、以20萬元價格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2 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 陳俊龍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1是伊向陳俊龍購買毒品 ,伊請陳俊龍幫忙拿2 錢的海洛因、1 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 共5 萬元,但陳俊龍的東西沒有完全,陳俊龍只交給伊1 錢 半的海洛因、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要退還13,500元給伊 ,附表一編號13之102 年3 月10日向綽號「阿興」男子購買 毒品係供己施用,而102 年3 月16日伊與陳俊龍碰面有拿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給他,但未收錢云云(偵9537卷第94-96 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告陳俊龍於偵、審中均證道: (提示102 年1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19日這天伊向蔡宗甫 購買2 錢多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13,500元,因為他比 較慢沒有下來,伊有催他,他說要拿下來給伊,後來他有打 電話問說怎麼少1 張,伊說怎麼可能,他就自己再數1 次之
後說他算錯了,伊跟蔡宗甫拿2 萬元是海洛因,其他金額就 是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2 年3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電 話中蔡宗甫有問伊是不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 種都要, 伊就說跟上次一樣只要海洛因,後來有見面,就在全家交易 跟他買海洛因1 錢2 萬元等語甚明(偵9537卷二第208-209 頁;本院卷二第21頁)。且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179號、 102 年聲監續字第276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 譯文等在卷可憑(偵9537卷一第73-76 頁、第82-85 頁)。 2.佐之,前揭102 年1 月19日、3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 以: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B 喂。 │
│02:09:31│(蔡宗甫)│ │(盧佳雯名義│A 嗯。 │
│下午 │ │ │門號) │B 快到了。 │
│ │ │ │ │A 嗯。 │
│ │ │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A 你們在那裡。 │
│02:13:59│(蔡宗甫)│ │(盧佳雯名義│B 好,馬上到,等個紅綠。 │
│下午 │ │ │門號) │A 你媽的,你還沒到,打電話│
│ │ │ │ │ 給我說到了。 │
│ │ │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B 喂。 │
│02:28:57│(蔡宗甫)│ │(盧佳雯名義│A 還在那裡嗎。 │
│下午 │ │ │門號) │B 有阿。 │
│ │ │ │ │A 有我拿下去給你。 │
│ │ │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B 喂。 │
│02:34:11│(蔡宗甫)│ │(盧佳雯名義│A 你裝我,你們在那裡。 │
│下午 │ │ │門號) │B 我們到了。 │
│ │ │ │ │A 在那裡。 │
│ │ │ │ │B 我們在過一個紅綠。 │
│ │ │ │ │A 幹雞巴。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B (女)喂。 │
│02:37:23│(蔡宗甫)│ │(盧佳雯名義│A 怎麼125 ,你叫他聽。 │
│下午 │ │ │門號) │C (男)怎麼可能。 │
│ │ │ │ │A 幹,就是125 。 │
│ │ │ │ │C 135 。 │
│ │ │ │ │A 抱歉這裡有一張沒有算到。│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A 你到那裡。 │
│07:00:23│(蔡宗甫)│ │(盧佳雯名義│B 半路。 │
│下午 │ │ │門號) │A 你是二種嗎。 │
│ │ │ │ │B 與上一次一樣。 │
│ │ │ │ │A 這樣而已喔。 │
│ │ │ │ │B 暫時先這樣。 │
└────┴─────┴─┴──────┴─────────────┘
由上開譯文內容提及「我拿下去給你」、「怎麼125 」、「 就是125 」、「135 」、「抱歉這裡有一張沒有算到」、「 你是二種嗎」、「與上一次一樣」,與證人陳俊龍前述被告 蔡宗甫說拿毒品下來、價格13,500元、跟上次一樣只要海洛 因等節互核一致。衡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而警方 以監聽電話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法眾所周知,是買賣雙方 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 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 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 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除 約定時、地外,猶敘及價格、種類之暗語,核與證人陳俊龍 證述之上開毒品交易情事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強化 證人陳俊龍指證被告蔡宗甫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3販賣毒 品予其之憑信性。
3.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被告蔡宗甫以:伊請陳俊龍幫忙 拿2 錢的海洛因、1 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共5 萬元,但陳俊 龍的東西沒有完全,102 年1 月19日陳俊龍只交給伊1 錢半 的海洛因、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要退還13,500元給伊, 伊是拿錢下去給陳俊龍,(後改稱)好像是陳俊龍向伊討毒 品,伊拿海洛因1 小包下去給他置辯(偵9537卷一第94-95 頁)。惟被告蔡宗甫亦自承102 年3 月10日去臺南向綽號「 阿興」男子各以20萬元代價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 於3 月16日交給陳俊龍的海洛因就是3 月10日向「阿興」買 的等語(偵9537卷一第95-96 頁),此核與證人陳俊龍所指 3 月16日被告蔡宗甫確有交付海洛因乙情相符,並有如下通 訊監察譯文可按: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A 你怎麼沒有過來。 │
│11:16:07│(蔡宗甫)│ │(盧佳雯名義│B 車子壞了。 │
│下午 │ │ │門號) │A 怎麼辦。 │
│ │ │ │ │B 明天去找你。 │
│ │ │ │ │A 那不是一樣。 │
│ │ │ │ │B 明天就有車子了。 │
│ │ │ │ │A 我明天不在可能要去臺南。│
│ │ │ │ │B 我過去再打電話。 │
│ │ │ │ │A 你想辦法,等一下就要處理│
│ │ │ │ │ 起來。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A 我要下去了。 │
│12:42:57│(蔡宗甫)│ │(盧佳雯名義│B 好。 │
│下午 │ │ │門號) │ │
│ │ │ │ │ │
│ │ │ │ │ │
└────┴─────┴─┴──────┴─────────────┘
由上開譯文內容提及「我明天不在可能要去臺南」、「我要 下去了」,足認被告蔡宗甫供承102 年3 月10日去臺南購毒 一節非虛。此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各1 份、蒐證照片等可參( 偵9537卷一第38-42 頁、第56-62 頁;偵9537卷二第18頁、 第21-22 頁;偵13109 卷第177 頁;本院卷一第79頁);而 扣案之粉塊狀檢品4 包、粉末檢品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4 包驗餘淨 重262.32公克,純質淨重190.19公克,其餘3 包驗餘淨重0. 88公克),以及扣案之白色晶體7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5 包總純質淨 重288.93公克,其餘2 包總純質淨重32.61 公克),分別有 該局102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102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 紙附卷可憑(偵9537卷二第30頁;偵13109 卷第175 頁 )。是以,被告蔡宗甫既自有管道動輒以數十萬元價格向綽 號「阿興」男子購買大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有向 證人陳俊龍購買區區萬元毒品之必要!又果如被告蔡宗甫所 稱102 年1 月19日譯文係伊要拿海洛因1 小包給陳俊龍,亦 顯然與被告蔡宗甫所辯陳俊龍交付1 錢半的海洛因、1 錢的 甲基安非他命,相互齟齬矛盾。被告蔡宗甫固稱:伊自101 年11月起陸續向綽號「阿興」購毒,每個月至少1 到2 次, 第1 次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買10萬元,之後每次各買 20萬元,3 月10日伊向綽號「阿興」男子各以20萬元代價購
買1 兩半海洛因、2 兩甲基安非他命,3 月底再拿的金錢數 量一樣,伊是自己要施用,伊用量很大,海洛因1 天約2 公 克的量、甲基安非他命1 次2 至3 公克、1 天施用1 至2 次 等語(偵9537卷一第89頁、第96-98 頁)。然由其數月以來 直至為警查獲,每月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至2 次, 合計每月花費40至80萬元之譜,衡諸常情,實無花費如此高 額金錢僅單純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理!且一般人尚無 法於短期間內自行用罄如此大量毒品!參諸本件扣案海洛因 7 包毛重達27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達377.36公克, 均有前揭鑑定書可按,核與一般販買毒品者持有毒品數量多 之情節相符,故被告蔡宗甫所辯其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僅單 純為供己施用而無販賣牟利意圖云云,悖乎事實常情,委無 可採。(另關於營利之意圖再詳後㈡2.所述)。 4.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廖聖明以證明被告蔡宗甫未在全家便 利商店販賣毒品予陳俊龍之情事;惟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蔡宗甫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業經 證人陳俊龍證述明確,及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可佐 ,事實已明,且販賣毒品事涉重刑,豈會任意讓非參與交易 者知悉,況被告蔡宗甫於審理時陳稱:102 年1 月19日、3 月16日廖聖明均不在場(本院卷二第30頁),故辯護人此部 分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聲 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晃賢證述:當時藥癮來了,就拿家裡一些水果蘋 果、葡萄跟他換毒品之情節一致(偵9537卷二第42頁),足 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蔡宗甫、陳俊龍所販賣之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佐以,被告蔡宗甫、陳俊龍對於販賣毒品之 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 風險,而無故隨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 理,是被告蔡宗甫、陳俊龍各次販賣毒品,其主觀上自係基 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部分: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陳俊龍所坦認,並供陳:那天伊出門時將 毒品放在盧佳雯身上,然後去廖晃賢住處看房子,李承堯有 事先離開,當時想說廖晃賢有幫忙介紹房子,就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廖晃賢,毒品要請他,但他堅持拿1,000 元等語(偵 9537卷一第206 頁;偵9537卷二第43頁;本院卷二第12頁) 。參以,證人廖晃賢於偵、審中均證稱:李承堯要走之前, 盧佳雯弄破玻璃球,陳俊龍有罵盧佳雯妳是豬喔,李承堯離 開後,陳俊龍跟盧佳雯與伊在廚房,他們2 人站同一邊,伊 站對面,一邊聊天,盧佳雯就拿1 個吸食器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說要請伊吃,伊有施用,因為伊覺得施用毒品不好 意思,所以拿1,000 元給陳俊龍,他們本來不收,最後伊還 是堅持等語明確(偵9537卷二第42頁、第78頁;本院卷二第 9 頁背面至第10頁)。雖被告盧佳雯否認犯行,然其亦不否 認當天被告陳俊龍與廖晃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本院 卷一第117 頁)。而被告陳俊龍與盧佳雯係男女朋友關係, 及證人廖晃賢與被告盧佳雯亦無糾紛或仇隙,渠經具結後負 擔偽證罪責,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盧佳雯之動機或必要,且被 告陳俊龍與證人廖晃賢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此 部分被告陳俊龍與盧佳雯共同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本院認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詳後三、論罪科 刑㈡所述)。
㈣犯罪事實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所坦承,核與證人魏嘉宏 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卷第79頁) ,而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渠等所述情節尚非憑空 虛捏,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㈤犯罪事實四: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10203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3/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69-70 頁) ,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各1 份、蒐證照片等可參(偵9537卷 一第171-176 頁;偵9537卷二第9-12頁、第27頁;偵9499卷 第47-53 頁;本院卷一第77頁);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 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8.13公克、純質淨重6.04公克),以及扣案之 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436公克),分別有該局102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該院102 年5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 紙附卷可稽(偵9537卷二第28-29 頁、第31頁),足徵被 告陳俊龍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犯罪事實五: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龍供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 單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刑事鑑 識中心槍枝初檢相片、蒐證照片、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報 告等在卷可參(偵9537卷一第171-176 頁;偵9499卷第43- 53頁、第72-79 頁、第89頁),且有手槍1 支、口徑8.8mm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槍彈,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 有該局102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卷可稽(偵9499卷第84-85 頁)。足認扣案之槍、彈確均具 有殺傷力。上述事證可徵被告陳俊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㈦綜上,被告3 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 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 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 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
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 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 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 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 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 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 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 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 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 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販賣 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 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 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