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709號
TCDM,102,訴,1709,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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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漢忠(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叡翰之供述不一,亦與 證人于鴻龍證述歧異,實需傳訊證人釐清事實之必要,顯有 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依客觀事證,被告如經判處罪刑, 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 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 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本院於102 年10 月22日已傳訊證人于鴻龍行交互詰問程序,惟因本案尚未審 結,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被告如經判處罪刑,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 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 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茲本院 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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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