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成
蔡詮豐
共同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臺中簡
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復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成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戶。
蔡詮豐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蔡詮豐為賺取仲介假結婚報酬,竟與友人林長成共 同基於先假結婚再以團聚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 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邀集林長成擔任假 老公,由蔡詮豐提供機票、食宿,與林長成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共赴大陸浙江省舟山市,林長成於同年月16日與大陸地區女 子王國飛(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當地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使王國飛形式上取得林長成 配偶之地位。再由林長成持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自98年4 月 15日起多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中第一 服務站申請王國飛來台團聚,惟均因面談未通過或林長成入監 服刑而未遂。嗣林長成於100 年6 月7 日在移民署臺中第一服 務站面談時,因面談官查覺有異,經曉以大義,林長成始自白 假結婚之事實。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證據:
㈠被告林長成、蔡詮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結婚公證書。
㈢海基會證明書。
㈣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
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㈦面談結果建議表。
㈧訪談紀錄。
本件經公訴人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長成願受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11月15日前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5 萬元;被 告蔡詮豐願受有期徒刑7 月。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附記事項:被告林長成已於102 年11月12日依本案協商條件支 付公益捐款5 萬元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臺中市政府認罪協商及緩起訴 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在卷可憑。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 訴。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4項(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