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29號
TCDM,102,訴,1629,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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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錡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郁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郁錡於民國102年4、5月間,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即俗稱搖頭丸之一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其得悉 柯家逸(綽號柯達)當時亦有在與他人販售交易上揭毒品之 情形(柯家逸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除其本身另有不詳之購毒管道外 ,亦有意向柯家逸購買上揭毒品。然因柯家逸一時之間亦欠 缺毒品可供販售,因此反而轉向蔡郁錡請託,若蔡郁錡能另 購得搖頭丸或愷他命等毒品的話,可否將部分提供轉售。蔡 郁錡應允後,明知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 之一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A( 搖頭丸)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22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及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先 購得第二級毒品MDA搖頭丸50顆後,以行動電話微訊通訊之 方式通知柯家逸柯家逸遂於102年5月4日22時15分許至同 日23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郁 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前來向蔡郁 錡購買毒品之事宜;惟由於柯家逸本身缺乏資力可向蔡郁錡 購入全數毒品,因此打算邀約平日與其共同販毒之李臻金( 綽號「剉冰」,李臻金柯家逸另共同涉嫌販毒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提起公訴)一同前 往蔡郁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9之租屋住所 買受毒品(因電話中雙方並未談及所交易是何種毒品,故當 時柯家逸仍誤以為蔡郁錡所持欲出售之毒品為愷他命),嗣 柯家逸允諾蔡郁錡會與老闆(即李臻金)共同將蔡郁錡手上 所持有之毒品全數買受後,雙方因此約定在上揭臺中市○○



區○○路000號12樓之9蔡郁錡之租住處所進行毒品交易。柯 家逸遂會同李臻金,於同日23時25分後之某時許,前至蔡郁 錡上揭住處之客廳(當時蔡郁錡家中尚有不知情之友人張翠 洳在該住所客廳旁之小邊間,照顧其未成年之子),進行毒 品之交易。俟蔡郁錡取出向他人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MDA50 顆後,柯家逸李臻金2人始知悉蔡郁錡所欲出售之毒品係 MDA,雙方經商議後,柯家逸李臻金仍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向蔡郁錡 全數買受上揭第二級毒品MDA50顆(起訴書誤載為25 顆), 李臻金因此拿出1萬2000元現金交柯家逸轉交予蔡郁錡後, 蔡郁錡同時將50顆MDA交予柯家逸李臻金2人,完成毒品之 交易。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對 李臻金柯家逸實施監控,另案查獲李臻金柯家逸2人另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後,循線追查,並於蔡郁錡所犯另案施用 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70號 ),經警於102年6月6日持搜索票,在上揭蔡郁錡之租屋處 中搜索時,查獲蔡郁錡持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MDA3顆 (驗餘淨重0.602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1.5731公克及3.007公克)等物品時,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於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故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其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柯家逸李臻金2人在 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 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柯家逸及李 臻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柯家逸及李 臻金2人業經被告蔡郁錡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 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柯家逸李臻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 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家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 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 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 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本院就證人柯家逸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證人柯家逸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 102年度聲監字第590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號碼附表( 見警卷第93頁)暨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0頁、 偵查卷第48頁)在卷可稽。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 柯家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 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 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 ,自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 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進行勘驗(見本院卷第65頁至69頁),審理時 並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MDA搖頭丸之犯 行,辯稱:伊是在從事改裝汽車及材料的買賣工作,102年5 月4日22時許,伊與柯家逸在電話中是在爭議汽車材料的東 西,因為柯家逸先前於102年4月底時,向伊訂購汽車改裝的 溫度高反差溫度表,但卻在電話裡講的吱吱唔唔的,伊不知 道後續要如何處理,伊當時急於處理汽車材料款項的問題, 希望柯家逸必須先給一個答覆,伊才能跟上游廠商回覆,但 柯家逸只說他要先拿汽車材料的一半款項給伊,然後先拿走 材料,伊問說這材料是他要的,還是他老闆要拿的;當天在 房間裡有講到汽車材料款項的問題,伊有問他們說現在錢要 怎麼處理,柯家逸老闆講說從他薪水扣,伊回答怎麼可以這 樣;伊當時有要跟他們拿毒品,但沒有在電話裡面說,雙方 見面後,先是講汽車材料的東西,後來伊沒開口,柯家逸老 闆就直接把毒品給伊,50顆MDA搖頭丸,一萬多元,伊當時 身上沒有錢,跟他說沒有那麼多錢,伊只要散裝,柯家逸老 闆跟伊講至少要一半6000,伊說沒有那麼多,柯家逸老闆要 求要從汽車材料那邊抵,可是伊這樣子無法跟上游廠商交代 ,柯家逸老闆很不開心就沒有講話,說這樣子就算了,並表 示汽車材料的錢也沒有辦法幫柯家逸出,然後他們在桌上丟 下半包愷他命後就走了,伊友人張翠洳從頭到尾均在伊住處 ,沒有離開,伊帶柯家逸及其老闆2人上樓後,就請張翠洳 帶她的小孩到景觀座那邊,3個人的座位就讓給柯家逸跟他



老闆坐在靠近大門的地方,她都聽得到;伊先前於警詢時因 為有施用毒品,所以精神狀況沒有很好,又因為那時伊遭性 侵的案件陸續在開庭,伊自己的心理壓力跟精神狀況會恐慌 ,才會這樣供述;但伊從來沒有賣毒品給柯家逸李臻金, 102年5月4日晚上伊是欲向柯家逸李臻金他們購買毒品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1萬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MDA(搖頭丸)予證人柯家逸李臻金之 事實,業據證人柯家逸李臻金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述甚詳,僅敘明如下:
(1)證人柯家逸於102年10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於 102年5月間在被告家中,同時賣過MDA及愷他命給被告, 金額約1000多元;102年5月4日晚上,伊與李臻金有去被 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之住處,當時被告住所內除了 被告外,還有另外1個證人張翠洳在場,進去之後,伊與 李臻金及被告3人在客廳講話,張翠洳在床那邊,102年5 月4日當天到被告住處前,有跟被告用電話微信聯絡過, 被告原本是要跟伊買(指毒品),但因伊沒有,所以反而 叫被告幫忙調,問看看有沒有人有(指毒品),被告原沒 有說要買什麼,後來她說朋友會拿50顆MDA來,但伊不知 道是哪個朋友,也沒說幾點,伊與被告電話中只講1萬200 0元的樣子,但伊沒有在電話微信中確認拿的毒品是MDA, 因為當時伊是缺愷他命,原本想是說要買愷他命,可是去 的時候才知道是MDA,然後還是拿,當天是李臻金總共拿 了1萬2000元給被告,伊則未出錢,並從被告那裡拿到50 顆MDA走;伊未曾請被告幫忙訂購汽車改裝零件(見本院 卷第94頁),102年5月4日伊與被告電話譯文中所提到「 為何我要幫他處理後面的一半」的意思,是被告問伊說, 因為伊原本不夠錢,原本想說只拿一半(意即25顆搖頭丸 )就好了,由被告幫忙處理另外一半;然當被告質問伊是 要跟她一人一半還是怎樣,所以伊才回答說「不然全部都 處理」,後來伊與李臻金去了之後,就是全部拿,沒有跟 被告一人一半(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電話譯文中所提 「訂的東西」指得就是毒品,但那時還不知道是什麼毒品 ,所購得之50顆搖頭丸部分自己施用,部分轉售他人;當 天是買了50顆MDA,金額是1萬2000元,監聽譯文中被告雖 提到要「押」及「拿」6000元給她,但當天實際的交易金 額是1萬2000元,警詢時伊之所以回答買6000元MDA,是因 為事隔已久,所以伊僅看到譯文上面的記載,才會跟著說 是6000元,實際上是1萬2000元,因為剛剛就譯文的部分



,辯護人有說到「我要先幫你處理一半還是」的部分,伊 才回想起來原本是被告要幫伊處理另外一半,結果沒有( 見本院卷第97頁)。當天,被告將MDA搖頭丸放在桌上, 李臻金拿1萬2000元給被告,毒品則由伊收下來;伊當天 到被告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買受毒品的上手,伊原本想 說是自己要拿,可是錢不夠,就只能跟李臻金說要去買毒 品,由李臻金出錢;伊原本也想要跟被告一人一半,後來 被告問伊時,伊想說跟李臻金講,所以就變成全部拿,伊 未曾向被告購買高反差溫度表,102年5月4日3通電話內容 與汽車材料沒有關係,「貨、東西」是指毒品,不是指汽 車材料(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問:102年5月4日22 時19分05秒,蔡郁錡說是你自己你個人還是他,你說一人 一半好不好,蔡郁錡說你跟他對半,你跟他公家的嗎,你 說嗯,這個我再跟妳講好不好,為何你電話中,要說我再 跟你講,為何不在電話中請清楚到底要一人一半,還是公 家?)因為我本來想說沒有要讓李臻金知道,所以我才跟 她說我再跟她說,是要一人一半,還是公家怎樣。伊與被 告並無借貸關係,也未因買毒而欠錢,雙方並無怨隙,伊 與李臻金走時,李臻金有留下所剩不多的愷他命給被告施 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9頁)。對照證人柯家逸於102 年6月13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122頁)、102 年7 月1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180頁),證 人柯家逸除供述交易之金額6000元、搖頭丸25顆此部分, 因受對話譯文所載6000元影響,而誤認為6000元外;其對 於與證人李臻金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MDA搖頭丸之 對話、過程及細節,其前後之陳述,均大抵相一致。而對 於交易金額有異部分,證人柯家逸於審理中業已澄清:警 詢時之所以回答買6000元MDA的原因,是因為事隔已久, 所以僅看到譯文上面之記載,才會跟著說是6000元,實際 上交易金額是1萬2000元,由於審理中辯護人有提到「我 要先幫你處理一半還是」的部分,才回想起原本是被告要 幫忙處理(意即分配吸收)一半,結果沒有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97頁)。參以證人柯家逸歷次偵查中,同時對於 有單獨或與證人李臻金及案外人郭哲維等人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案外人顏維信、綽號「阿忠」之人、 邱育安蘇仕凱林晉弘等人,並轉讓愷他命予案外人蔡 勝傑等另案販毒之事實,均坦承自白不諱等情狀(見偵查 卷第121頁至123頁、第180至181頁);加以證人柯家逸與 被告並無仇恨、嫌隙等情觀之,證人柯家逸客觀上當無虛 構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證人柯家逸所證述之客觀情形,



亦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於102 年5月4日22時15分至23時28分間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之內容相吻合。此外, 復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9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1頁),顯見證人柯家逸之證述,應堪採信。 (2)證人李臻金於102年10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透 過柯家逸才認識被告,第1次見面就在被告家,伊只去過1 次,是跟柯家逸一起去被告家買毒品。柯家逸跟伊說被告 那邊有毒品好像是愷他命,但到場後,發現被告拿出來的 不是愷他命,而是MDA,仍直接跟被告買下,伊是柯家逸 的老闆,因此由伊出錢,柯家逸沒有出,去之前就講好是 伊要出錢,沒有講到說要公家一人一半(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第103頁);被告住處裡面還有1個女的,帶1個 小孩,就是庭上的證人張翠洳,當天伊等在被告家待了約 10幾、20分鐘,伊忘了張翠洳人坐在哪邊,錢是由伊拿給 柯家逸轉交給被告,被告將MDA用夾連袋包裝交給柯家逸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伊歷次警詢及偵查之筆錄, 均未遭到強暴、脅迫,是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有看過( 指筆錄)後才簽名的,102年5月4日當時毒品交易的金額 ,伊原本表示是25顆,6000元,但因時間已過太久,加上 伊本身有吃藥且禁見的關係,所以數量已經忘了,但是伊 很確定唯一一次跟被告買毒品就是102年5月4日這次,金 額應該是1萬2000元,50顆,伊與被告並無任何的恩怨仇 恨(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因為伊跟外面的藥頭都是 拿(指買之意)50顆(意指MDA)、1萬2000元,所以知道 行情價,才會以這個價格跟被告購買,伊等當天就是去向 被告買毒品了,怎麼有會賣給她(指毒品)(見本院卷第 102至104頁)。至於證人張翠洳柯家逸及被告等表示當 天伊與柯家逸離開時,有將1包愷他命留在桌上等情,因 時間過太久,伊已記不清楚了;先前伊偵查中曾表示:向 被告所買毒品記得不是6000元就是1萬2000元,依據譯文 來講應該是買6000元,但之後說想起來應該是跟被告買1 萬2000元、50顆,後來又說譯文是記載6000元,想起來是 跟被告買6000元、25顆第二級毒品MDA的原因,是因為伊 本身就是因販毒遭羈押,自己的情緒不穩定,且因施用毒 品記憶力比較差,所以當初針對提問,伊都只記得大概, 沒辦法記得很詳細回答,所以當天不是買6000元就是買1 萬2000元,不是25顆就是50顆(指搖頭丸),會講說6000 元是看到譯文有寫6000元,實際上是購買1萬2000元、50 顆(見本院卷第104頁)等語綦詳。參照證人李臻金於102



年6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40至141頁)、102 年7月1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186頁),證人 李臻金除坦承與證人柯家逸、案外人郭哲維另共同涉嫌販 毒外;另明確供稱:102年5月4日與柯家逸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12樓之9被告租屋處,去跟被告買MDA,錢 是伊拿給柯家逸柯家逸當伊面立即交給被告等語明確。 除其對毒品交易之金額究竟為6000元或1萬2000元;MDA究 竟為25顆或50顆,因受譯文所載6000元影響,而一時無法 確定外。對於與柯家逸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MDA之 對話、過程及細節,前、後之陳述,均屬一致。況且,證 人李臻金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有異部分,業已於審 理中明確澄清確認其實際交易毒品之金額為1萬2000元, 50顆MDA無誤。互核與證人柯家逸所為上揭證述,亦屬相 符。且證人李臻金僅與被告僅見面1次,彼此亦無任何仇 恨及嫌隙存在,並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在此情形下 ,足認證人李臻金之證述,亦堪得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102年10月14日審理時辯稱:伊是在從事改 裝汽車及材料買賣工作,102年5月4日晚上,伊與柯家逸 在電話中是在爭議汽車材料的問題,因柯家逸前曾向伊訂 購汽車改裝的溫度高反差溫度表,但卻在電話裡講的吱吱 唔唔的,伊不知後續如何處理,情急之下,希望柯家逸給 個答覆,伊以便跟上游廠商回覆,但柯家逸只說要先拿汽 車材料的一半款項給伊,然後拿走材料,伊問說材料是他 要的,還是他老闆要拿的;當天有講到汽車材料款項的問 題,伊有問他們說現在錢要怎麼處理,柯家逸老闆講說從 他薪水扣,伊回答怎麼可以這樣;伊當時也有要跟他們拿 毒品,但尚未開口,柯家逸老闆就直接把毒品給伊,50顆 搖頭丸,一萬多元,然當時伊身上沒有錢,伊只想要散裝 ,但對方跟伊講至少要一半6000元,伊表示沒有,對方要 從汽車材料那邊抵,但伊擔心無法跟上游廠商交代,所以 未成交,李臻金並表示也無法幫柯家逸出汽車材料費用, 然後丟下半包愷他命後就走了,伊從未賣毒品給柯家逸李臻金,102年5月4日晚上是柯家逸李臻金欲出售毒品 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然查:被告上揭辯解 ,與其先前於102年6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102年6 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102年7月 10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102年8月2日本院法官移審訊 問時、102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歷次供述,均互 相矛盾且反覆歧異,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茲敘明如 下:




(1)被告於102年6月6日警詢時,原供述:伊並未販賣毒品, 遭警查扣之搖頭丸及愷它命均係向柯家逸及他老闆之男子 所購買;102年5月4日22時15分至23時25分之3通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是伊向柯家逸購買毒品聯絡之對話,伊與柯家 逸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9伊租屋處見面 ,伊一共向柯家逸購買搖頭丸5顆2000元、愷他命3包價值 3000元,電話聯繫完畢後約1、2個小時後,他們2人才一 起來伊租屋處進行交易云云(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2)被告於102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口供稱:102年5 月4日22時15分至23時25分3通電話是伊要跟柯家逸買愷他 命跟搖頭丸,譯文中所稱:貨是他拿還是你拿的意思,是 柯家逸說有些毒品在他老闆那邊,貨是指毒品,老闆是指 柯家逸的老闆(意指李臻金),譯文中的6000是指之前柯 家逸的朋友要來臺中住,伊有借錢給他,這不是要買毒品 。第2通伊問他要拿多少給伊,是指要拿全部的錢給伊; 第1通的貨是指毒品;第3通是指他(指柯家逸)要拿毒品 給伊,問伊住的地方,伊跟柯家逸說在弘孝路這邊,那時 伊等了一陣子,應該是在半夜12點多到1點,柯家逸有上 樓跟伊見面,他們兩個人來,柯家逸帶1個說是他老闆的 人來,柯家逸就從口袋裡拿出3包愷他命及5顆搖頭丸,伊 應該要拿5000元給柯家逸,但是因為他(柯家逸)之前欠 伊6000元,所以抵掉5000元之後,他還要給伊1000元,3 包愷他命及5顆搖頭丸的代價就是5000元,扣案的3顆搖頭 丸跟2包愷他命就是上次買剩下的(見偵查卷第88至90頁 )。
(3)被告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則供稱:綽號柯達柯家逸 及其老闆綽號剉冰之李臻金伊均認識,沒有恩怨;102年5 月4日22時15分至同日23時25分43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3通,是伊跟柯家逸 要一起買毒品搖頭丸的對話;譯文中所稱:「你現在是單 純先拿錢給我,等貨來」,是指柯家逸要先拿錢來伊臺中 市○○區○○路000號12樓之9之住居所,等人家來賣伊搖 頭丸之意;「貨」是指搖頭丸;「拿東西」是指拿搖頭丸 ;「你是要拿6000給我喔」是指柯家逸要拿6000元給伊買 搖頭丸;「你跟他公家喔」是指柯家逸跟他老闆要一起買 搖頭丸之意;「我處理工作沒有處理得那麼掉漆的」是指 伊要跟柯家逸一起購買搖頭丸,但柯家逸讓伊等很久,伊 在對他抱怨之意。伊上次供稱他向伊借6000元部分不實在 ,伊沒有借柯家逸錢。伊與柯家逸通完電話後,柯家逸還 沒有到伊住所,是賣伊等搖頭丸綽號「阿華」的人先到伊



住所外樓下,打電話叫伊下樓,就拿55顆搖頭丸及3包愷 他命(即警方102年6月6日扣押之3包愷他命)給伊,伊拿 5000元給「阿華」,這些毒品總共要1萬7000元,所以伊 還欠「阿華」1萬2000元,「阿華」先離開,柯家逸差不 多在講完電話15分鐘左右,與他老闆一起來伊租屋處,伊 把50顆搖頭丸拿給柯家逸,他老闆拿1萬2000元給伊,他 們就離開了,「阿華」於102年5月4日約23時快到24時左 右來伊住家樓下,收取前述購毒1萬2000元。柯家逸知道 伊是向朋友購買的,但不知道伊的朋友叫「阿華」。「阿 華」真實姓名為瞿仁華,不知道住在何處,他使用裕隆日 產黑色自小客車。伊與柯家逸起先通話中有講要公家,後 來他說要全部拿走,所以他們是拿走50顆搖頭丸及1萬200 0元給伊。伊所說「公家」是譯文第2通的第1句;「全部 拿走」是譯文第2通的第6句。譯文中第2通第1句的「你」 是指柯家逸;「他」是指他老闆。原先柯家逸是要給伊60 00元,後面他說全部搖頭丸(50顆)要拿走,所以他全部 給伊1萬2000元。譯文中無伊向柯家逸購買毒品之情事, 是因為柯家逸都是用微信跟伊聯絡,但伊已經刪除。第1 次警詢筆錄時(指102年6月6日),因伊有在施用搖頭丸 ,緊張害怕講錯話,才指稱102年6月6日警在伊住所扣到 的搖頭丸及愷他命是向柯家逸購買等(見警卷第14至21頁 )。
(4)被告於102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伊於102年6 月6日在警局製作的筆錄及檢察官偵訊內容部分不實在, 關於6000元的部分,不是借貸關係,而是要跟柯家逸去賣 (應是買之誤載)毒品的,柯家逸並沒有向伊借錢。伊當 天是要跟柯家逸買毒品,柯家逸說沒有,伊說那自己去跟 朋友拿,柯家逸說他也要,要伊幫他拿,說一人一半,後 來柯家逸用微訊跟伊說,他跟老闆說全部要拿。到了約定 好的時間柯家逸等人沒有到,伊到時先拿到自己要的,伊 付了5000元給阿華,伊拿到的是55顆搖頭丸和3包愷他命 ,伊自己的是5顆搖頭丸和愷他命,50顆是柯家逸的,他 拿1萬2000元給伊。伊是在同1天即102年5月4日聯絡阿華 的,伊打電話給阿華的原因,是要跟柯家逸買毒品,但柯 家逸說他沒有,也要和我一起買毒。伊聯絡阿華,是在柯 家逸打電話給伊之後。伊是用行動電話打給阿華,阿華的 電話是0000000000。因為柯家逸有時是用微訊或是網路電 話和伊聯絡,所以譯文中沒有提到有關阿華部分。李臻金 就是柯家逸的老闆,那天伊第一次看到他,而且有關買毒 之事,是柯家逸自己聯繫的。監聽譯文是6000元沒錯,但



是後來他們說50顆全都要,所以是拿1萬2000元給伊。柯 家逸和李臻金於102年5月4日因為遲到,所以沒有見到阿 華。伊沒有賣毒品給柯家逸李臻金,毒品是他們叫伊拿 的,伊未販賣云云(見偵查卷第83、84頁)。 (5)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在本 院羈押庭時,亦供稱:伊不是賣毒品給柯家逸李臻金, 東西原本說好是要一起去買的,但是他們遲到,人家到的 時候就把東西丟下來,然後再回頭來拿錢的。因為那時伊 要跟柯家逸買毒品,柯家逸沒有,然後伊要去找另外1個 朋友拿,柯家逸叫伊也順便幫他問,柯家逸也要買,如果 有的話通知他,所以那天伊通知柯家逸,伊有買到毒品, 伊通知柯家逸那一天,他說要過來伊租屋處。伊只有單純 吸食,沒有賣毒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10號卷第 4 、5頁)。
(6)被告於102年7月10日警詢時,卻又改口辯稱:伊於102年6 月26日(即第2次)警詢時所作之筆錄部分實在,部分不 實在。不實在部分是伊沒有賣毒給柯家逸,也沒有跟他合 資購毒。102年5月4日當天伊是先打電話給柯家逸,跟他 說伊要拿搖頭丸,他說跟老闆在一起,要晚一點,當天22 、23時許,柯家逸跟他老闆來伊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9住處,柯家逸跟伊說有50顆搖頭丸,要跟伊一 人一半,25顆要給伊,他說要6000元,伊身上沒有那麼多 ,大家在伊住處抽K煙後,丟1包愷他命給伊,他們就走了 ,伊沒有買到搖頭丸,伊要跟他們買3顆,他們不賣就走 了。伊所述於102年05月04日向阿華購買搖頭丸的部分, 是實在的,當天伊確定有跟他聯絡,但電話號碼不確定是 幾號。102年6月6日伊為警查扣之搖頭丸及愷他命是向「 阿華」購買的,買了5顆搖頭丸及2包愷他命云云(見偵查 卷第162頁至163頁)。
(7)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另又改口供稱:伊 沒有給柯家逸李臻金他們25顆搖頭丸等毒品,伊是跟他 們買毒。上次會說拿50顆搖頭丸給李臻金柯家逸,並收 1萬2000元的原因,是當時已經亂掉了。50顆是他們當時 帶來的,要伊吃掉,伊當時沒那麼多錢,要買散裝的,但 他們說沒有。伊毒品上游就是柯家逸和「阿華」,伊都是 跟他們這二組拿毒品。伊沒賣柯家逸李臻金毒品,伊是 跟他買毒云云(見偵查卷第158頁)。
(8)被告於102年8月2日本院法官移審訊問時,再度改口供稱 :102年6月6日為警查獲的MDA及愷他命,是伊向瞿仁華購 買的,自己要施用;伊有跟柯家逸買MDA搖頭丸及愷他命



,但不認識李臻金,只知道這個人,5月份曾見過1次,是 柯家逸帶來伊弘孝路住處,那次伊要向柯家逸買毒品MDA 及愷他命,沒有跟他說多少的量,但他們到時,有說一批 貨要分給伊施用,當天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網路電話與柯家逸李臻金聯絡,有談到他朋友要買車及 伊要向他購買毒品的事情,電話中沒有提到伊要購買毒品 之數量,但他們到伊承租處時,都不一樣,伊不知道他老 闆也跟著一起來,102年5月4日22時15分之通聯,是要伊 跟柯家逸買毒品,問他是現在要等毒品來嗎,電話所說的 跟實際情形完全不一樣,伊是等他們把貨帶上,但伊沒辦 法吸收這麼多毒品,且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但他老闆只給 伊1包愷他命,當天並沒有25顆的MDA搖頭丸,李臻金當天 也沒有給伊6000元現金,6000元是因為柯家逸第2或3次, 即4月中旬時,私底下去伊承租處聊天,但他朋友臨時叫 他去承租,所以要跟伊借6000元,但是當時伊身上沒有這 麼多錢(其後被告又改口稱沒有借柯家逸錢),在102年5 月4日李臻金柯家逸並未交付伊6000元等云云(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
(9)綜觀比較被告上揭歷次供述之內容,被告除102年6月26日 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中所述:譯文中所稱「你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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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