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87號
TCDM,102,訴,1587,201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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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造之「江春枝」署名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造之「江春枝」署名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造之「江春枝」署名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造之「江志源」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造之「江春枝」署名叁枚及「江志源」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國禎任職萬家福搬家起重行,擔任貨車司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於下列時間,駕駛萬家福搬家起重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高明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 工務所,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明公司工務 所堆料區,以堆高機將鋼板搬運至貨車之方式,竊得高明公 司所有小鋼板12塊(每塊長2.4 公尺、寬2 公尺、高1.6 公 分)得手後,為規避查證,在守衛室之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 記表上偽填載運之資料,並偽簽「江春枝」之署名,再持向 高明公司僱請之守衛行使,足生損害於「江春枝」及高明公 司,其後即將竊得鋼板載至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以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友 人。
㈡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8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明公司工務所堆 料區,以堆高機將鋼板搬運至貨車之方式,竊得高明公司所 有小鋼板13塊(每塊長2. 4公尺、寬2 公尺、高1.6 公分) 得手後,為規避查證,在守衛室之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 上偽填載運之資料,並偽簽「江春枝」之署名,再持向高明 公司僱請之守衛行使,足生損害於「江春枝」及高明公司, 其後即將竊得鋼板載至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以26,000 元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友人。
㈢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11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明公司工務 所堆料區,以堆高機將鋼板搬運至貨車之方式,竊得高明公 司所有T 型鋼筋11支(起訴書誤載為13支)得手後,為規避 查證,在守衛室之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填載運之資 料,並偽簽「江春枝」之署名,再持向高明公司僱請之守衛 行使,足生損害於「江春枝」及高明公司,其後即將竊得鋼 板載至至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以11,000元價格,售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友人。
㈣於101 年11月3 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至高明公司工務所堆料區,欲行竊取放置在堆料區之 鋼板時,適遇高明公司員工楊士德駕駛大貨車載運鋼板在該 處卸貨,竟變更原竊盜犯意,改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士 德詐稱因工地需要,欲載運6 塊小鋼板及4 塊大鋼板至工地 使用等語,並佯裝與工地主任電話聯絡,致使楊士德陷於錯 誤,駕駛堆高機將其駕駛大貨車上所保管,屬高明公司所有 之小鋼板4 塊(每塊長2.4 公尺、寬2 公尺、高1.6 公分)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後,再以堆高機將 堆料區放置之高明公司所有小鋼板2 塊(每塊長2.4 公尺、 寬2 公尺、高1.6 公分)、大鋼板4 塊(每塊長3.15公尺、 寬2.8 公尺、高1.2 公分)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上,因而詐得大鋼板4 塊及小鋼板6 塊。江國禎得手後 ,即將鋼板載至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以24,000元價格 ,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友人。
㈤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9 日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明公司工務所堆 料區,以堆高機將鋼板搬運至貨車之方式,竊得高明公司所 有大鋼板9 塊(每塊長3.15公尺、寬2.8 公尺、高1.2 公分 )得手後,為規避查證,在守衛室之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 表上偽填載運之資料,並偽簽「江志源」之署名,再持向高 明公司僱請之守衛行使,足生損害於「江志源」及高明公司 ,其後即將竊得鋼板載至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以27,0



00元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友人(起訴書漏載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 事實)。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明公司工務所堆料區,以堆高機將 鋼板搬運至貨車之方式,竊得高明公司所有大鋼板11塊(每 塊長3.15公尺、寬2.8 公尺、高1.2 公分)得手,適高明公 司副總經理劉旭昌上前質問後發覺有異,江國禎見犯行暴露 ,恐遭查獲,將車留置現場藉故逃離。嗣經向警報案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明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國禎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 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林煥𤍤劉旭昌王献章楊士德及郭 枝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車 輛派遣紀錄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影本、 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查獲照片2 張及現 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所載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 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犯罪事實㈠、㈡、㈢、㈤中,為竊得鐵板、鋼筋變 賣換取現金花用,在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各偽簽「江春 枝」及「江志源」之署名後,持以向高明公司之守衛而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犯罪事實㈤關於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㈣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㈥之竊盜罪共6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向告訴人高明公司竊取及詐得鐵板變賣換取現金共計 112,000 元,其行為危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末查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造之「江春枝」署名3 枚 及「江志源」署名1 枚(見偵卷第66至68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相關犯罪 欄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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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