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73號
TCDM,102,訴,1573,2013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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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蔡勝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3354、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九三○○○一三六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勝傑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九八二二○一○二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勝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勝傑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哲維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哲維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敏洲,而獲取免費之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為利潤。
二、郭哲維蔡勝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為下列犯 行:
(一)郭哲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價格,販 賣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人,而獲取免費之愷他命供己施用為利潤。
(二)郭哲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5 月3日下午1時24分許,與顏維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話 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郭哲維即駕車搭載同具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柯家逸,至位於臺中市東區旱 溪東路「老客戶檳榔攤」,由柯家逸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重量約2公克)予顏維信,並收受顏維信交付之價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後,轉交予郭哲維,而完成交易(柯家 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三)郭哲維蔡勝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郭哲維先行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予蔡勝傑,後即 由賴凱文郭哲維蔡勝傑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電話或內存「微信」軟體聯絡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蔡勝傑位於臺中巿大里區合信街 41號住處,而由蔡勝傑販賣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愷他命 予賴凱文。後於102年6月1日晚間9時24分後之某時許,郭哲 維、蔡勝傑聯袂前往賴凱文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3 樓住處,向賴凱文收取含前開4次購買愷他命款項4000元之2 萬元,而完成交易。郭哲維可從中獲取免費之愷他命施用為 利潤,蔡勝傑則可因此抵償其先前積欠郭哲維約1、2000元 之賭債。
三、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另案查獲丁敏 洲等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丁敏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 郭哲維,而為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102年6月5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郭哲維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 得郭哲維所有供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哲維蔡勝傑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 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 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 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哲維蔡勝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勝傑、證人即被告郭哲 維、證人丁敏洲、黃冠傑、柯家逸顏維信賴凱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賴凱文之母張玉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瀾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申登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賴凱文手 機畫面翻拍、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13、530、716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605、703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搜索票等件在卷可稽,復 有上揭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可資為憑,足認被告 郭哲維蔡勝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如附表 編號3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交易時間為「102年4月12日 19 時17分53秒聯絡後」,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人 該次交易最後一次以電話聯絡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43分57秒 (參警卷第48頁),且證人即被告蔡勝傑亦於警詢中供稱: 被告郭哲維係於該日晚間7時許至伊前開住處交付愷他命1包



予伊等語(參警卷第4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 予更正。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約 拿取4至5次」,惟被告蔡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易 次數應為4次,每次都拿1包1000元,102年6月1日所收2萬元 是包含證人賴凱文先前欠被告郭哲維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 51頁);被告郭哲維亦供稱:究竟交付多少次愷他命予證人 賴凱文,應以被告蔡勝傑所述為準,因為被告蔡勝傑比較清 楚,伊只是將愷他命放在被告蔡勝傑那邊,而伊收受的2萬 元是包含結算先前的欠款,並非均係這幾次購買毒品之款項 等語(參本院卷第51、92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認 此部分交易次數確有5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 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4次犯行,附此敘明。再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郭哲維與證人丁敏洲、被告 蔡勝傑、證人黃冠傑、顏維信賴凱文間,及被告蔡勝傑與 證人賴凱文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 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或委由他人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郭哲維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是可從中取出一點毒品施用作為利潤等語(參本 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蔡勝傑則供稱:伊可抽成以抵積欠 被告郭哲維之賭債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 郭哲維蔡勝傑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 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郭哲維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 勝傑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郭哲維基於販賣之目 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郭哲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及被告郭哲維與共犯柯 家逸蔡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 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論以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吸收持 有行為可言,附此敘明。
(二)被告郭哲維、證人柯家逸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犯行,及 被告郭哲維蔡勝傑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部分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 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 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 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 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郭哲維蔡勝傑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各該次行為, 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 ,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 同,難認係出於被告郭哲維蔡勝傑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



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 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 ,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郭哲維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被告蔡勝 傑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 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 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哲維於102年6 月6日警詢中即供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伊於102年4月23 日晚間10時50分46秒許,以前開門號與另案被告林建毅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見面後確有向 另案被告林建毅購買愷他命等語,經警追查後,於102年7月 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另案被告林建毅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路0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持用含前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42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郭哲維警詢筆錄 、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30日中 檢秀道102偵16420字第085536號函、該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警卷第8、1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員警係



因對被告郭哲維實施通訊監察,而就該次譯文內容詢問被告 郭哲維對話內容為何意,斯時尚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另案被告林建毅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此部分被 告郭哲維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 林建毅之情事,應堪認定。至被告郭哲維另供稱毒品來源為 另案被告李臻金、證人柯家逸,惟渠等係於102年5月20日即 為警拘提到案,而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循線查獲渠 等販賣毒品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 度偵字第11967、1478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顯 未因被告郭哲維之供述因而破獲,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明確 認定被告郭哲維何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另案 被告林建毅、何次係另案被告李臻金、證人柯家逸,故依有 利被告郭哲維之解釋原則,爰就被告郭哲維於102年4月23日 後即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被告郭哲維所稱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李臻金 並未因被告郭哲維之供述而破獲,業據前述;如附表編號2 、3所示犯行時間,係在102年4月23日向另案被告林建毅購 買愷他命之前,均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併予敘明。
(五)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 ,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 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 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 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郭哲維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 蔡勝傑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 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參如附表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被告之供述),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蔡勝傑所犯如附表編 號7至10所示部分、被告郭哲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 分,減輕其刑,被告郭哲維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部分 則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郭哲維蔡勝傑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 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 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 販賣毒品獲利,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暨審酌被告2人分工及參與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 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沒收為從刑,基於 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 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 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雖均係共同正犯,然若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 ,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 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 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3389 、7613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0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郭哲維就如附表編號1至6交易內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 部分,雖係與證人柯家逸共犯,然證人柯家逸並非本案受判 決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抵償,附此敘明。
②被告郭哲維蔡勝傑就如附表編號7至10交易內容所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 告郭哲維蔡勝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而扣案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為被告郭哲維所有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郭哲維所有,供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郭哲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④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蔡勝傑所有,業據被告蔡勝傑供明在卷(參 本院卷第51頁),且係供被告郭哲維蔡勝傑為如附表編號 7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前開 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⑤至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0.5579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0.5521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淨重1.5661公克,驗餘淨重1.5647公克,固有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94至195頁 )。惟被告郭哲維一再堅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 包與販賣無關,係其擬供己施用之物,本院審酌被告郭哲維 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呈現愷他命代 謝物之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83至 184頁),認其所辯非不可採,是尚難遽認扣案之上開毒品 係被告郭哲維所有供販賣之用,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⑥而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被告郭哲維所有,然被告郭哲維陳稱此非屬供前開 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供為被告郭哲維犯本件犯行 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告及持用│購毒者及持│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內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罪刑 │
│號│門號 │用門號 │ │ │ │之證據 │ │
│ │ │ │ │ │ │ │ │
├─┼─────┼─────┼──────┼─────┼──────┼────────┼──────────┤
│1 │郭哲維丁敏洲 │102年1月19日│臺中市太平│價格1000元之│①被告郭哲維於警│郭哲維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凌晨3時13分 │區永豐路與│甲基安非他命│ 詢時之供述、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9秒聯絡後某│新仁路口「│1包(含袋重 │ 訊、本院審理時│。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時許 │7-11」便利│約0.3公克) │ 之自白(警卷第│含所插用門號○九三○│
│ │ │ │ │商店前 │ │ 9、24頁、102年│○○一三六三號SIM卡 │
│ │ │ │ │ │ │ 度偵字第13354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號偵查卷第362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頁反面、本院卷│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第49、91頁反面│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②證人丁敏洲於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警卷第119 │ │
│ │ │ │ │ │ │ 頁反面、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137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第17頁) │ │
├─┼─────┼─────┼──────┼─────┼──────┼────────┼──────────┤
│2 │郭哲維丁敏洲 │102年2月23日│臺中市東區│價格合計3000│①被告郭哲維於警│郭哲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凌晨2時37分 │振興路「海│元之愷他命4 │ 詢時之供述、偵│,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含內存「│ │以「微信」聯│口檳榔攤」│包(含袋重共│ 訊及本院審理時│。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微信」軟體│ │絡後某時許 │ │約10公克) │ 之自白(警卷第│含所插用門號○九三○│
│ │) │ │ │ │ │ 24頁、同上偵查│○○一三六三號SIM卡 │
│ │ │ │ │ │ │ 卷第362頁反面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本院卷第49、│、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91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②證人丁敏洲於警│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述(警卷第12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 第137頁反面至 │ │
│ │ │ │ │ │ │ 第138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第18至19頁│ │
│ │ │ │ │ │ │ ) │ │
├─┼─────┼─────┼──────┼─────┼──────┼────────┼──────────┤
│3 │郭哲維蔡勝傑 │102年4月12日│蔡勝傑位於│價格1000元之│①被告郭哲維於警│郭哲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7時許( │臺中市大里│愷他命1包( │ 詢、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起訴書誤載為│區合信街41│含袋重約2公 │ 審理時之自白(│。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19時17分53 │號住處 │克),價金後│ 警卷第24頁、同│含所插用門號○九三○│
│ │ │ │秒聯絡後) │ │於102年4月15│ 上偵查卷第54頁│○○一三六三號SIM卡 │
│ │ │ │ │ │日交付。 │ 反面、362頁反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面、本院卷第49│、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頁反面、91頁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②證人蔡勝傑於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述(警卷第38至│。 │
│ │ │ │ │ │ │ 41頁、同上偵查│ │
│ │ │ │ │ │ │ 卷第179至180、│ │
│ │ │ │ │ │ │ 347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第48頁) │ │
├─┼─────┼─────┼──────┼─────┼──────┼────────┼──────────┤
│4 │郭哲維蔡勝傑 │102年5月10日│蔡勝傑位於│價格1000元之│①被告郭哲維於警│郭哲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1時30分 │臺中市大里│愷他命1包( │ 詢、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許 │區合信街41│含袋重約2公 │ 訊問時之自白(│。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號住處 │克),價金後│ 警卷第25、27頁│含所插用門號○九三○│
│ │ │ │ │ │於102年5月19│ 、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三號SIM卡 │
│ │ │ │ │ │日交付。 │ 362頁反面、本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院卷第49頁反面│、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91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②證人蔡勝傑於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述(警卷第38至│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1頁、同上偵查│。 │
│ │ │ │ │ │ │ 卷第179至180頁│ │
│ │ │ │ │ │ │ 、第347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第49至50頁│ │
│ │ │ │ │ │ │ ) │ │
├─┼─────┼─────┼──────┼─────┼──────┼────────┼──────────┤
│5 │郭哲維 │黃冠傑 │102年5月2日 │蔡勝傑位於│價格300元之 │①被告郭哲維於警│郭哲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9時21分 │臺中市大里│愷他命1包( │ 詢、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聯絡後某時許│區合信街41│重量不詳) │ 審理時之自白(│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號住處 │ │ 警卷第25頁、同│插用門號○九三○○○│
│ │ │ │ │ │ │ 上偵查卷第362 │一三六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 │ 頁反面、本院卷│)、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 │ │ 第50、91頁反面│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②證人黃冠傑於警│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述(警卷第131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至134頁、同上 │ │
│ │ │ │ │ │ │ 偵查卷第209至 │ │
│ │ │ │ │ │ │ 210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 223頁) │ │
├─┼─────┼─────┼──────┼─────┼──────┼────────┼──────────┤
│6 │郭哲維顏維信 │102年5月3日 │臺中市東區│價格1000元之│①被告郭哲維於警│郭哲維共同販賣第三級│
│ │柯家逸 │0000000000│下午1時24分 │旱溪東路「│愷他命1包( │ 詢、偵訊及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0000000000│ │聯絡後某時許│老客戶檳榔│重量約2公克 │ 審理時之自白(│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攤」 │) │ 警卷第11、25頁│支(含所插用門號○九│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三六三號 │
│ │ │ │ │ │ │ 55、362頁反面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本院卷第50、│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
│ │ │ │ │ │ │ 91頁反面)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②證人柯家逸於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詢及偵訊中之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述(警卷第90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抵償之。 │
│ │ │ │ │ │ │ 281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282頁) │ │
│ │ │ │ │ │ │③證人顏維信於警│ │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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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