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昀廷 (原名施罔腰、施雅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878 、12048 、12096 、12362 、12920 、13341 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昀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五次,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施昀廷自民國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10日止,在其 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之服飾店內 ,以其為會首,會首含會員共計28會,招募不特定大眾參與 互助會,互助會運作方式,乃每標底標最少為新臺幣(下同 )1 千8 百元,採內標制,每會3 萬元,扣掉得標利息,由 會首轉交予得標之會員。詎施昀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偽造得標標單之犯意,虛 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會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服 飾店內,利用多數會員信任,各會員間互不認識或未親赴現 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會員署名、填寫競標 標息於標單上,冒充得標繼而持該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向該 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謝翠華、蘇上榕、邱薏庭、林麗琴、陳姵 君、辜富勇、陳春緣、賴淑玲、賴小萍(起訴書誤載為賴曉 萍)、葉金燕、謝瓊雲(下稱謝翠華等11人)佯稱各該次由 虛列之人頭,各以附表所示之利息得標,使謝翠華等11人誤 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並於開標後交付會款予 施昀廷,而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及繳交會款之活 會會員謝翠華等11人。嗣施昀廷於101 年5 月10日開標後無 預警倒會,渠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翠華、邱春月、劉惠汶、賴淑玲、林麗琴、蘇上榕、 謝瓊雲、陳春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昀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昀廷於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4 至17、57、64至67、79、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交查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5、16頁 )、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9至22、50、51、58、59頁)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翠華、邱春月、賴淑玲、劉惠汶、林 麗琴、陳春緣、謝瓊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一卷第4 、5 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4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 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6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6 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341 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7 、8 頁)、偵訊時(見偵一卷第 14至17、26至29、79、80、99、100 頁、偵二卷第4 、8 、 9 頁、交查卷第4 至9 、11、1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 院卷第19至22、50、51、58、59頁)時、證人即告訴人蘇上 榕於偵訊時(見偵一卷第26至29)、證人葉金燕、陳鈺雯、 賴小萍、邱薏庭、張靜玫、陳世煌、辜富勇、劉淑秋、洪嘉 惠於偵訊時(見偵一卷第51至53、64至67、73、74、104 、 105 、108 、109 頁、偵二卷第28、29頁、偵三卷第48至49 頁、交查卷第4 至9 、11、12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謝瓊雲提出之相關存摺影本1 份、參萬元互助會會單影 本2 紙、支票、本票影本共計14張、帳目表冊影本1 份(偵 一卷第6 、32至4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 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 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 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 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 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 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 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
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 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 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冒用互助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 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 之會員署押、標單金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為冒標後,係同時向多數其他未 得標會員謝翠華等11人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犯5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 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 賴關係上,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 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未經他人同意虛列如 附表所示會員之署名,且擅用上開署名之名義冒標,詐取 告訴人等人胼胝辛勞,多方樽節始得繳交之會款,詐取金 額甚巨,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僅係確認賠償總額,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犯 後末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施昀廷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 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 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四)末查,被告施昀廷所偽造載有標金及附表所示會員署名之 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 ,且衡諸一般標會常情,會首於開標後,並無慣例保存標 單,而常予以丟棄,又案發時點距本案判決時已逾1 年有 餘,上開標單均應已滅失而無從尋得,為免徒生執行之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該偽造標單上之偽造如附表所示會 員之署押,均因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 會員名稱 │ 得標日期 │標息(新臺│
│ │ │ │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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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鈺雯(起訴│100年4月10日 │3,500 │
│ │書誤載為陳昱│ │ │
│ │雯) │ │ │
├───┼──────┼──────────┼─────┤
│ 2 │劉淑秋 │100 年5 月10日(起訴│3,300 (起│
│ │ │書誤載為100 年6 月10│訴書誤載為│
│ │ │日) │3,700) │
├───┼──────┼──────────┼─────┤
│ 3 │陳世煌 │100年6月10日(起訴書│3,700 (起│
│ │ │誤載為100年7月10日)│訴書誤載為│
│ │ │ │3,900) │
├───┼──────┼──────────┼─────┤
│ 4 │洪嘉惠 │100 年10月10日(起訴│3,800 (起│
│ │ │書誤載為100 年5 月10│訴書誤載為│
│ │ │日 │3,300) │
├───┼──────┼──────────┼─────┤
│ 5 │張靜玫 │100年12月10日 │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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