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莊榮兆
代 理 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自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收受判決 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10月4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 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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