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680號
TCDM,102,聲,4680,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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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80號
被   告 李冠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誌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巿烏日區溪南路一段四七七巷五○弄九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誌就其所知本案犯罪情節已全 部供述清楚,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本案共犯之分工 及報酬、本案犯罪次數及所得均係依據被告之供述而得,則 繼續以因尚有共犯「勇哥」在逃,參諸被告於集團內分工、 階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有 違比例原則,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聲請人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被告李冠誌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案尚有共犯「勇哥」劉宗智(下均稱「勇哥」)未到案, 依被告於其集團內之分工、階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02 年9 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查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並有共犯 即共同被告莊亞霖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 威志、余丞峰、周成哲等人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可 佐,此外,復有電話、帳冊、電話、教戰手冊等扣案物及被 告所屬集團運作機房平面圖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再被告於其集團中之分工,依其所述及前揭共犯之供述, 係負責管理集團經費及生活開銷之人,與多數共犯僅係單純 受招募加入集團,並遭集中管理,且平日需實際撥打電話進 行詐欺行為之情相比,其角色階層顯然高於上開多數共犯, 又衡以本案尚有共犯「勇哥」未到案之情,亦據其他共犯供 述甚明,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與「勇哥」於喝酒場合認識 ,是被告與「勇哥」之熟識程度,較之其他僅受招募加入集 團之共犯為深,則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勇哥」之



虞。
㈡然審酌「勇哥」嗣遭通緝乙節,有卷附劉宗智刑案查詢資料 可按,則雖被告與未到案之「勇哥」熟識程度,較諸其他共 犯為深,然其與「勇哥」接觸、見面之可能性,亦因「勇哥 」遭通緝,且被告自102 年7 月31日起遭羈押近四月而有所 降低,再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大致坦承在卷 ,亦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度觀之 ,被告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之情事,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應予准許,並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情節、其他 共犯前經命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7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再為使本案之追訴、審判程序得 以進行,本院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規定,依職權 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之住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1 條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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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