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柯家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家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 2年9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被告於102年9月2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 於102年10月4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惟本院認 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於102年 10月4日函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被告嗣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裁定應自102年12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周復興律師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辯論終結,所犯 罪刑如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並非重罪,且每次都有到庭,被 告無串證之虞,對案情已經交代清楚,請讓被告交保,此部 分口頭提出聲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5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193頁】。
三、經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柯家逸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頁),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㈡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2年11月19日審理程 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均坦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186頁),且有證人即共犯李臻金及 證人郭哲維、邱育安、蔡勝傑、楊上毅等人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 在卷可稽,另有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等扣案可憑,足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
㈢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 ,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多次,其 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綜觀卷內 事證可知,被告在住所外另與共犯李臻金共同租屋(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3至5頁)、租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4783號卷第201至203頁)以隱匿其販毒活動,經警循線 追蹤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 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 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 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