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651號
TCDM,102,聲,4651,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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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李臻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臻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 2年9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被告於102年9月2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以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仍有同條項第1、3款之情 形,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被告嗣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裁定應自 102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張淑琪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上 手,無串證之虞,另有二名小孩要撫養,無串證、逃亡之虞 ,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請讓被告交保,並以上述理由口頭提 出具保聲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5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95頁】。
三、經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張淑琪律師為被告李臻金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2頁),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㈡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2年11月19日審理程 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均坦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89頁、第186頁),且有證人即共犯柯家逸及證人 郭哲維邱育安蔡勝傑、楊上毅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 可稽,另有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等扣案可憑,足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分別為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 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 行為多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聲請人與多名上手、下游關係密切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1967號卷,第76至80、89至90頁,台中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4783號卷,第193至194背面、189至191頁】,且 在住所外另與共犯柯家逸共同租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以 證人郭哲維名字買車(偵卷一第89至90頁)、與共犯柯家逸 共同租車(偵卷二第201至203頁)以隱匿其販毒活動,經警 循線追蹤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所 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 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 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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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