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051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TONE」商標之板手共叁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春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205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確定,102年 1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TONE」商 標之板手共3把,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 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 理由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本條 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物品沒收之規定, 依原條文之文字,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2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 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迨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0條 規定後,實務上仍未有一致之看法。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 ,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 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 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 ,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 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可知 新舊法係將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 正,釐清該條規範意旨,以杜爭議。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 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
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 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 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檢察 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 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 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 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5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3日確定, 並於102年1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51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TONE 」商標之板手共3把(100年度保字第5220號扣押物品清單, 其中1把係被害人委任之人為蒐證而向被告購買取得),經 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有鑑定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中譯本)、鑑視報告書、汎亞徵信有限公司徵信報告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另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 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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