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俊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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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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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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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2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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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5日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8日 │
│ │ │102年5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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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040號 │偵字第1313號 │偵字第1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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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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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豐簡字第423│102年度訴字第1355 │102年度訴字第1355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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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8月12日 │102年10月9日 │102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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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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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豐簡字第423│102年度訴字第1355 │102年度訴字第1355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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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9月9日 │102年11月4日 │102年11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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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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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10346號 │字第12430號 │字第12430號 │
│ │ │(編號2至3之罪業經│(編號2至3之罪業經│
│ │ │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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