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74號
聲 明 人 韓靜儀
即受刑人之妹
受 刑 人 韓繼武
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字第1098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之兄即受刑人韓繼武因公共危險 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現正服刑中,惟因受刑人與妻離 婚多年,所生之女也因工作在外住宿,且常有高血壓、頭痛 等身體不適狀況服藥治療中,目前獨自生活,受刑人因牢獄 ,工作被迫中止,房租無法支付,經濟頓陷困境,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將受刑人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有權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其配偶。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處 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執字第10989號執行, 於民國 102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執行中,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件受刑人係41年 9 月22日生,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之 宣告,而本件聲明人係受刑人之妹,除具聲明人於刑事聲明 異議狀中陳述明確外,復有聲明人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受 刑人之戶籍謄本足憑,則聲明人既非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其配偶,即非依法得為聲明異議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