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453號
TCDM,102,聲,4453,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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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辛元中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45
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元中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2 年12月12日起至102 年12月1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陳報狀。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 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 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 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462 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 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 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屬法院之適法 職權行使。此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 、3 款所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 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等規定可 資互相呼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 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以101 年度聲 羈字第953 號裁定羈押聲請駁回,並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 ,並禁止出境、出海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 解除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 察官偵查中,均能准時出庭應訊,未有延誤之情形,及考量 聲請人僅係短期出國觀摩學習,理由尚屬正當,對於訴訟之 進行堪認無礙,及斟酌聲請人之資力等情,准於聲請人提出 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聲請人自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 1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2 年12月19日起仍恢復為



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至於其他期間,本院考量聲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為認罪之表示,相關人證亦尚未進行 詰問,為免聲請人可能伴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聲請人到庭接 受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為有繼續對聲請人為 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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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