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409號
TCDM,102,聲,4409,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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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102 年度執字第1170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宏煜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 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業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627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於102 年7 月3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 件,業曾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70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 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宏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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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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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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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罰金,以新台幣 │
│ │幣1000元折算壹日│1000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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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7日 │102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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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10452號 │字第60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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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2627 號 │470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6月24日 │102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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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2627 號 │470號 │
│ ├────┼────────┼────────┤
│ │判 決│102年7月30日 │102年9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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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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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助字第1629號(未│字第11702號(未 │
│ │執行)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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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