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景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景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 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 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查本件受刑人龍景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 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 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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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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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 害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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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1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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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18日 │ 101年10月1日 │ 101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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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50號 │102年度偵字第30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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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511號 │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 │ 102年度易字第93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1月28日 │ 102年4月30日 │ 102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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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511號 │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 │ 102年度易字第931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年2月25日 │ 102年5月20日 │ 102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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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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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編號3-4,經本院102年度│
│ │刑為1年11月,刑期102年4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 │易字第931號判決定應定 │
│ │ │執行刑8月,刑期104年3 │
│ │ │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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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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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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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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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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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30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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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93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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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931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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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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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4,經本院102年度│
│ │易字第931號判決定應定 │
│ │執行刑8月,刑期104年3 │
│ │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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