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
度執聲字第3266號、101 年度緩字第4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宏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757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 確定,102 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詳101 年保管字第50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3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 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 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 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 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 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 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 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 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 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 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 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 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 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 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 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 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 高法院88年第1 次、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9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2 者;前 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 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 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本條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 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 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而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 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 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 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 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 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 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 不同。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57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 分,於101 年10月19日確定,102 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有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詳101 年度緩字第4529號卷第16頁:101 年度保管字第50 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3 ),確為仿冒物品,有鑑定意 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 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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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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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任天堂商標吊帶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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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任天堂商標充電器│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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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任天堂DS遊戲機R4│ 21 │
│ │轉接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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