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174號
TCDM,102,聲,4174,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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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榮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 年度執助字第25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2 年度罰執再助字第6 號違反電信法案件,前經聲 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依法聲請社會勞動,經准 許且執行213 小時在案。惟受刑人因在民國102 年5 月間身 體不適,經醫師檢驗發現有嚴重骨刺,遂提出復健紀錄單, 交付管理社會勞動之佐理員,並經佐理員同意申報,因受刑 一直未接獲未准的通知,以致認為准許在案。繼102 年9 月 ,受刑人前往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時,觀護人竟然以本案已簽 結為理由,要求受刑人在家等候通知,受刑人一再堅稱當時 有請假,若是請假不准,亦應通知受刑人,始為正當程序。 又受刑人再度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繼續服務社會勞動,而臺中 地檢署先通知受刑人前往繼續執行勞動服務,後接獲觀護人 呈報後,再度通知受刑人以「觀護人所載履行狀況」不准繼 續執行社會勞動通知,顯有不當。況且受刑人現已年邁,身 體尚可完成社會勞動,生活全靠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老人年金過生活,實在無力繳納罰金,以上情節全為屬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 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 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 1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0萬元,嗣受刑人提起上 訴,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就罰金10萬元部分,以100 年度執字第2069號指揮執行在 案,而因受刑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經基隆地檢署囑託臺中 地檢署以100 年度執助字第2532號代為執行等情,經本院調 取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執助字第2532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是本案諭知受刑人罪刑之裁判法院既係基隆地院,受刑人如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應向基隆地院聲明異議,本院 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管轄法院,受刑人逕向本院 聲明異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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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