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970號
TCDM,102,聲,3970,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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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鈞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102年度執字第105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鈞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 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102 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法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 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 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 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三、受刑人曾鈞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 示),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5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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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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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6月27日 │101年7月11日 │101年7月11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1年度毒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偵字第1106號 │字第2523號 │字第25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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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 │




│ ├────┼────────┼────────┼────────┤
│最後│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843│102年度易緝字第6│102年度易緝字第6│
│事實│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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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 │
│ ├────┼────────┼────────┼────────┤
│確定│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843│102年度易緝字第6│102年度易緝字第6│
│判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5月28日 │102年6月10日 │102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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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易科罰金之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 │
│ 備註 │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罪)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署102年度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分院檢察署102年 │字第1459號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度執字第76號 │ │字第14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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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罪日期 │101年7月8日 │101年11月2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1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 │偵字第757號 │緝字第6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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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後│ 案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 │
│事實│ │15號 │194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 │102年8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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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 │
│判決│ │15號 │1947號 │ │
│ ├────┼────────┼────────┼────────┤
│ │確定日期│102年7月2日 │102年9月9日(聲 │ │
│ │ │ │請書誤載為102年 │ │
│ │ │ │9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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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易科罰金之 │(得易科罰金之罪)│ │
│ 備註 │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檢察署102年度執 │字第10529號 │ │
│ │字第164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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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