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寶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寶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 ,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 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 ,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 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 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 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 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 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 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四、另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 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0 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 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 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 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 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 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 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 ,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 、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刑,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受刑人之同居人,發生送達效力, 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上訴既均因 不合法而經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之確定日期,即應回溯自 第一審上訴期間屆滿時。再以原判決於101 年8 月31日送達 受刑人之同居人時,已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受刑人之上訴期 間10日及在途期間3 日,應為101 年9 月13日,而該日又無 星期六、日或假日可資順延之情事,是原判決確定日期應以 受刑人上訴屆滿日之101 年9 月13日為之。 ㈡則聲請書附表編號2 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 訴字第1620號為確定判決,101 年11月26日為確定日期,均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其中編號2 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3 至6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 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2 年 2 月8 日之偵訊筆錄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雖為可易科罰金之刑,惟因其 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 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 條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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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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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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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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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12.16 │101年02月14日22時為警 │ 100.12.17 │
│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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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29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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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虎簡字第14號 │ 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02.17 │ 101.08.22 │ 101.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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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1年度虎簡字第14號 │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 │ 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3.13 │ 101.09.13 │ 101.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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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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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助字第672 號 │
│ │(編號1 至5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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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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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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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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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12.23 │ 101.01月初某日 │ 100年6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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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7779號 │101年度偵字第7779號 │101年度偵字第93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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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11.27 │ 101.11.27 │ 102.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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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 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 10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11.27 │ 101.11.27 │ 102.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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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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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4127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編號1 至5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定│102年度執字第8952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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