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盧旭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速偵字
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旭豐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旭豐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旭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家庭環境不理 想,大學就學期間費用全由自己負擔,加上前年逢甲商圈自 己開的服飾店經營不善賠光,生活過得不如意,且大學籃球 比賽摔斷左膝無法正常活動半年,生活更加難過,因熱愛籃 球,但沒多餘的錢,才會犯下如此錯誤,自己也很後悔,也 到偷鞋的店家道歉並談好和解,店長考量被告還是學生,同 意被告以四雙鞋原價賠償,被告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17940元,並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有臺中商銀證券商助理 工作,還在加油站打零工,生活漸漸步上軌道,保證以後絕 不再犯否則願受嚴厲處罰,希望從輕量刑,再給被告一次機 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2 月,拘 役部分定應執行刑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並已詳細記載量刑理由,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 454條規定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 月17日觀護期滿,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惟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清和解金,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4頁)可佐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旭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旭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㈡、㈢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劉昇育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警員劉昇育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 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盧旭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旭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1 年11月間 某日,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 樓「摩曼頓
體育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售價新臺幣(下同) 2800元之耐吉牌籃球鞋1 雙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 102 年3 月19日15時許,至上開運動用品店,徒手竊取該賣 場所有售價3100元之耐吉牌籃球鞋1 雙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行離去。㈢102 年4 月28日15時許,至上開運動用品店內, 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售價共5180元之愛迪達牌籃球鞋2 雙得 手;未經結帳離去之際,為店員楊偉辰發現,在店外攔詢盧 旭豐,盧旭豐旋即逃離該處,適有巡邏員警經過,遂於同日 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灣大道2 段179 巷12號旁逮捕而查獲 ,並自盧旭豐背包中扣得愛迪達牌籃球鞋2 雙。另盧旭豐於 所犯上開事實㈢之竊盜案件後,事實㈠、㈡犯罪尚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 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經盧旭豐同意後,員警於同日18 時5 分許,在盧旭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4 樓 之1 租屋處,扣得前開耐吉牌籃球鞋2 雙(所扣得之4 雙鞋 均已發還)。
二、案經楊偉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旭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偉辰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 被告主動供承,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為憑。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斟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