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晴
郭葦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1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訴字第21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曉晴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吳振彬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郭葦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吳振彬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楊曉晴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之記載,補充為「楊曉晴為成年人,而 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由楊曉晴以其所有之鐵 棍毆打吳振彬頭部」之記載,更正為「由楊曉晴在龍峰國小 操場內,隨地拾起的鐵棍1支,朝吳振彬頭部毆打」。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關於「吳振彬趁機逃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吳振彬趁機逃離 ,並報警處理,經警在龍峰國小扣得楊曉晴持以傷害吳振彬 之鐵棍1 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曉晴、郭葦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曉晴、郭葦婷所為,就毆打告訴人吳振彬受傷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脅迫告訴人騎車 前往「龍峰國小」與交出機車鑰匙供被告郭葦婷騎乘以搭載
少年林○○返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
㈡被告楊曉晴在瑞峰國小持樹枝毆打告訴人後,復在龍峰國小 ,夥同被告郭葦婷以及少年洪○○、林○○、莊○○共同毆 打告訴人,被告楊曉晴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均係基於傷害 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的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另被告楊曉晴、郭葦婷夥同少年洪○○、林○○、莊○ ○脅迫告訴人騎乘機車至龍峰國小,以及擅自取用告訴人之 機車使用,亦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機車權利之單一 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犯罪時間與地點 ,密切接近,參照前揭說明,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少年洪○○係民國87年5 月出生,少年林○○與莊○○,則 分別係86年10月、86年5 月出生,此有記載少年洪○○、林 ○○、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共3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18頁、第24頁、第21頁),是被告楊曉晴、郭葦婷夥同 少年洪○○、林○○、莊○○於102 年6 月2 日為本案傷害 與強制犯行,少年洪○○、林○○、莊○○均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均具有責任能力,則被告楊曉晴、郭葦婷就 渠等所犯在龍峰國小所犯傷害,以及所上開強制犯行,與少 年洪○○、林○○、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楊曉晴係80年12月出生,此有被告楊曉晴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是被告為 本案傷害與強制犯行時,業已成年,而少年洪○○、林○○ 、莊○○則分別為15歲、16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楊 曉晴與少年洪○○、林○○、莊○○共同犯上開傷害與強制 等2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郭葦婷,因係83年3 月出生 ,此有被告郭葦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見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2110號卷第7 頁),被告郭葦婷為本件傷 害與強制犯行時,雖已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 ,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楊曉晴、郭葦婷所犯上開傷害與強制等2 罪,犯意個別 ,構成要件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楊曉晴與告訴人,原無仇怨,僅因玩鬧嬉戲過
程中,發生肢體接觸,被告楊曉晴並懷疑告訴人係故意藉玩 遊戲之機會,碰觸其身體私密部位,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未思循理性溝通,確認告訴人是否故意碰觸其身體,或循 正當法律途徑,圖謀自身權益的救濟,即夥同友人即被告郭 葦婷,以及少年洪○○、林○○、莊○○邀約告訴人在瑞峰 國小談判,並憑仗己方人多勢眾,持樹枝毆打告訴人,進而 在脅迫告訴人一同前往龍峰國小後,再與被告郭葦婷、少年 洪○○、林○○、莊○○一同圍毆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身體 受有多處傷勢,並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自己機車的權利,除 侵害告訴人身體與健康權益外,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遭受突如其來的暴力攻擊而身心受創,原有予以嚴懲 之必要,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 犯行,事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 ,承諾各自負責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5 千元,被告楊曉晴並表示其應分擔之賠償款項,願以一次給 付方式履行,被告郭葦婷則以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為由,表示 願以每月給付1 千元方式履行,除經被告楊曉晴、郭葦婷供 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本院102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楊曉晴、郭葦婷均 尚具悔意,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但尚未達嚴重之 程度,被告楊曉晴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被告郭葦婷則 尚未成年,均因一時年輕氣盛,致為本件犯行,考量被告楊 曉晴、郭葦婷均已承諾賠償告訴人,並斟酌被告2 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案發當日遭強制 之手段與嚴重程度、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認被告2 人均無 科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㈦又被告楊曉晴、郭葦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足憑 ,渠等因年輕氣盛,以至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等2 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 ,承諾各賠償告訴人3 萬元與2 萬5 千元,此有本院102 年 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證,堪認均具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楊曉晴、郭葦婷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㈧另被告楊曉晴、郭葦婷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均尚未履行 ,被告郭葦婷並表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徵得告訴人同意以 每月給付1 千元之分期給付,履行賠償,為免被告楊曉晴或
郭葦婷存有僥倖心理,以督促其等2 人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 之承諾,以彌補告訴人因本件傷害與強制犯罪所受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楊曉晴、郭葦婷尚需時間籌措償還款項之資金, 本院認就被告楊曉晴、郭葦婷於緩刑期間分別課予如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宣告之。
㈨扣案之鐵棍1 支,雖係供被告楊曉晴在龍峰國小,持以毆打 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此固經被告楊曉晴供承在卷,但依被告 楊曉晴所述,該扣案之鐵棍1 支,係在龍峰國小所尋得,自 非被告楊曉晴所有,此外,客觀上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 扣案之鐵棍1 支,為被告楊曉晴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吳振彬│參萬元 │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前,以匯款至吳振彬郵局帳戶(戶│
│ │ │名:吳振彬。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方式│
│ │ │,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予吳振彬。 │
└───┴─────┴───────────────────────────┘
附表二:
┌───┬─────┬───────────────────────────┐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吳振彬│貳萬伍仟元│㈠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 │ │ 止,共分二十五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㈡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㈢給付方式:於每月十五日前,匯至吳振彬之郵局帳戶(戶名│
│ │ │ :吳振彬。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