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08號
TCDM,102,簡,708,201311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張雅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28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訴字第2070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張雅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陸張雅菁與陸鴻緒為夫妻,陸貽明為陸鴻緒之子,陸鴻緒 於民國94年9 月5 日死亡,陸張雅菁明知自陸鴻緒死亡之 時開始,陸鴻緒生前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公益 路郵局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即屬於陸鴻緒之遺產 而歸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詐欺取財部分因親屬相告為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 期間,未據起訴),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5年8 月 18 日 ,持其所保管之陸鴻緒印章,前往台中公益路郵局 ,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係陸鴻緒本人要領取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到期本 息並將本金轉存款入陸張雅菁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台中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帳戶之意思之如附表所示文件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郵局經 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辦理將上開定期儲金之本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轉存至陸張雅菁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領 取該定期儲金之利息現金19,681元,足以生損害於陸貽明 等其他繼承人對陸鴻緒遺產繼承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陸貽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告訴人陸貽明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陸鴻緒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2 紙。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5 月29日中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 表1 份、102 年8 月2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郵政定期儲金本息( 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影本各1 紙、102 年9 月6 日中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 份。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 年6 月13日中區國稅民 權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繼承人陸鴻緒遺產 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1 份。
三、核被告陸張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得陸鴻緒之所有繼 承人同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私文書,向郵局申請 辦理將陸鴻緒名義之定期儲金本金轉存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內 ,並領取利息現金,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且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 被告上開所領取之款項,除利息現金19,681元已花用殆盡外 ,其轉存入自己帳戶之本金100 萬元部分,業於99年間,列 入陸鴻緒之遺產內,並已分配予告訴人陸貽明等陸鴻緒之其 他繼承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10月 31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並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8 月18日,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 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陸 鴻緒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依 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 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
│編號│文件 │欄位 │印文 │備註 │
├──┼──────────┼───────┼────────┼────┤
│ 1 │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戶蓋印鑑章欄│「陸鴻緒」印文1 │見偵查卷│
│ │儲金存單 │ │枚。 │第67頁。│
├──┼──────────┼───────┼────────┼────┤
│ 2 │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儲戶姓名欄 │「陸鴻緒」1 枚。│見偵查卷│
│ │月利息)轉存申請書 │ │ │第68頁。│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