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年
指定辯護人 陳 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富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旋於申辦當日」更正為「旋各 於申辦當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3份、詐騙簡訊照片2張、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富年申辦上開門號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沈麗珍、呂玉婷及簡慶林 ,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 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被告提供前述0976門號SIM 卡予自稱「徐文豐」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沈麗 珍及簡慶林受騙,同時侵害其2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 及101 年8 月21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 中潭門市申辦前述0976門號、0981門號後,於申辦當日交 付各該SIM 卡,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二門號之 SIM卡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沈麗珍、呂玉婷及簡慶林蒙 受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40萬元)並面臨求償不便,另方 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患有酒精性精神官能症,自稱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雖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本 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2年度偵字第6876號
被 告 許富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年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其等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多在於取得贓款或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故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遭 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而許富年對於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 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先後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中山 門市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中潭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後,旋於申辦當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上開 門號之SIM卡,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文豐」之成年男人 ,容任「徐文豐」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聯絡使用之工具。 嗣「徐文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許富年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許富年提供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聯繫沈麗珍後,假冒沈麗珍之友人向其借款( 即為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致沈麗珍不疑 有他,委託其員工於 101年8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至嘉 義縣水上鄉○○路 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 ,匯款10萬元,至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 豐原簡易型分行戶名廖怡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怡存所涉此部分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
(二)於101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以許富年提供之門號0000000 000 號電話,撥打呂玉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 ,假冒呂玉婷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呂玉婷不疑有他,先後 於101年 8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23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
,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 元,至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戶 名林鈺庭(林鈺庭所涉此部分幫助詐欺犯嫌,另簽分通緝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於101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不詳門號聯繫簡慶林後, 假冒簡慶林之友人向其借款,並以許富年提供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傳送「大眾銀行豐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戶名廖怡存」等內容之簡訊予簡慶林,致簡慶林 不疑有他,於101年8月30日不詳時點,至新北市○○區○ ○街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10萬元至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大眾商業銀行 戶名廖怡存帳戶內(廖怡存所涉此部分幫助詐欺犯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因沈麗珍、呂玉婷、 簡慶林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富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沈麗珍、呂玉婷、簡慶林於警詢中所供相符, 復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戶名林鈺庭帳戶之相關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上開大眾商業銀行豐原 簡易型分行戶名廖怡存帳戶往來明細、被害人呂玉婷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所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 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為 2 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其2 次幫助行為之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中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沈麗珍、簡慶林部分,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沈麗珍等2 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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