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58號
TCDM,102,簡,658,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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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薇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筱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 據部份另補充:KAOS提供之貨物清單、紫著國際有限公司產 品資料各1 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14頁)。二、核被告王筱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 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量及告訴人已取回被竊之白色無 袖上衣,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 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 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2年度偵字第9994號
被 告 王筱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2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6日12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友百貨」C棟2樓「 DRUE」專櫃,趁店員魏伃君不注意之際,將在該專櫃內陳列 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980元之白色上衣吊牌取下後,再 以其所有之紅色圍巾覆蓋在該白色上衣上,而竊取之。得手 後,即將之藏放於其在該專櫃消費物品所包裝之提袋內,未 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王筱薇離開專 櫃後,店員魏伃君整理專櫃櫃檯上之衣服時,發現上開白色 上衣遭竊,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魏伃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筱薇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中友百貨│
│ │ │C棟2樓DRUE專櫃消費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 │ │行,辯稱:伊完全沒有意思│
│ │ │要拿該白色上衣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伃君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白色上衣照片1幀、監視 │全部犯罪事實。 │
│ │器翻拍畫面多幀、監視錄│ │
│ │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 │ │
│ │務官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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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紫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