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2年度,15號
TCDM,102,智訴,15,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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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揚
      彭玉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505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揚彭玉貴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NDS Lite遊戲機貳拾陸臺(內含DSTT轉接卡貳拾陸張與Micro SD記憶卡貳拾陸張)及BALLET遊戲機拾叁臺,均沒收之。
李怡慧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俊揚彭玉貴前因陳列販賣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權及著 作權之遊戲軟體等商品,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0日為警 查獲,因而經檢察官以其2人涉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 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24 、25號判決各判處2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2人仍不知悔 改,均明知下列事項:
(一)如附件所示「NINTENDO」、「Nintendo」(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NINTENDO DS」(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瑪琍MARIO」(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業經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間內指 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遙控器及錄有 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卡帶、記憶卡及其他 記憶體等如附件所示商品名稱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復明知扣案之仿冒任天堂公司之 NDS Lite遊戲機(下稱DS遊戲機)及其外包裝上分別標有 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且扣案之DSTT轉接卡及Micro SD 記憶卡(下稱SD記憶卡)內所儲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盜版遊戲軟體,透過DS遊戲機執行後,在螢幕上將出現「



NINTENDO」、「Nintendo」商標圖樣及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相應商標圖樣,而扣案之BALLET遊戲機(下稱芭蕾 遊戲機)內所儲存如附表編號6、12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 ,透過芭蕾遊戲機執行後,在螢幕上亦將出現如附表編號 6、12所示之相應商標圖樣,均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物品 均係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
(二)又SD記憶卡及芭蕾遊戲機內所儲存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 軟體,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 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 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均係 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迄今均尚在著作權 存續時間之內,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二、詎彭俊揚彭玉貴竟自100年1月30日前案查獲日後之某日起 ,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單一犯意聯絡,將其等所販入上開仿冒之DS遊戲機(含DSTT 轉接卡及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盜版遊戲軟體之SD記憶卡 )及內建有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盜版遊戲軟體之芭蕾遊戲 機,公開陳列在其2人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之陳列架上,欲販售予不特定 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前揭權益。嗣因警於 100年8月23日前往上開「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蒐證購得內 建有盜版遊戲軟體之遊戲機,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 於100年9月23日13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寶貝屋禮 品批發百貨」執行搜索,當場於店內陳列架上扣得仿冒DS遊 戲機26臺(內含DSTT轉接卡26張與SD記憶卡26張)及芭蕾遊 戲機13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緣李怡慧前為彭俊揚之妻、彭玉貴之弟妹(李怡慧彭俊揚 2人於102年8月13日協議離婚),其於100年9月23日因應彭 俊揚之要求前往上開「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代收貨物,而 適遇警員前至該店執行搜索,其見警員表明來意,遂撥打電 話聯繫彭俊揚彭玉貴到店處理,詎彭俊揚彭玉貴因恐影 響其等前案之審理結果,竟拒絕到店處理,並通知其等父母 代為前至店裡處理,經其等父母向警員央求從輕處理未果, 彭俊揚彭玉貴之父母竟起意教唆李怡慧向警員偽稱其為「 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之實際經營者,以頂替彭俊揚、彭玉 貴本案所涉之刑責(彭俊揚彭玉貴之父母所涉教唆頂替罪 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而李怡慧因不敢違逆其



公婆,且為挽回其與彭俊揚之婚姻關係乃應允之,並即基於 意圖使彭俊揚彭玉貴隱避本案犯行之接續犯意,向執行搜 索之警員表示其方為「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之實際負責人 等情,而頂替之,復接續於同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製作詢問筆錄時,及於 101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5 號案件偵訊中,先後向警員及檢察官供稱:「寶貝屋禮品批 發百貨」係由伊於100年9月間向友人頂讓而實際經營,該店 並非由彭俊揚彭玉貴所經營等情,以此方式頂替彭俊揚彭玉貴。嗣因李怡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其涉 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受理在案,於該案審 理中,李怡慧因不滿彭俊揚彭玉貴等人將本案全推由其自 行承擔,且覺其與彭俊揚之婚姻已無力挽回,並已搬離2人 同住處所,而不願再為彭俊揚彭玉貴頂替承擔,始主動供 出上情,並主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 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李怡慧自首暨任天堂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 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 ,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 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 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67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因 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 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 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彭俊揚彭玉貴2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犯行,雖曾因同案被告李怡慧於該案警、偵訊中 供稱其方為前揭「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之實際經營者等情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7 5號對其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同案被告李怡慧涉嫌違 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 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受理在案;惟同案被告李怡慧嗣於 該案審理中否認係「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之實際經營者,



並供稱係因被告彭俊揚彭玉貴父母之要求,始出面頂替等 情,方於該案審理時傳喚證人湯雯寧到庭為證,並勘驗本件 執行搜索之現場錄影光碟;是同案被告李怡慧既於被告彭俊 揚、彭玉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另為與其警、 偵訊中相異之供述,並因而另傳喚證人湯雯寧到庭證述及勘 驗執行搜索之現場錄影光碟,且依上開事證亦足認被告彭俊 揚、彭玉貴2人確有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則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對被告彭俊揚彭玉貴提起本件公訴, 尚無違法,本院當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辯護人 以本件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認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乙情,自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 被告彭俊揚彭玉貴及其辯護人就本件搜索認係違背「概括 搜索票禁止原則」,而主張並非合法搜索外,對以下所引之 其餘證據部分,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刑事準備書狀 (二)(附於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辯護人原就卷內所附 鑑定意見書認均係傳聞證據,而主張應無證據能力,然辯護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並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筆錄)】。茲就本案關於證據能 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
(一)按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 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 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 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 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 管法院或檢察官」,則凡與嫌疑人所涉案件相關之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甚或另案應扣押之物,依法即得加以扣 押,蓋在執行搜索前,對於嫌疑人涉案之具體情節為何, 尚無從確定,檢察官之偵查範圍亦因證據之種類或多寡而 定,故在執行搜索前,實難預知得扣押之具體證據物件, 並先行詳實特定記載於搜索票上,是概括搜索固為法所不 許,然若搜索票上已就特定犯罪嫌疑之物件,列為搜索客 體,其範圍既已界定,自難指有概括搜索之違法情事。經 查,本件搜索所持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於「應扣押物 」欄記載「違反商標法之各項商標商品」,有本院100年



度聲搜字第002882號搜索票1紙可按(附於警卷第2頁), 已載明應搜索扣押之客體為違反商標法之商品,其範圍應 已特定,依前揭說明,已難認本件搜索有概括搜索之情事 。縱因本件搜索票並未具體列舉例示應扣押之物,而認與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未盡相符,容有程序之瑕疵;然 按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 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 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 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 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 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 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 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 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 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 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搜索票係法官依 法所核發之公文書,執法人員持該搜索票執行搜索,其等 主觀上當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且上開搜索票已記 載涉嫌案由為「商標法」,應扣押物為「違反商標法之各 項商標商品」,雖未具體列舉例示,但仍已就本案特定犯 罪嫌疑之物件,列為搜索客體,尚無突襲被告任意搜索扣 押之虞,無害於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則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縱認上開搜索票記載有未盡 周延之瑕疵,本院認亦尚不足以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從而,本件依搜索所取得之扣押物當仍得作為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彭俊揚



彭玉貴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搜索係違法搜索,因認搜索扣押 之證物不具證據能力乙情,尚難認有據。
(二)又本案卷附之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遊戲機照片 及執行扣案DSTT轉接卡及盜版遊戲軟體等畫面照片,均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 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 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 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惟卷附之前揭照片既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 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 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又查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事,並均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 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 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卷附之被告李怡慧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 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 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 、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 ;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 ,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 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 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 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 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 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李怡慧於 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及於本案 偵審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 ,然其分別係向檢察官、法官所為陳述,且均係以共同被 告身分到庭應訊,復於本案審理時,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傳訊同案被告李怡慧到庭作證,雖同案被告李怡慧於本院 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 卷第105頁、第118頁背面筆錄),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同案被告李怡慧於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仍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彭俊揚彭玉貴是否有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復查無事證足 認同案被告李怡慧於偵訊中受有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堪 認同案被告李怡慧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彭 俊揚彭玉貴而言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 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上述外,其餘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 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六)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 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七)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怡 慧於本案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



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 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 上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俊揚彭玉貴固坦承「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係 由其2人合夥投資設立,且於100年1月30日其等另案為警查 獲前均由其2人負責經營;及該店嗣於同年9月23日經警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仿冒DS遊戲機26臺(內含DSTT轉接卡26張與 SD記憶卡26張)及芭蕾遊戲機13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此部分犯行,被告彭俊揚辯稱:伊於100年1月30日之後就沒 有再經營「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約於同年3月間,伊就 放棄經營權,無條件交予李怡慧經營云云;被告彭玉貴則辯 稱:伊也是自100年1月30日之後就沒有再經營「寶貝屋禮品 批發百貨」,該店有好幾個月沒有經營,後來約於同年5、6 月間,伊與母親聊天時,有聽到母親提及李怡慧向其借錢要 接手經營該店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2人辯護略以:被告 彭玉貴彭俊揚於100年1月30日在一中街擺攤被查獲後,即 未再經營「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警方於100年9月23日前 去「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搜索扣得仿冒任天堂遊戲機時, 被告彭玉貴彭俊揚均非該店之經營者;檢察官起訴本案, 無非援引李怡慧在鈞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案件與本案偵 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惟李怡慧之指述實有下列之瑕疵:(1 )依卷內矽品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國稅局函覆李怡慧之所得 明細資料,李怡慧雖於101年4月6日始行離職,惟李怡慧係 矽品公司作業員,其上班方式為「做二休二」,即班表排定 連上兩天班(上午七點到下午七點,或下午七點到上午七點 ),再連休二天假,如果班表排定應上班的二天請特休假, 即可接續班表所訂之二天休假,無庸上班;而依矽品公司函 覆鈞院李怡慧之休假記錄,李怡慧早於100年8月起,即頻繁 特休(警員鄧雯寧於100年8月23日前去購買PVP時,李怡慧 亦在休假),整個100年9月份,李怡慧每個排班上班日,均 申請特休假,並自100年10月份開始申請育嬰假,故李怡慧 雖於101年4月6日始行離職,因此仍有薪資所得,勞保亦在 此時方行退保,但實際上,李怡慧早於100年8月起開始休假 ,未去矽品公司上班,而在休完育嬰假與其他特休假之後, 方行離職,李怡慧對於上述情形隱而不宣,實有刻意誤導之 嫌。(2)又鈞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案件中,勘驗100年9 月23日警察搜索「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之錄影光碟結果, 發現李怡慧在警方搜索時提及「就是上次進的那的…DS」、



「向員警表示軟體是金星附的,要問金星」、「兩個會來, 對啊…對啊,我今天都還沒有做到生意,就是你們第一批… 你看我連那箱子都還沒拆」等情,由上述勘驗結果足認李怡 慧顯然知悉所進貨之商品,亦知悉遊戲軟體是哪家廠商所附 ,由李怡慧稱「我今天都還沒有做到生意」一句,更可證明 李怡慧係經營者,而非僅去店裡幫忙收貨。(3)證人鄧雯 寧在鈞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於102年1月10 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做筆錄時,被告是跟妳表 示說這家店負責人是誰?)她本人。」、「(檢察官問:她 有遲疑?)沒有。」、「(檢察官問:妳在搜索過程及訊問 過程,有訊問到店內產品,她的回答是很流利?)是,她都 是知道東西賣的價錢。」,足見李怡慧對於店內相關物品擺 放及價格,並非毫無所知,李怡慧辯稱其在搜索當天只是去 幫忙收貨云云,並非事實。(4)被告彭俊揚李怡慧本為 夫妻關係,雙方於101年2月之後,夫妻感情不睦,多有爭執 ,李怡慧於101年9月初逕自搬走,雙方及父母口角爭執越烈 ,終而於102年8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終結雙方之婚姻關 係,而李怡慧於101年7月間經檢察官起訴,於101年10月12 日另案準備期日始翻供改稱其非「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之 負責人,時間點恰為其與被告彭俊揚紛爭最烈之時,李怡慧 之所以翻供,無非係挾怨報復,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李怡 慧之指述多有瑕疵,不足採信,本案並無超越合理懷疑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請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 100年9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前至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2882號搜索票會同在場人即同案被告李怡慧 執行搜索,當場於店內陳列架上扣得DS遊戲機26臺(內含 DSTT 轉接卡26張與SD記憶卡26張)及芭蕾遊戲機13臺等 情,為被告彭俊揚彭玉貴所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李怡 慧供承明確,復經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湯雯寧於前案即本院 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案審理時(下稱前案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882號搜 索票1紙(警卷第2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3至6 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6幀(警卷第74至76 頁),及扣案之DS遊戲機26臺(內含DSTT轉接卡26張與SD 記憶卡26張)及芭蕾遊戲機13臺可資佐證。又附件所示商 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而取得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 包括主機、操作器、遙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 、光碟唯讀記憶體、記憶卡及其他記憶體等如附件所示商 品名稱等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各1份(警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考。再者,扣案之DS遊 戲機及其外包裝均標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且扣案之 DSTT轉接卡及SD記憶卡內所儲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遊 戲軟體,透過DS遊戲機執行後,在螢幕上均將出現「NINT EN DO」、「Nintendo」商標圖樣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相應商標圖樣,而扣案之芭蕾遊戲機內所儲存如附表編 號6、12所示之遊戲軟體,透過芭蕾遊戲機執行後,在螢 幕上亦將出現如附表編號6、12所示之相應商標圖樣,均 係未經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之仿冒商標 商品;又扣案DS遊戲機內所附之SD記憶卡及芭蕾遊戲機內 ,分別儲存有如附表所示屬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軟體,而 該等遊戲軟體,均係未經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 而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等情,亦有鑑定意見書暨扣案遊戲 機照片及執行扣案DSTT轉接卡與盜版遊戲軟體等畫面照片 (警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按;是警確有於100年9月23日 搜索查獲「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內 存有非法重製遊戲軟體之仿冒商標商品之DS遊戲機26臺( 內含DSTT轉接卡26張與SD記憶卡26張)及芭蕾遊戲機13臺 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迄上開搜索時止,均係由被告 彭俊揚彭玉貴負責經營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怡慧於前 案審理中及本案偵訊與審理時均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湯雯 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案法官勘驗警員 於100年9月23日前至「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執行搜索之 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及同案被告李怡慧當時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茲分析述如下: 1、同案被告李怡慧於前案審理中及本案偵訊與審理時供稱略 以:「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均是由伊先生彭俊揚、大伯 彭玉貴所經營,伊並非「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之負責人 ;100年9月23日搜索當時,伊係因彭俊揚叫伊前至店裡幫 其代收貨物方會在場,伊見保智大隊持搜索票前來執行搜 索,旋即撥打電話給彭俊揚彭玉貴,原本其等有說等一 下就會到店裡,但後來彭俊揚打電話告知伊其沒辦法過來 店裡配合搜索,並表示其過來就會有事,會委託其父母前 來店裡,伊也有打電話問彭玉貴何時會到?其亦說其人在 台北,沒有辦法過來店裡配合搜索,當時伊也有向保智大



隊表示伊並沒有權利配合搜索,因為店不是伊的,但保智 大隊表示他們一定要執行搜索,伊公婆也要求伊配合搜索 ,且因當時彭俊揚彭玉貴仍有另一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在身,伊公婆便要求伊把所有事情擔下來,當場執行搜索 之警員也有看見伊被公婆拉至一旁,就是有一位警員從外 面走進來,告訴大家伊是其中一位的太太,簡單處理就好 時;而伊因不敢忤逆公婆,且因當時彭俊揚有外遇,伊想 要挽回彭俊揚的心,伊方向警方供稱伊係該店之負責人, 偵訊時也應彭俊揚之要求,而仍向檢查官為相同供述,; 嗣因其等都讓伊自己面對此案,伊會害怕,才不願意繼續 承擔,且後來伊發覺無法挽回彭俊揚的心,也搬離與彭俊 揚、公婆同住之處所,沒有壓力,所以才想要把事情說清 楚,伊並沒有頂讓「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也沒有向彭 俊揚母親借錢接手該店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31頁背面、 第119至120頁、102偵5052卷第112頁、102偵3088卷第7頁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2、證人湯雯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略以:伊任職於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於100年9月23日有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 執行搜索,在執行搜索前,伊曾於100年8月23日去查看該 店是否有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發現該店有陳列 內存任天堂遊戲的遊戲機,伊也有購得一臺PVP遊戲主機 ,當日店裡只有2名工讀生,老闆並不在店裡,伊想要套 工讀生的話,便向他們表示伊之前有跟他們買過,他們有 給伊一張名片說這裡有賣,所以問他們說「老闆彭玉貴彭俊揚在不在」,但他們只回稱不在,並沒有回答他們是 不是老闆;搜索當日,伊等進入店裡時只有李怡慧與另一 名男的工讀生在場,該名工讀生與伊之前至該店購得PVP 遊戲主機之其中一位工讀生是同一人,李怡慧一開始說她 只是店員,因為伊等本來就鎖定該店老闆是彭玉貴、彭俊 揚,所以伊等就請她通知他們兩位回來配合執行搜索,當 場李怡慧有打電話聯絡彭玉貴彭俊揚告知他們有警方前 來執行搜索,請他們回來,但他們好像說在外地,沒有辦 法馬上趕回來,後來李怡慧的公婆及其他長輩有過來關心 ,他們有在現場討論講話,伊沒有辦法很清楚聽到他們說 什麼,但是大概是在討論說誰要負責這個案子、誰要來承 擔的意思,期間李怡慧的公婆有向伊提及彭俊揚彭玉貴 另有案件在審理中,拜託伊本案能否不要扣那麼多東西, 意思一下就好,經伊拒絕後,他們有帶李怡慧至一旁說話 ,後因伊等已清點完扣押物要帶李怡慧回去製作筆錄,並



表示會再通知該店老闆彭俊揚彭玉貴到案說明,此時李 怡慧的公婆即表示李怡慧才是老闆,不用再通知彭俊揚彭玉貴,伊覺得不可能,當場向李怡慧確認,李怡慧才說 她是老闆,伊有跟他們說不行,因為搜索票上的受搜索人 是彭俊揚彭玉貴,他們還是要過來說明,但是李怡慧就 表示說這件案子她才是負責人,不用再通知彭俊揚、彭玉 貴他們來;後來本案還是有一併移送彭俊揚彭玉貴,但 因伊等通知他們前來製作警詢筆錄,他們都不到場,所以 本案並無他們2人之警詢筆錄,期間也有他們2人之親戚對 伊等施壓關切,表示說他們另案還在審理中,本案負責人 就是李怡慧,負責人不要重複,要伊等這樣處理就好了; 本件扣案物於搜索當時都已經陳列在架上,伊等是從展示 架上扣得本件扣案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 3、參以前案法官勘驗本件於100年9月23日在「寶貝屋禮品批 發百貨」執行搜索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見前案本院卷 第78至81頁):
(1)檔案1.mpg、時間0時0分20秒: 警員:妳是員工嗎?
李怡慧:是(撥打電話)。
警員:老闆是彭俊揚彭玉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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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