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效彥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蔣效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當庭向被害人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傅韋豪道歉並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效彥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起,於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6之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 稱優式公司,負責人為傅韋豪)任職,擔任業務員工作,負 責接受優式公司及所屬客戶委託,招攬不特定之人承購或承 租優式公司客戶之不動產,係為優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優 式公司職員黃家新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客戶孫旻暐名下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3室之出租案件,與孫旻暐簽 訂不動產租賃一般委託書。詎蔣效彥於100年12月3日前之某 日,於優式公司彙整之案件一覽表中,知悉上開出租案,明 知依其與優式公司所簽訂之切結書,其不得隱藏客戶交租售 款項,承攬私件、造成公司財務損失及透露公司機密與客戶 情報之行為,竟意圖損害優式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先 於100年12月3日,取得前揭孫旻暐之委託書,並於同日偕同 客戶前往看屋,經該客戶向蔣效彥表示願承租該屋後,蔣效 彥即向不知情之陳瑞鎧探詢孫旻暐之聯絡方式,陳瑞鎧即於 同日22時30分許,將孫旻暐之聯絡方式,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蔣效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蔣效彥再於翌(4)日,致電孫旻暐,告以其係永慶 房屋仲介公司員工,表明有客戶願意承租該屋等語,而於同 日與孫旻暐至永慶不動產公司熱河捷運加盟店即燊陽不動產 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且向孫旻暐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1,600元之服務費,致優式公司喪失未來可期待受託居間 仲介上開房屋租賃得以獲取報酬2萬1,600元之利益。嗣因該 房屋之承租人行為不當,經管理員向優式公司反應,由優式 公司詢問孫旻暐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效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優式公司代表人傅韋豪、優式公司前員工陳瑞 鎧(現改名為陳名祺)、優式公司前會計何惠娟、前開房屋 所有權人孫旻暐、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映辰分別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蔣效彥服務優式公司之切結書影本1紙、出勤卡影 本1紙、優式公司之委託書/鑰匙出借影本1紙、證人孫旻暐 簽立之不動產租賃一般委任書影本1紙、永慶不動產服務費 確認單影本1紙、門號0000000000號(陳瑞鎧)於100年12月 3日22時30分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蔣效彥)之翻 拍照片1張、告訴代表人傅韋豪與黃重樺(房客)協議解約 書影本1紙、證人孫旻暐收付款憑單影本1紙、蔣效彥於燊陽 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1紙、告訴代表人傅韋豪提出被 告蔣效彥100年12月1、3、4、5日之工作日報表(小蔣12.02 休假)、12/5月會、12月7日告訴代表人傅韋豪交代秘書何 惠娟之電子郵件、12月4日告訴代表人傅韋豪發給被告蔣效 彥及小琦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蔣效彥犯背信罪,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當庭向被害人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人傅韋豪道歉並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賠償金之宣告。本院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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