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倪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倪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倪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272號、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 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 3月確定, 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兩案執行結果,於97年 3月28日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4日 向江麗花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5樓之8房屋, 租賃期限至 101年7月4日止,江麗花在前揭房屋內並擺放如 附表所示之家電用品供林倪安使用。詎林倪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7月8日上午退租並搬離上開租屋處時 ,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工人蔡淳柏,將江麗花放置於前揭租屋 處內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物品一併搬離,而予侵占入己。嗣江 麗花於林倪安搬離後,前往上開租屋處查看,始發現屋內如 附表所示之家電物品均遭搬空,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麗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倪安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江麗花承租上開房屋,且
伊搬入時屋內有附表所示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簽約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講這些東西都是壞的,她說這 些東西已20、30年,我可以丟掉,因為我買新家電傢俱要搬 進來,所以搬入當天就請搬家的那些人幫我搬到地下室小倉 庫放,有原來放在屋內的沙發椅、電視櫃、小書櫃、小冰箱 、1台窗型冷氣、小洗衣機、電視,包括附表所示4樣物品, 兩天後是告訴人的弟弟來載走;然後我自己花錢買電視、 2 台冷氣、1台冰箱、 1台洗衣機、1組沙發、電視櫃、酒櫃、 書櫃,我買的電視是家樂福自有品牌伊瑪,洗衣機是聲寶, 冷氣是東元,冰箱品牌我忘了,都是在家樂福買的,101年7 月間我搬走的是我自己買的家電;且租賃契約雖然是告訴人 在我面前寫的,但我沒有簽名,不生效力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99年7月4日向告訴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8房屋,租賃期限至101年7月4日止,告訴人 並提供裝置在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電予被告使用,嗣因 被告欠繳房租,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雙方於101年5月10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01年7月10日前搬遷返還 房屋,此後被告於期限前搬離,經該屋大樓管理員通知告 訴人被告已搬走並留下鑰匙,告訴人隨至該屋查看,即發 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遭搬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 麗花於10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9 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江鎮隆於 102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屋租給房客前,我有在 那邊住過 4年,冷氣機是為了要租給房客才裝的,冰箱、 洗衣機是之前就有,洗衣機是小台的,冰箱是綠色兩門的 ,印象中有 1台傳統電視,後來有換過;冷氣機是窗型; 被告搬走後我們有去整理房子,房子是空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 )、租屋處照片影本 5張、世貿電器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影本1紙【冷氣機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卷第21背 面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聲 寶21型全平面電視、東元 9.5公斤單槽灰色洗衣機】(見 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見偵卷第26 頁正背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承租上開房屋時,告訴 人即將房屋連同屋內所置如附表所示物品一併交由被告持 有使用無訛,而被告搬離後,該等物品亦遭搬空。(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江麗花於10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靠近年底的時候,被告有提到要換傢俱,家電沒有講
,她只有提到沙發、電視櫃要換掉,她自己買新的,她把 東西搬到大樓地下室倉庫,我就請我弟弟過去搬離;我請 我弟弟去地下室搬的只有傢俱,沒有家電;租賃期間我都 沒有去租屋處看過;期間被告也沒有反應過我給她用的電 視、洗衣機、冷氣、冰箱不好用;附表所示 4樣物品都被 她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45 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江鎮隆於102年11月8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已經簽合約後,被告還沒有搬進去住的時 候,我有去地下室一樓搬一些傢俱,那是原本放在家裡, 不是我去搬下來的,是我姐姐叫我去搬的,有沙發、茶几 、化妝台1個、梳妝台1個,桌子好像2、3支,還有 1個電 視櫃,都沒有搬到家電類;地下室就是電梯旁邊沒有放車 子的地方,可以先堆放東西;我搬完東西,在現場並沒有 看到還有其他家電的東西,因為我住過那裡,知道是那些 傢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證人 即本案租屋處大樓管理員侯福益於10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剛承租告訴人房屋不久,有看到她買新的 組合式傢俱搬進去,就一般的桌椅,沒看過她買新家電進 來;被告曾經放一些房東不要的廢傢俱到地下一樓電梯旁 邊的空地,要請房東搬走,沒有看到她搬家電出來;被告 搬到倉庫的東西沒有傢俱以外的電器,沒有電視、冰箱、 洗衣機、冷氣機;後來房東的弟弟有來載,就載走房東的 傢俱,就是電視櫃或桌椅那方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由上可知,被告辯稱附表所示 之電器用品,早於伊承租上開房屋之初,即搬至地下室倉 庫存放並由告訴人之弟載走等節,誠屬虛妄之詞。(三)又被告係僱請搬家工人於 101年7月8日搬離上開租屋處,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該日本案租屋處大 樓電梯監視攝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影本29張可佐(見核交 卷第3至8頁,該等畫面係黑白影像且未臻清晰,惟仍可見 畫面中有冰箱、洗衣機等物品)。且證人即該日搬家工人 蔡淳柏於 10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搬電視1 台、冰箱1大、1小好像2台,還有冷氣2台,1台窗型、1台 分離式,洗衣機1台,冷氣是她請電器行來拆的;是搬1台 大台冰箱2門的,不是3門的;被告叫我們全搬,她沒有說 哪些是房東附的,房子都搬空,全部搬去宜蘭羅東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第52頁正背面、第54 頁正面);又證人即該日搬家工人王貴賢於102年11月8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搬冰箱、洗衣機、床、冷氣、電 視;冷氣1台窗型,1台分離式,冰箱有2台,1台算中型,
1台比較小,都是兩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至第 145 頁正面);證人即該日搬家工人洪毅財於同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有搬冰箱、電視、冷氣;冷氣搬2台,1台是我 協助拆的, 1台是電器行拆的,我拆的是窗型的冷氣,在 房間拆的;搬的冰箱記憶中是兩門的;最後應該還有一點 東西沒搬,大電器全部都有搬,全部的東西都搬到被告宜 蘭的家,都搬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48頁 正背面)。可知被告確於 101年7月8日搬離本案租屋處時 ,指示搬家工人將屋內電器全部搬空,包括電視 1台、冰 箱2台、1台窗型冷氣、1台分離式冷氣、1台洗衣機。雖被 告辯稱伊搬走之電器用品均係伊在租賃期間向家樂福購買 之新家電云云,然經檢察官函詢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調取 被告自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該公司之消費紀錄結 果,相關家電用品僅99年8月13日有3筆東元1對1分離式冷 氣、99年8月24日有2筆銀色東元三門冰箱消費紀錄,有該 公司 102年1月22日102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 告之消費紀錄(見偵卷第60至61頁)足憑,而本院函查該 等家電送貨地點,經該公司以102年8月2日102家福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僅查得 2台冷氣機送貨紀錄等語, 並檢附銷貨單報表(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依該銷貨單 報表記載其送貨地點雖係「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之 8」(即本案租屋處),惟送達之冷氣機則係上開消費 紀錄顯示之東元分離式冷氣。是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於 承租本案房屋後再將屋內傢俱搬至地下室放置期間,僅曾 購買東元廠牌之三門冰箱及分離式冷氣,並未向家樂福購 買與附表所示同款之兩門冰箱及窗型冷氣,更未購買洗衣 機、電視等電器用品,最後卻搬走電視、洗衣機、兩門冰 箱、窗型冷氣等物品,而該等電氣用品又與告訴人指訴之 附表所示物品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可採。況被告搬 離上開租屋處時並未通知告訴人,更未與告訴人共同清點 屋內物品,以明責任,事後再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 。至於被告102年1月28日偵訊時庭呈之照片14張(見偵卷 後附證物袋),僅係被告自行拍攝置放在某處之家電及傢 俱照片,本無從證明係伊搬家時搬走之物品,實不足為被 告有利事證。又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告訴人將上開房屋 出租予被告,被告已遷入居住並繳納房租,其租賃關係自 屬有效存在,縱被告未在上開租賃契約簽名,亦不影響其 租賃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倪安因租賃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卻擅自 將該等物品搬離租屋處,迄未返還告訴人,顯已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工人 蔡淳柏等人搬走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物品,屬間接正犯。(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272號、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 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3月 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並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兩案執行結果,於97 年 3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本案先 積欠房租,又於搬離時擅將屋主附表所示物品搬走,造成 告訴人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頻以 前詞置辯,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並以陪酒為業之智識程度及 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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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家電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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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洋廠牌、型號SA-L227號冷氣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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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聲寶廠牌、型號SC21FA30、21型全│ 1 │
│ │平面電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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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東元廠牌、型號W095EN、9.5公斤 │ 1 │
│ │灰色單槽洗衣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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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不詳廠牌、蘋果綠色之冰箱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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