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59號
TCDM,102,易,559,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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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9號
                   102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彰
      張銘淵
      楊鎮菖
      馮志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被   告 王郁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660 號、第14846 號、第20445 號、第25709 號,101 年度
偵緝字第1058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71 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彰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張銘淵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楊鎮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馮志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王郁菁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原彰於民國100 年間因失業頓失收入,且先前曾因架設遊 戲網路伺服器遭不詳之人攻擊癱瘓伺服器而損失財物,竟心 生歹念而有意仿效,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



聘用工程師張銘淵後,即與張銘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 (張銘淵劉原彰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渠等自101 年11月14日起申請即 時通帳號「ddos_hack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10樓之10之劉原彰租屋處,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配 發使用IP位址122.117.9.170 、申裝人為張銘淵;嗣工作地 點遷移至臺中市○○路0 段000 號4 樓26室,該址所使用之 網路服務IP以陳詩峻名義所申請,然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陳 詩峻知情)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申請取得即時通會員帳號 「ddos_hack 」,並由張銘淵自100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5 月間某日止,以名為「Smart_Installer.Maker.5.02」 之綑綁機程式,將自大陸地區網站下載之木馬程式與其他圖 片、線上遊戲外掛程式及線上遊戲補丁等電腦檔案,結合成 單一程式,再將該程式置放在網路論壇上,供不知情之網路 使用者下載執行,以此方式將該木馬程式植入他人電腦,而 與劉原彰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4 樓26室,以其所有之 桌上型電腦內安裝之電腦木馬控制程式「NetBot_VIP 6.9」 ,遠端搖控遭植入木馬程式之電腦,共同進行分散式阻斷服 務攻擊(Distributed Denial of Services,簡稱DDoS), 癱瘓他人私自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器(俗稱「私服」)之運 作後,由劉原彰使用其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以雅虎即時 通帳號「ddos_hack 」在線上發送訊息予遊戲服務伺服器經 營者使用之即時通帳號或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予遊戲服務伺服器經營者,恐嚇遊戲服務伺服器經營 者須匯款至劉原彰指定之帳戶,否則將繼續攻擊,致使遊戲 服務伺服器經營者心生畏懼,而先後匯付款項至劉原彰所指 定帳戶。而劉原彰並於101 年2 月間某日、101 年4 月間某 日,先後要求因把玩遊戲服務伺服器而認識之楊鎮菖、馮志 宇提供渠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經楊鎮菖、馮志 宇應允後,即分別與劉原彰張銘淵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楊鎮菖之犯意聯絡僅及於犯罪事實一㈤、馮志宇之犯意 聯絡僅及於犯罪事實一㈧),由楊鎮菖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商 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大興分行帳戶)、馮志宇則提供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 書略載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北分行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渠等並約定楊鎮菖馮志宇先將約定 之報酬留存於渠等帳戶後,再將其餘金額轉匯至張銘淵所有 之帳戶。另張銘淵之妻王郁菁張銘淵王郁菁於100 年5



月17日結婚,101 年1 月30日離婚,復於102 年10月9 日結 婚)雖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2月間某 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中 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張銘淵提供予劉原彰使用 。渠等各次行為分敘如下:
劉原彰於100 年12月25日17時許,見李珮涵之子鄭宗聖架設 遊戲伺服器「夢想天堂」,即以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dd os_hack 」發訊息之方式,向鄭宗聖恐嚇稱:過年缺錢,若 不給錢的話,將攻擊該伺服器,把伺服器打死等語,致鄭宗 聖心生畏懼,而委請其母李佩涵於同日17時57分許,至中華 郵政屏東中正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李佩涵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萬元至上開王郁 菁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復於101 年1 月19日,承前恐嚇 取財之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恐嚇鄭宗聖,而要求鄭宗聖匯 款6 萬元其所指定之王郁菁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鄭宗聖 雖告知其母李佩涵上開情事,然渠等為免損失擴大,乃立即 報警處理,劉原彰張銘淵此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始未得逞。 ㈡劉原彰於101年2月15日23時許,對曾紹韋所架設之遊戲服務 伺服器(IP為218.32.56.31)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 瘓其運作後(干擾他人電腦設備部分未據告訴),劉原彰旋 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k 」對曾紹韋之即時通帳號「ele1 688 」發送「想談嗎?」、「不談的話我會繼續攻擊」等語 ,曾紹韋因無法阻擋攻擊,遂於同年月16日以即時通方式提 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予劉原彰之即時通帳號「ddos_hac k 」,劉原彰立即撥打該電話予曾紹韋,恐嚇曾紹韋須匯款 才會停止攻擊,之後又接續以相同方式恐嚇曾紹韋,致曾紹 韋心生畏懼,而於101 年2 月17日、3 月27日及3 月29日及 其後不詳之2 次時間,分別以「江中立」名義填寫匯款單據 及自曾紹韋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 萬元、3 萬元、2 萬元及5 萬元(末2 次匯 款總金額)至張銘淵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水湳郵局帳戶)。 ㈢劉原彰於101 年1 月底某日,對陳詩峻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 服器「卡蒂亞天堂」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



後(干擾他人電腦設備部分未據告訴),劉原彰旋以即時通 帳號「ddos_hack 」對陳詩峻之即時通帳號「cartier1025 」問要不要談等語,並取得陳詩峻之聯絡電話後,即撥打陳 詩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陳詩峻恫稱若不付錢, 將繼續攻擊等語,之後又接續以同樣方式恐嚇陳詩峻,致陳 詩峻心生畏懼,於101 年1 月26日、101 年1 月29日及101 月1 月31日,自其母戴采瑗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3000元、1 萬8000 元及7000元至張銘淵所有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復於101 年 2 月6 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 萬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 郁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因劉原彰透過網路向吳郁政開設之翔裕通訊行購買iP hone4 行動電話,劉原彰指示陳詩峻逕自匯款至上開吳郁政 帳戶以清償貨款)。
劉原彰於101年3月初某日,對陳韋君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 器「sf543 私服論壇」(網址為http://sf543.net)進行分 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後(干擾他人電腦設備部分 未據告訴),劉原彰旋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k 」對陳韋 君之即時通帳號「sf00543 」恫稱想談嗎,若要停止攻擊就 要付錢等語,之後又接續以同樣方式恐嚇陳韋君,致陳韋君 心生畏懼,於101 年3 月10日、11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9 日),分別自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其兄陳恩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 萬元至張銘淵 所有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
劉原彰於101 年2 月21日,對周翊安陳麒文顏子翔所共 同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器「蓓菈天堂」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 攻擊而癱瘓其運作後(干擾他人電腦設備部分未據告訴), 劉原彰旋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k 」對周翊安陳麒文顏子翔為管理該伺服器而共同使用之即時通帳號「love5729 78」恫稱想談嗎,不談的話我繼續做攻擊了,你玩家會跑光 喔,等你想停在敲我吧等語,之後又於101 年3 月7 日接續 以相同方式恐嚇即時通帳號「love572978」,致周翊安心生 畏懼,先於101 年3 月7 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萬元至劉原彰所指定由楊鎮 菖提供之遠東銀行大興帳戶,而楊鎮菖並旋於同年月8 日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2 萬5000元轉匯至張銘淵所有之新光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略載為 姓名年籍不詳所有之帳戶),其餘5000元則留作楊鎮菖自己 之報酬;而周翊安復於101 年3 月17日、19日,再自其所有



之前揭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1 萬5000元至 張銘淵所有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
劉原彰於101 年3 月30日,對何恭銘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 器「烽火天堂」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後( 干擾他人電腦設備部分未據告訴),劉原彰旋以即時通帳號 「ddos_hack 」對何恭銘之即時通帳號「firegm01」恫稱想 談嗎?不談我會繼續發動攻擊等語,致何恭銘心生畏懼,於 101 年4 月5 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 萬5000元至張銘淵所有之臺 中水湳郵局帳戶。
㈦蔡羿卉於101 年4 月10日晚間在「冰火天堂」遊戲服務伺服 器上玩線上遊戲時,發現該伺服器正遭受分散式阻斷服務攻 擊,且即時通帳號「ddos_hack 」正與該伺服器管理員對話 ,遂以其「gyabc99 」即時通帳號出言責罵即時通帳號「dd os_hack 」,「ddos_hack 」對「gyabc99 」自誇是全臺灣 最強之駭客,蔡羿卉未置信而將其使用之IP交給劉原彰測試 後即遭受網路攻擊,致蔡羿卉無法使用網路(干擾他人電腦 設備部分未據告訴),劉原彰旋撥打蔡羿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其恫稱要停止攻擊就要給錢等語,致蔡羿卉 心生畏懼,於101 年4 月11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員林三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 萬3000元至張銘淵 所有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
張銘淵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對高偉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 服器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後(干擾他人電 腦設備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漏載由「高偉」所架設之遊戲 伺服器,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 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 ),劉原彰旋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k 」,對高偉恐嚇須 匯款至劉原彰指定之帳戶,否則將繼續攻擊,致使高偉心生 畏懼,而於101 年4 月29日,自其友人林祐偉所有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馮志宇所 有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馮志宇則旋於同日轉匯5000 元至張銘淵所有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其餘1000元則留供作 馮志宇之報酬。
㈨嗣經李珮涵曾紹韋報警處理,警方於101 年5 月24日13時 20分許及13時45分許,分別前往劉原彰等人位於臺中市○○ 路0 段000 號4 樓26室之工作室及馮志宇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00巷00號5 樓3 室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 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王郁菁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及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張銘淵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楊鎮菖 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帳戶、馮志宇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 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 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 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佩 涵、曾紹韋陳詩峻陳韋君周翊安何恭銘、蔡羿卉於 警詢及證人林祐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本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何恭銘陳詩峻曾紹韋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 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46 條之罪嫌,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 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監字第634 號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等件在卷可稽(101 年度聲監字第1203號卷第17頁至第 1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101 年度聲監字第1203號 卷第20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9 頁)附卷足 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 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 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 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原彰張銘淵楊鎮菖馮志宇王郁菁對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何厝郵局ATM 錄影畫面、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ATM 跨行提款影像紀錄光碟擷取畫 面影像(101 年度偵字第20445 號卷一第82頁至第106 頁) 、被告劉原彰即時通會員帳號「ddos_hack 」之訊息紀錄1 份(1011年度偵字第20445 號卷一第43頁至第90頁)、被告 張銘淵所使用桌上型電腦擷取畫面及參考資料「好玩的IP.t xt」檔案列印資料(101 年度偵字第20445 號卷一第109 頁 至第269 頁)、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34 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101 年度聲監字第120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與 被告劉原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馮志宇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鎮菖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1 年度聲監字第1203 號卷第20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9 頁),復 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渠等各次犯行並有下列證據 資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王郁菁之自白核 與證人李佩涵於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8 頁 )、證人鄭宗聖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至第 233 頁)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佩涵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7 頁 )、王郁菁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同上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之自白核與證人曾 紹韋於警詢(101 年度偵字第11660 號卷二82頁至第84頁) 及偵訊中(101 年度偵字第11660 號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 頁)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紹韋提供之即時通對 話內容、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渣打銀行交易明細(101 年度 偵字第11660 號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及被告張銘淵所有之 台中水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 年度 偵字第20445 號卷二第71頁、第76頁至第77頁)各1 份在卷 可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之自白核與證人陳 詩峻於警詢(101 年度偵字第20445 號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及偵訊中(101 年度偵字第11660 號卷三第53頁至第53頁 反面)、證人吳郁政於警詢中(101 年度偵字第11660 號卷 三第86頁至第87頁)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詩峻 之母戴采瑗所有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01 年 度偵字第11660 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吳郁政提供



之IPHONE出貨單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101 年度偵字第11660 號卷三第88頁至第90頁) 及被告張銘淵所有之台中水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01 年度偵字第20445 號卷二第71頁、第76頁) 在卷可蹟稽。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之自白核與證人陳 韋君於警詢(101 年度偵字第20445 號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 )及偵訊中(101 年度偵字第11660 號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 53頁)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陳韋君所有之遠東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11660 號卷三第85 頁至第87頁)、證人吳郁政提供之IPHONE出貨單及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101 年度 偵字第11660 號卷三第88頁至第90頁)及被告張銘淵所有之 台中水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 年度 偵字第20445 號卷二第71頁、第77頁)在卷可參。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楊鎮菖之自白核 與證人周翊安於警詢(101 年度偵字第25709 號卷第157 頁 至第158 頁)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周翊安提供之 即時通訊息紀錄、周翊安所有土庫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楊鎮菖所有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往來明細 分戶帳(101 年度偵字第25709 號卷第157 頁至第167 頁) 及被告張銘淵所有之台中水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01 年度偵字第20445 號卷二第71頁、第77頁) 附卷可憑。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之自白核與證人何 恭銘於警詢(101 年度偵字第20445 號卷二第52頁至第52頁 反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何恭銘提供之即時通 訊息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轉出明細查詢(101 年度偵字第20 445 號卷二第53頁至第64頁)及被告張銘淵所有之台中水湳 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 年度偵字第20 445 號卷二第71頁、第77頁)在卷可憑。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之自白核與證人蔡 羿卉於警詢(101 年度偵字第20445 號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 反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0 1 年度偵字第20445 號卷二第68頁)及被告張銘淵所有之台 中水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 年度偵 字第20445號卷二第71頁、第77頁)在卷供佐。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之自白核 與證人林祐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本 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有渣打銀行竹北分行102



年3 月26日渣打商銀SCB 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 祐偉前揭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統一 編號查詢(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及被告馮志宇提供之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即時通訊息紀錄(101 年度偵字第20445 號卷一第320 頁至 第372 頁反面)、渣打銀行竹北分行101 年6 月8 日渣打商 銀SCB 竹北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檢附被告馮志宇所有之渣 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附卷足參。 ㈨綜上,被告張銘淵劉原彰馮志宇楊鎮菖王郁菁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原彰張銘淵就犯罪事實㈠至㈧所為、被告楊鎮菖 就犯罪事實㈤所為、被告馮志宇就犯罪事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郁菁 擅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劉原彰張銘淵供恐 嚇取財使用,惟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恐嚇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王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王 郁菁係以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恐嚇取財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劉原彰張銘淵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所為,被告 劉原彰張銘淵楊鎮菖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郁菁所幫助之被告劉原彰張銘淵相互間,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王郁菁幫助 恐嚇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王郁菁「幫助共同」恐嚇取財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被告劉原彰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 之犯行,為達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之目的,外觀上雖有數個 恫嚇被害人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劉原彰張銘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論以接續 犯之恐嚇取財行為既有部分已屬既遂,則縱使另有部分止於 未遂,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之既遂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劉 原彰就犯罪事實一㈠101 年1 月19日犯行部分應成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王郁菁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 洽,惟行為既遂、未遂係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 立規定,故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 告張銘淵此部分犯行係經公訴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27 1 號追加起訴,且於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張銘淵此部分犯行 僅成立一恐嚇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劉原彰張銘淵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犯恐嚇取財既遂 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劉原彰張銘淵楊鎮菖馮志宇均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攻擊癱瘓他人架設之遊戲伺 服器、論壇為由,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遂行其等無理索取 現金之要求,該等行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王郁菁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正犯,增加 被害人求償困難,加深犯罪之猖獗,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等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劉原彰張銘淵楊鎮菖馮志宇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王郁 菁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再審酌被 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陳詩峻陳韋君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暨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雖表 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然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並未到庭且 迄今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銘淵楊鎮菖馮志宇王郁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原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被告張銘淵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馮志宇楊鎮菖、王 郁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惟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及本案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害人 架設私人遊戲伺服器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馮志宇自始表示 願意賠償所有損失,然犯罪事實一㈧所示證人林祐偉經本院 多次傳喚、拘提未著,檢察官亦未能釐清被害人高偉之真實 身分,致此部分無法洽談賠償程序等情形,本院認被告馮志 宇、楊鎮菖王郁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馮志宇楊鎮菖王郁菁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意識薄弱,為使其等確實彌補所犯過 錯,回饋社會,並導正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 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馮志宇、楊鎮 菖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被告王郁菁應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被告馮志宇楊鎮菖王郁菁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本案 被告張銘淵雖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貪圖佣 金而受雇於被告劉原彰,且於本案中負責關鍵之電腦攻擊技 術,其犯罪情節均遠較被告楊鎮菖馮志宇王郁菁重大, 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各情,已於其刑度及應執行之刑上為妥 適之衡量,倘徒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謂得 邀緩刑之寬典,無異輕啟枉法倖進之徒投機之門,絕非屬良 法美意之緩刑制度之本旨,因此,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 及尊嚴,發揮法院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本 院認不宜就被告張銘淵部分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劉原彰張銘淵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馮志宇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㈧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王 郁菁所有之金融卡1 張,係被告王郁菁所有並提供被告劉原 彰、張銘淵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僅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王郁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銘淵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遊戲服務伺服器經營者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器 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後(干擾他人電腦設 備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劉原彰旋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 k 」,對上開遊戲服務伺服器經營者恐嚇須匯款至被告劉原 彰指定之帳戶,否則將繼續攻擊,上開遊戲服務伺服器經營 者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馮志宇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帳戶內,被告馮志宇則於上開款項匯入之當日,依序分別轉 匯2000元、1300元、500 元、700 元、9000元及1000元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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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