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星
張志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星因與告訴人湯勝敦 素有嫌隙,竟與被告張志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 年1 月4 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旁,見湯勝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經過,乃由張志 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前攔截、張志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後尾隨,湯勝敦見狀下車後 ,張志星即動手毆打湯勝敦之頭部、肩部,張志平則持鐵棍 朝湯勝敦毆打時,為湯勝敦接住,雙方即拉扯該鐵棍,張志 星命湯勝敦放手,並命張志平毆打湯勝敦,湯勝敦不願放手 ,張志星遂再毆打湯勝敦頭部,並拉住鐵棍另一頭,共同與 張志平以鐵棍架住湯勝敦,致湯勝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湯勝敦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張志星、張志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湯勝敦告訴被告張志星、張志平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 志星、張志平業與告訴人湯勝敦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湯勝 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