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28號
TCDM,102,易,3228,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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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茜蒂(即SITI NURIYAT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1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茜蒂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楊茜蒂楊明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59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黃守辰、廖 涂彩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 年度訴字第4796號判處黃守辰有期徒刑4 年,減為有期徒刑 2 年;廖涂彩雲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撤銷改判處黃 守辰有期徒刑4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廖涂彩雲 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經最高法院 以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廖國 樑(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人,均明知楊茜蒂楊明煌並無結 婚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涂彩雲居間安排、不知情之廖介偉(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無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維持原判確定)於 93 年6月27日帶隊將楊明煌帶往印尼,於93年6 月29日,再 由黃守辰帶同於印尼雅加達楊茜蒂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印 尼勿加西縣區政府結婚證書等文件,並持之前往我國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楊明煌 返臺後,於93年8 月16日,由廖國樑駕車搭載廖涂彩雲,持 上開認證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楊茜蒂之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 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楊明煌取得上 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交由黃守辰楊茜蒂持向我國



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楊 茜蒂確為楊明煌之配偶,且符合來臺依親之要件,而核發中 華民國簽證。楊茜蒂旋於93年8 月21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並由廖涂彩雲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而楊茜蒂入 境後,為取得居留身分,於94年11月2 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經 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居留簽證交付予不知情之臺中市警察局外 事課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臺中市警察局外事 課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楊明煌與楊 茜蒂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 件簿冊及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編號BD00000000號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在外僑居留證上之「居留事由」、 「依親對象」欄位內,分別登載「依親」、「夫-楊明煌」 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 正確性。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 市專勤隊執行訪查勤務時,發現可疑,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茜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7-8 頁、第21-22 頁、本院卷 第23-25 頁),核與證人廖涂彩雲廖國樑楊明煌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97年7 月16日廖涂彩雲之警 詢筆錄、97年7 月2 日廖國樑之警詢筆錄、97年5 月20日楊 明煌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23 頁、第11-13 頁),復有旅 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9 月30日中 市○○○○0000000000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 縣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各一件)、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之認證、戶籍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臺 中市警察局97年10月2 日中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 院98年中簡字第759 號刑事簡易判決、98易字第1027號刑事 判決、出境登記表、被告簽證、入國許可證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核交字卷第16頁、第23-31 頁、第32頁、第61頁、偵 緝字卷第9 頁、第11頁、第14-20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楊茜蒂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 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 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行法第216條、 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 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 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即罰金刑最高 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
3.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 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 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 」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 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然 本件被告不論於舊法或新法時期,所為均該當於共同正犯 ,上開法律修正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如依修正前 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 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 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 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 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 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 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 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 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 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 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 (下稱駐外館處) 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 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 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 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 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 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即須經主管機 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審查未能核實 ,致使蒙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先予敘明。
㈢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 條 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 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 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 ,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 ,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 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 理) ,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 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 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 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 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



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 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 查察登記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 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 權限。是以,被告及其餘共犯等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人員 分別在該證件上之「居留事由」、「依親對象」欄位內,分 別登載「依親」、「夫- 楊明煌」等文字,仍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楊茜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 為,均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黃守辰廖涂彩雲廖國樑楊明煌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共同多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暨先後共同多次行 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復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 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 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 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且考之立法者於95 年 刑法修正時,考量「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 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 ,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將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 其刑」之規定上,增一「得」字,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 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查本件被告固於本院 102 年11月8 日訊問時稱:伊係聽從朋友建議,由南投包計 程車至基隆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惟查,本件 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 行訪查勤務時,發現可疑,而循線查獲,員警於97年5 月20 日、同年7 月2 日、7 月16日,分別通知楊明煌廖國樑廖涂彩雲說明時,即已得知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故本件被告 縱係於102 年10月25日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投案,仍有別於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而



接受裁判之情形。況被告於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 14日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再經檢察官派警拘提亦未獲, 而有逃匿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98年2 月27 日以98年度中檢輝偵芥緝字第881 號通緝書予以通緝,有傳 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考( 見核交字卷第47-48 頁、第56-57 頁、第88-92 頁),足見 被告事後拒不到案,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前 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斲害戶政機關結婚 登記之正確性並危害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 好,頗具悔意,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 、丈夫過世且尚有2 子女賴其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係為來 台工作賺取養家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 即 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 折算1 日,修正為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 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係於該條例 施行後即98年2 月27日始發佈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中檢輝偵芥緝字第881 號通緝書乙份在卷可參, 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本件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為印尼籍人士, 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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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