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25號
TCDM,102,易,322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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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君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瑤明知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計費及身 分識別工具,且預見提供自己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 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何以使用非自己門號之正當理由,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用以實施詐術、收取贓 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 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 8 月16日偕同友人高恩賜(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至臺中 市北區一中街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於申辦後即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 新臺幣500 元出售與高恩賜高恩賜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再 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9 月17日、18日及20 日,以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鄭長富, 並佯稱:伊係鄭長富之朋友,因需款孔急,要求鄭長富借款 周轉,並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鄭長富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101 年9 月17日、 18日及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 大直分行匯款各15萬元、30萬元、2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戶「陳偉仁」(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潭子郵局存戶「洪嘉鴻」(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戶名「廖文濬」(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鄭長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莊君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明定。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各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 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2 年度易字第2506號 被告莊君瑤所涉幫助詐欺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8861、1002 4 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惟被告 莊君瑤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06號 審理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業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08 號為簡易判決 而審結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08 號判決正本在卷 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02 年11月5 日始繫屬本院乙 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5 日中檢秀真 102 偵16434 字第10854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稽。綜合 上述,本件既係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08 號案件判決後, 始行追加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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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