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34號
TCDM,102,易,3034,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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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育集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搭乘友人徐松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路巷00號旁T字型巷口時,適徐文鍠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道路狹小難以會車,劉育集不 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下車至徐文鍠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旁,朝坐於駕駛座之徐文鍠之臉部刺去,致徐 文鍠受有下巴刀傷6公分之傷害,徐文鍠遭刺後旋關上車窗 ;詎劉育集竟仍未因而罷手,猶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再持西瓜刀敲破徐文鍠所駕駛車輛之前後晴雨窗,足生損 害於徐文煌後,方搭乘友人徐松福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 因徐文鍠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02 年7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00 號旁 果園,扣得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卷附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即屬醫 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 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2張、徐文鍠受傷照片4張、車損照片 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西瓜刀照片1張、勘 察現場照片15張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 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 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 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 ,故影像畫面、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均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 揭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 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 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 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集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鍠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徐松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案發現場照片2張、徐文鍠受傷照片4張、車損照片2張、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西瓜刀照片1張、東勢鎮農會附 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之西瓜刀 1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 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會車問題,即心生不 滿,持西瓜刀刺向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刀傷6 公分之傷害,傷勢非微,參以持西瓜刀傷人臉部之危害性非 輕,並因而可能使告訴人受有身體或精神上莫大之傷害,致 生損害匪淺;且被告見告訴人關閉車窗閃避,猶不罷手,復 持刀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後晴雨窗,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 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所受驚嚇過大,而認其所受損 害甚鉅,致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 而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暨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及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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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