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22號
TCDM,102,易,3022,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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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正文黃玉桂係鄰居,居住同棟公寓3樓。蕭正文於民國1 02年6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其 住處公寓樓下拿取信件時(公寓樓下大門內側設有各住戶信 箱),認郵務人員誤投,而檢視黃玉桂信箱內之信件,適為 黃玉桂發覺,伸手欲將信件取回。詎蕭正文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玉桂之頭頸胸部,並以腳踢黃玉桂 之腹部,致黃玉桂受有頭部、臉、頸部、胸部、腹部多處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玉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 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 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該 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訊問、詢問,已補正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被告亦未主張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 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 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蕭正文雖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至1樓信箱



拿取信件,因郵差有時會將伊信件誤投別人信箱,就看黃玉 桂的信箱,黃玉桂看到說伊偷信件,先以手撥伊臉頰,伊將 黃玉桂推開,黃玉桂跌倒,伊並未以手腳踢打黃玉桂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桂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指證綦詳,復有與告訴人指證相符而顯示其受傷情形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附卷可 稽。佐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周進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走路至派出所 報案,指稱遭被告踢打成傷等語,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記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6 時19分許至該醫院急診,所受傷害多屬挫傷,並集中於身體 正面,顯非跌倒所造成等情,益徵告訴人之指證非虛,被告 辯稱未以手腳踢打告訴人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黃玉桂係居住同棟公寓之鄰居,不知和睦相處,因 擅自檢視告訴人之信箱,為告訴人發覺,即毆打告訴人成傷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挫傷,被告事 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現無業,高中畢 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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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