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21號
TCDM,102,易,3021,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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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江瑞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安因不滿被告江瑞本追求其女性友 人康美滿,多次放話要求被告江瑞本不得再去糾纏康美滿否 則翻臉,並不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A 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告江瑞本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 門號),欲再三告誡被告江瑞本。 然因被告江瑞本屢屢拒絕接聽其電話,被告林信安遂於民國 102 年3 月7 日14時42分左右,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 號(下稱甲屋),欲找居住甲屋3 樓之被告江瑞本當面講 明。惟當被告林信安自行開啟大門進到甲屋2 樓時,遇見被 告江瑞本之子江鴻儀江鴻儀並告知被告林信安其父未在家 中,被告林信安便暫行離去。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被告林 信安因其在甲屋附近持續以A 門號撥打B 門號,被告江瑞本 仍未回應,被告林信安便再度擅自開啟大門進入甲屋,並爬 樓梯上至甲屋3 樓後,以不詳方式破壞3 樓鋁門之喇叭鎖後 ,無故侵入被告江瑞本所居住之甲屋3 樓內。詎被告江瑞本 於發現被告林信安無故侵入其住居後,因不滿被告林信安屢 屢撥打電話騷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其所有 並放置在甲屋3 樓浴廁之水果刀與清潔劑,先持清潔劑朝林 信安之臉部潑灑,再以水果刀朝被告林信安之左手臂揮砍, 過程中,其所持水果刀亦傷及被告林信安之右肩頸,致使被 告林信安因此受有雙眼化學燒傷、臉部及頸部化學性灼傷、 右頸部及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信 安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住他人住宅、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江瑞本則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信安江瑞本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林信安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同法第354 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等2 罪,被告江瑞本則涉犯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 於102 年11月8 日成立調解,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彼此案件 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 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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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