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逸
洪立昇
侯奇東
侯建鈞
顏嘉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豐逸、侯奇東、顏嘉志、侯建鈞及洪 立昇與告訴人廖世雄同為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大 遠百百貨公司」之清潔工。於民國10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 ,被告蔡豐逸與告訴人在上開百貨公司地下5樓辦公室內因 工作發生口角衝突,雙方衝突後,告訴人即轉身走至地下5 樓電梯口準備離開,惟被告蔡豐逸已心生不滿,遂與被告侯 奇東、顏嘉志、侯建鈞及洪立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趁地下5樓電梯口前燈光昏暗之際,共同出手毆打廖世雄, 造成廖世雄受有右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和雙側腋下和 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豐逸、侯奇東、顏嘉志、侯建 鈞及洪立昇五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 ,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 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 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 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世雄告訴被告蔡豐逸、侯奇東、顏嘉志、侯 建鈞及洪立昇五人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蔡豐逸、侯奇東、顏嘉志、侯建鈞及洪立昇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蔡豐逸達成和解,而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之102年11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蔡豐逸部分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撤回 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侯奇東、顏嘉志、侯建鈞 及洪立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