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98號
TCDM,102,易,2898,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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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7300、
1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六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 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溫麗嬿、卓姬柑張益臺周阿雲、陳金龍、戴道志發現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張益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周阿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查車牌號碼00-0000、EH-4597、7GS-156、HFE-376、JC A-67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溫麗嬿、卓姬柑、 證人王麗婷即被告姊姊、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臺、證人何春 華即證人張益臺母親、證人即告訴人周阿雲、證人即被害人 陳金龍、戴道志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王文展涉嫌 竊盜自小客車NQ-5570號及永昌檳榔攤案)、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永昌檳榔攤之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王文展涉嫌機車竊盜案現場圖,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王文展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 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 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 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乃基於監視器之 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而卷附之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王文展涉嫌竊盜案照片,乃基於照相機 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 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 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



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7頁,刑 案偵查卷宗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3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17300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 第26頁背面、2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溫麗嬿(見警卷一 第8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卓姬柑(見警卷一第10頁)、證 人王麗婷即被告姊姊(見警卷二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益臺(見警卷二第10頁)、證人何春華即證人張益臺母親( 見警卷二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阿雲(見警卷二第1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龍(見警卷二第18頁)、證人即被害 人戴道志(見警卷二第21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車牌號碼00-0000、EH-4597、7GS-156、HFE-376、JCA-678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警卷二第 14、16、19、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 一第16至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王文展涉嫌竊盜自小 客車NQ-5570號及永昌檳榔攤案),見警卷一第23頁〕、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昌檳榔攤之現場圖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二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二第12頁)、被告王文展涉嫌機車 竊盜案現場圖(見警卷二第13頁、17、20、24頁)、被告王 文展涉嫌竊盜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至8、 25至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既遂犯行,及所為如附表 編號6之竊盜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之6件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為施用毒品,及因 欠缺交通工具,竟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對本案之被害人、 告訴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佳,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EH-4597、HFE-37 6號車輛業已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遭 竊盜得手,及被告各次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二第34頁)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4頁、警卷二第3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2、6所示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 匙1把,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竊取財物 (市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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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2月21│臺中市龍井│以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王文展竊盜,處有│
│ │日凌晨2時 │區中央路3 │鑰匙發動│0號自用小貨車 │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段165巷30 │溫麗嬿之│(5萬元)。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朝安宮前│貨車電門│已於102年2月21│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空地 │後竊取貨│日11時許,在臺│ │
│ │ │ │車得手 │中市龍井區西濱│ │
│ │ │ │ │快速道路橋柱編│ │
│ │ │ │ │號392號附近的 │ │
│ │ │ │ │產業道路上尋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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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2月21│臺中市梧棲│開啟卓姬│檳榔攤內之冰箱│王文展竊盜,處拘│
│ │日凌晨2時 │區永興路1 │柑經營之│1臺、打火機1盒│役伍拾日,如易科│
│ │41分許 │段418號 │檳榔攤門│(525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窗後侵入│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取財物│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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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3月8 │臺中市梧棲│以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王文展竊盜,處有│
│ │日凌晨0時 │區永興路1 │鑰匙發動│7號自用小客車 │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段610號旁 │張益臺使│(3萬5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空地 │用之汽車│。嗣警方於10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電門後竊│年3月14日18時 │ │
│ │ │ │取汽車得│30分許,在臺中│ │
│ │ │ │手 │市龍井區海尾路│ │
│ │ │ │ │46號與臺西南路│ │
│ │ │ │ │口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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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3月12│臺中市龍井│以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王文展竊盜,處有│
│ │日凌晨1時 │區中央路3 │鑰匙發動│6號普通重型機 │期徒刑叁月,如易│
│ │許 │段77巷45號│周阿雲使│車(2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用之機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電門後竊│ │ │
│ │ │ │取機車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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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3月21│臺中市龍井│以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王文展竊盜,處有│
│ │日下午1時 │區中央路3 │鑰匙發動│6號普通重型機 │期徒刑叁月,如易│
│ │58分許 │段51號旁 │陳金龍所│車(5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有之機車│嗣警方於臺中市│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電門後竊│龍井區中央路3 │ │
│ │ │ │取機車得│段(龍海國小後│ │
│ │ │ │手 │方)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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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3月21│臺中市龍井│以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王文展竊盜,未遂│
│ │日下午3時 │區中央路3 │鑰匙插入│8號普通重型機 │,處拘役伍拾日,│
│ │21分許 │段龍海國小│戴道志使│車(1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後方 │用之機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鑰匙孔,│ │日。 │
│ │ │ │嗣因無法│ │ │




│ │ │ │發動電門│ │ │
│ │ │ │而未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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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