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嘉明知其並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代辦機車貸款之人員佯稱: 伊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乙部云云,致前揭代辦人員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同 日與之訂約,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林文嘉應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每月1期 ,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500元,且在林文嘉依約付清全 部價金後,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4日將上 開機車交付林文嘉,詎林文嘉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久當舖」,將上開機 車以4萬元之代價,典當予「永久當舖」,且未於滿當日期 前將上開機車贖回,致上開機車成為流當品而於102年1月15 日售出。林文嘉僅繳交3期分期款,此後則不曾繳付其餘應 付款項,且避不見面。嗣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公路監 理單位查詢後,始知上揭機車已遭過戶他人,方知受騙。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文嘉係涉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 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8頁 ),並經告訴代理人吳佳玫、陳秋芳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 偵卷第19、26頁背面、36、40頁背面),復有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1份、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1份、分期付 款申請表1份、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1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7日102年 度(刑)字第0106A00057號函及應收帳款明細1份、機車車 籍查詢1份、永久當舖當票1份、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 1份、永久當舖流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1、20 、31至33頁),可知被告實於102年6月4日取得上開機車之 當日,隨即將上開機車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永久當舖」,以4萬元之金額,將上開機車典當予該當鋪, 並因未於滿當日期前將上開機車贖回,致上開機車成為流當 品而於102年1月15日售出,足徵被告於購車之際,即有將機 車處分以獲取不法所得之意思。再者,被告於所填寫之分期 付款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雖填寫公司名稱「禾豐工程行」 、公司電話「00-00000000」、公司地址「台中市○○區○ ○里○○街000巷00號」、職稱「水泥師父」、年資「5年」 、月薪「3萬元」等情(見偵卷第8頁),然經證人張贊耀即 禾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林文嘉曾在禾豐工程行 擔任水泥工,月薪2萬多元,林文嘉自97年農曆過年後約2月 份開始工作,做到98年底,從100年做到年底又沒有做了, 就到別的地方去,沒有穩定的工作,林文嘉所填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上的職業資料不實在,所留電話係臺中市東勢區的電 話等語,並提出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給付總額25 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 41頁),足證被告於購車之際,已無在禾豐工程行任職,猶 填寫不實任職資料及聯絡電話,用以取信告訴人,更堪信被 告於簽約當時,其確實無充足資力足以按期支付購車價金無 訛。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 竟仍以不實職業資料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購車,並於取得 上開機車之當日,隨即處分上開機車,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 財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復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 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 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 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 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 ,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 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 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 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 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 清分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車 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 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前開 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本案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以支付 機車價金,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車,隨即將機車 處分變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購車,竟為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 付款購車後復行出賣之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損及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惟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其已繳交3期分期款,但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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