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76號
TCDM,102,易,2876,201311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51號
                   102年度易字第2876號
                   102年度易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宏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陳宜甫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劉滋琪
      張月容
      洪聖欽
      黃建豪
      謝明宗
      廖文憲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95
、11875、1192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8730、12891
、19951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913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宜甫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GETEK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劉滋琪犯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GETEK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張月容犯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6、



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洪聖欽犯如附表三編號13、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GETEK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黃建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謝明宗犯如附表三編號18、20、2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8、20、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廖文憲犯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黃耀德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宜甫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黃建豪 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1483號判有期徒刑4月3次(詐欺取財)、3月1次(詐欺 取財未遂)、3月又15日3次(恐嚇取財);又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前開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 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至101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謝明宗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因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3罪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號裁定減為6 月、5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於10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均不知 悔改。
二、廖家宏明知陳宜甫係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前數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大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購得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出售予陳宜 甫,陳宜甫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作為聯絡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下列三之㈠ ㈡㈢所示被害人詐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傳 發匯款帳戶帳號予附表一編號1、2、3、5、6、9、10所示之 被害人,供各該被害人匯款。
三、陳宜甫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介紹認識龍更新(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明知龍更新係藏匿大陸地區指揮不詳姓名成年 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 首腦,竟與龍更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及平板電腦作為聯繫工具, 接受龍更新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提供匯款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傳發匯款帳號予被害人 匯款使用,且將取得之詐欺款項扣除其應得之百分之30後, 依龍更新指示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或轉交具有犯意聯絡之 龍更新之妻劉滋琪,復於102年5月13日吸收亦有犯意聯絡之 張月容擔任車手,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編號17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即 時涷結,未被領取,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害人取消匯款而未 得逞,其餘部分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如附表二所示,劉滋琪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8、編號10至14、編號17部分,張月容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另利用前開向廖家宏購得 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下列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騙所得使用:㈠自 101年12月17日起,利用平板電腦,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 登入網際網路「UT聊天室」,向廖翊鈞佯稱可代為辦理現金 卡,但須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並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廖翊鈞聯絡;使廖翊鈞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約於101年12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 星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陳宜甫見面,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陳宜甫陳宜甫則交付「萬泰銀行蔡勝文專員」名片1張予 廖翊鈞。㈡於102年3月24日上午,利用平板電腦,在臺中市 逢甲大學附近登入網際網路「UT聊天室」,自稱「許文雄」 向郭育瀅佯稱可代為辦理現金卡,但須先提供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供徵信云云,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 育瀅聯絡;使郭育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仟翔門市 ,委託「宅急便」將其所有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陳宜甫指定之地點 。㈢於102年3月25日,利用平板電腦,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 近登入網際網路「UT聊天室」,向簡欣褕佯稱可代為辦理貸 款,但須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並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欣褕聯絡;使簡欣褕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稍後,在不詳地點,委託「宅急便」,將其 所有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至陳宜甫指定之地點。
四、劉滋琪龍更新之妻,明知龍更新藏匿大陸地區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陳宜甫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與 龍更新陳宜甫張月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自 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2其住處樓下,收受陳宜甫所交付之贓款。陳 宜甫先後將領得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編 號17所示金額,於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後之餘款(其中附表一 編號5、6部分共7萬3500元,編號12、14、17部分各7萬元, 其餘數目不詳),交予劉滋琪收受,再由劉滋琪龍更新之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五、張月容明知陳宜甫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陳宜甫龍更新劉滋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自102年5月14日起,受僱於陳宜甫擔任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3000元之報酬, 陳宜甫並交付手機1支(含SIM卡)供其聯繫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詐術,誘使林宜蓁、戴 國華匯款後,張月容即依陳宜甫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 1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劉千慈所有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及陳世瑋所有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所示之 款項得手,陳宜甫合計給予張月容8000元之報酬。六、洪聖欽自102年2月中旬起,受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而與龍更新、「小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小四」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約定洪聖欽可分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小四」並 交付手機1支(含SIM卡)供其聯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之詐術,誘使林慶仁、林茂松匯款 後,洪聖欽即依「小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 間、地點,委託其不知情之前妻陳佳霖(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持張博凱所有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陳宜 甫曾轉傳帳號予林慶仁匯款,並分擔提領工作,且將部分提 領款項交予劉滋琪洪聖欽就此部分亦與陳宜甫劉滋琪具 有犯意聯絡);另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林 賢達所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0部分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均由洪聖 欽扣除應得部分,再將餘款依「小四」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
七、黃建豪謝明宗自102年4月間起,受龍更新之邀約,加入龍 更新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龍更新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龍更新之指示 提領詐欺所得,彼此間均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並 由謝明宗童楷侑購得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匯款使用,黃建豪則另吸收亦有犯意聯絡之廖 文憲、黃耀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工作,約定黃建豪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 ,謝明宗廖文憲黃耀德可分得各自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 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1 所示之詐術,誘使吳金城、江金灶、黃美麗、張秋菊、余欣 蕙匯款後,黃建豪即依龍更新之通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地點,指示謝明宗持購得之童楷侑所有前開臺灣銀 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 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廖文憲謝明宗購得之童楷侑所有前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7所 示之時間、地點,指示謝明宗持購得之童楷侑所有前開臺灣 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黃耀德持黃 建豪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洪文聰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8部分所 示之款項。得手後均由黃建豪扣除應得部分,再將餘款依龍 更新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八、迨於102年5月1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查獲洪聖欽,並扣得臺中商業銀行 存摺1本、金融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 銀行金融卡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顆、GET EK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帶同洪聖 欽至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之超商,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 融卡提領現金3萬3000元,取得提款收據1張;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巷00號查獲黃建豪,並扣得NOKIA廠牌手機2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0段000巷00號之22查獲謝明宗,並扣得安全帽1 頂、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 詳廠牌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之2查獲廖家宏,並扣得易付 卡申請書1袋、不詳廠牌手機8支、筆記本2本、便條紙1本、 郵局存摺1本、電話卡明細表1張、SIM卡16張(含空卡)、 現金10萬9600元。另於102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建國二路、 林森路口查獲陳宜甫,並扣得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 000000號SIM卡1張)、GFIV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現金6萬3000元; 在同地點查獲張月容,並扣得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 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現金7500元。復於102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2查獲劉滋琪,並扣得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7萬元、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1本、郵政存簿儲金薄1本、無摺存款單明細1張、ATM 轉帳單1張、郵局存款單1張、聯邦銀行匯款單1張。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家宏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洪聖欽、黃建 豪、謝明宗廖文憲黃輝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宏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洪聖欽黃建豪謝明宗廖文憲黃耀德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證綦詳,並經被害人廖翊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95號偵查卷 二第99、100頁)、謝秀臣(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37、 38頁)、張桂英(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33至第35頁) 、徐邱美(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40、41頁)、王碧霞 (見同上11695號卷二第44、45頁)、黃昭允(見同上11695 號偵查卷二第47至第49頁)、林慶章(見同上11695號偵查 卷二第52至第54頁)、王賴金鳳(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 第55、56頁)、陳坤櫻(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58、59 頁)、鄧秀真(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76至第78頁)、 林慶仁(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61、62頁)、黃于珍( 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67、68頁)、林宜蓁(見同上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5號偵查卷二第18至第20頁)、戴國 華(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70、71頁)、吳金城(見同 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96、97頁)、林茂松(見同上11695號 偵查卷二第86至第88頁)、黃崇軒(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5299號偵查卷二第17頁)、江金灶(見同上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2891號偵查卷第51至第53頁)、張秋菊(見 同上12891號偵查卷第44至第45)、余欣蕙(見同上12891號 偵查卷第47至第49頁)於警詢中、被害人石燕叁(見同上11 925號偵查卷一第273頁)、黃美麗(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 第139頁)於偵查中、被害人郭育瀅於警詢、偵查中(見同 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75號偵查卷第78至第81頁、102 年度偵字第11925號偵查卷一第237頁)指證無訛。復有被告 陳宜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GFIV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被告劉滋琪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宜甫交予被告張月容供犯罪所用之SONY-ERICSSO



N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洪聖欽供犯罪所用之GETEK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建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NOKIA廠牌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被告謝明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SAMSUNG廠 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 詳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宜甫張月容提領之贓款共14萬500元(其中6萬30 00元於被告陳宜甫處查扣,7500元於被告張月容處查扣,7 萬元於被告劉滋琪處查扣)扣案,及被害人謝秀臣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份(見同上1 1695號偵查卷二第39頁)、被害人張桂英提出之渣打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36頁)、被害 人徐邱美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上11695 號偵查卷二第43頁)、被害人王碧霞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份(見同上11695 號偵查卷二第46頁)、被害人黃昭允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51頁) 、被害人王賴金鳳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 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57頁)、被害人陳坤櫻提出之華泰銀 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60頁) 、被害人鄧秀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 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79頁)、被害人林慶仁提出之彰化銀 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份( 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64至第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郵局102年6月4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害人石燕叁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份(見同上11925號 偵查卷第239、240頁)、被害人黃于珍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69頁)、被 害人林宜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見同上11695 號偵查卷二第21頁)、被害人戴國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 卷二第74、75頁)、被害人吳金城提出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98頁)、 被害人林茂松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5份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份、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欄)影本1份(見同上116 95號偵查卷二第92至第9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



分行102年7月26日(102)兆銀金控字第200號函附被害人黃 崇軒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上15279號偵查卷第79 、80頁)、被害人江金兆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第54頁)、彰化縣花 壇鄉農會102年7月17日花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 人黃美麗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 第116、118頁)、被害人張秋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 第46頁)、被害人余欣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影本1份(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第50頁)、被害人 郭育瀅提出之宅急便收據影本1份(見同上11875號偵查卷第 82頁)、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2年5月29日(102)兆銀 頭份營字第22號函附林賢達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一第264至 第271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2年5月29日頭份營密字第0 0000000000號函附林賢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一第273至第276 頁)、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2年6月18日頭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林賢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往 來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一第283至第286頁)、 玉山銀行中崙分行102年6月5日玉山中崙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陳世瑋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 查詢單(見同上11925號偵查卷二第1至第1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干慈 所有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同上11925號偵查卷二第14至第17頁)、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02年5月8日元屯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童楷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交易歷 史紀錄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 第101至第11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 行102年5月9日渣打商銀SCB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賢 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16至第118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簡欣褕所 有臺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20至第122頁)、臺灣銀行 中興新村分行102年5月2日中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童 楷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23至第127頁)、兆豐銀行三重 分行102年3月22日(102)兆銀重字第10號函附莊三德所有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5號 偵查卷二第128至第130頁)、鍾采蓉所有苗栗三義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11695號 偵查卷二第131、132頁)、廖翊鈞所有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 5號偵查卷二第133至第135頁)、石士慶所有臺北民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11695 號偵查卷二第136、137頁)、邱小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 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38至第140頁)、簡御愷所有陽信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列印單 (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41至第145頁)、張博凱所有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48至第151頁) 、郭育瀅所有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11925號偵查卷一第197、198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102年6月14日 渣打商銀SCB頭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雅琪所有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同上1 5279號偵查卷第59至第61頁)、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102 年6月17日中大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洪文聰所有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第113至 第115頁)、車手提領贓款照片(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 8至第32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陳宜甫持用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 被告廖家宏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龍更新及其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暨被害人郭育 瀅、簡欣褕並其他相關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54至第216頁)、被告 黃建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明宗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龍更新持用之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11695號卷一第90 至第9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廖家宏陳宜甫、劉滋 琪、張月容洪聖欽黃建豪謝明宗黃耀德廖文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家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家宏幫 助陳宜甫龍更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廖家宏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陳 宜甫、龍更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翊鈞、郭 育瀅、簡欣褕、謝秀臣、張桂英徐邱美黃昭允林慶章 、鄧秀真、林慶仁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宜甫就上揭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及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編號17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劉滋琪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編號17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月容 就附表編號13、1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洪聖欽就附表一編號10、16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建豪就附表一編號15 、編號18至編號2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謝明宗就附表一編號15、18、19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文憲就附表一編 號1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 耀德就附表一編號20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四、被告陳宜甫就上揭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編號9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宜 甫、劉滋琪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編號11、12、17部分, 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宜甫劉滋琪、張 月容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陳宜甫劉滋琪洪聖欽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洪聖欽就附表一編號 16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建豪、謝 明宗就附表一編號15、19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黃建豪謝明宗廖文憲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建豪黃耀德就附 表一編號20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 建豪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宜甫 所犯上揭詐欺取財17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被告劉滋琪所 犯上揭詐欺取財11罪;被告張月容所犯上揭詐欺取財2罪; 被告洪聖欽所犯上揭詐欺取財2罪;被告黃建豪所犯上揭詐 欺取財5罪;被告謝明宗所犯上揭詐欺取財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宜甫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9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建 豪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1483號判有期徒刑4月3次(詐欺取財)、3月1次(詐 欺取財未遂)、3月又15日3次(恐嚇取財);又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 行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至101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謝明宗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因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3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號裁定減 為6月、5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於10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宜甫已 共同著手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 減之。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宜甫張月容洪聖欽黃建豪謝明宗廖文憲黃耀德均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 ,反加入龍更新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而謀得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被告劉滋琪龍更新之妻,明知龍更新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依龍更新 之指示,收受被告陳宜甫交付之贓款,並轉匯至指定帳戶, 顯可非議;被告廖家宏將SIM卡出售予被告陳宜甫,供詐欺 集團聯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影響查緝工作, 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等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告等各自分擔之角色、提領款項、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洪聖欽黃建豪、謝 明宗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扣案之被告陳宜甫持有之GFIV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被告劉滋琪持有之MOT



OROL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張月 容持有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洪聖欽持有之GETEK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建豪持有之NOKIA 廠牌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謝明宗持有之安全帽1頂、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皆屬各該被告或共 犯所有(被告張月容持有之手機、SIM卡係被告陳宜甫轉交 ,被告洪聖欽持有之手機、SIM卡係詐欺集團成員轉交),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該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陳宜甫處查扣之現金6萬3000元,係被告陳宜甫龍更新指示提領之贓款;於被告張月容處查扣之現金7500元 ,係被告陳宜甫交付被告張月容之贓款;於被告劉滋琪處查 扣之現金7萬元,係被告陳宜甫龍更新指示轉交予被告劉 滋琪之贓款;於查獲被告洪聖欽時扣得之現金3萬3000元, 係查獲員警帶同被告洪聖欽以扣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 卡提領之贓款,均為相關被害人被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非屬 各該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尚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