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松霖
林昀鼎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松霖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章 」成年男子之友人,「阿章」因不滿告訴人王菱曈即址設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悠棋行銷企業社」積欠貨款 ,竟夥同被告何松霖,由被告何松霖再邀集被告林昀鼎及另 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16時50分許,至上址,由該二名真實姓名不詳男 子把風,被告何松霖、林昀鼎分持鐵棍及高爾夫球桿,朝該 店之玻璃櫥窗、玻璃門猛擊,致該店面之玻璃櫥窗、玻璃門 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案經告訴人委由張家青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何松霖、林昀鼎 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何松霖、林昀鼎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起訴,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 告何松霖、林昀鼎與告訴人王菱曈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 人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送達於本院,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45、 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